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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17时许,王*(已判决)在本市西湖区三**器有限公司食堂插队打饭与朱**(已判决)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当晚在公司门口斗殴。21时30分许,被告人许*在王*的纠集下,伙同王*(已判决),携带事先准备的西瓜刀与朱**纠集的朱*、朱*在杭州**有限公司门口发生斗殴,致使王*、朱*、朱*三人轻伤,被告人许*及朱*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王*、朱**、朱*、朱*的供述,证人徐**、王**、姚*的证言,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系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参与者,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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