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晚,谭**(已判决)与周*(已判决)为争夺发放卖淫信息卡的地盘,双方约定各自带人于次日凌晨在本市西湖区黄姑山路与黄姑山横路路口进行斗殴。2012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和梁**、孟*、孟*、张**、陈*(均已判决)在谭**的纠集下抵达约定地点,持砍刀、棍棒等工具与周*纠集的张*、陈*、郭*、王**、赵*、王**、王**(均已判决)进行斗殴。斗殴致张*轻伤、陈*轻微伤。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晚,谭**(已判决)与周*(已判决)为争夺发放卖淫信息卡的地盘,双方约定各自带人于次日凌晨在本市西湖区黄姑山路与黄姑山横路路口进行斗殴。2012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和梁**、孟*、孟*、张**、陈*(均已判决)在谭**的纠集下抵达约定地点,持砍刀、棍棒等工具与周*纠集的张*、陈*、郭*、王**、赵*、王**、王**(均已判决)进行斗殴。斗殴致张*轻伤、陈*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周*、王**、赵*、陈*、张*、郭*、王**、王**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2、同案犯谭**、孟*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3、同案犯梁**、孟*、张**、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持刀参与了斗殴。4、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系被动归案。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陈*的伤势。7、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辨认情况。8、被告人张**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他人纠集下在公共场所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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