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19时许,沈*(已判刑)因情感纠纷在电话中与施*(已判刑)发生争吵,后施*赶到本市上城区建国中路老太婆大排档,与沈*发生殴斗,被人劝开后,二人约好当晚再次斗殴。沈*当即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陈*、马*(已判刑);施*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电话纠集了谭*、乐*、章*(三人均已判刑),并由他人驾车,尾随沈*等人来到本市上城区建国中路银江宾馆两岸咖啡楼下等候。当晚21时30分许,陈*、马*走出咖啡馆,施*一伙随即跟上去,马*先用一块停车牌砸施*,进而双方发生殴斗。期间,施*返回车上拿出水果刀,在与陈*斗殴的过程中将陈*划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沈*手拿两把热水壶也参与了斗殴。后范*报警,施*一方乘车离开。

2015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上城区兴隆西村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范*、杨*、冯*、顾*、刘*、施*、沈*、乐*、谭*、章*、马*的证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检验结果告知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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