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葛**等聚众斗殴罪,郑**、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葛**、张**、袁*甲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及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

被告人郑**因与袁*(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约于2014年6月14日晚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东江嘴村兰欣园农庄附近斗殴。被告人郑**纠集被告人葛**、张**、袁**、鲍**(另案处理)等人,并持铁锹、棍棒等物至约定地点与袁*纠集的葛**、金*、袁**、葛**、郑*乙等人斗殴。后被告人葛**、张**对葛**、郑*乙、葛**等人进行殴打。随后,袁*一方人员散去。被告人郑**、葛**、张**、袁**等人要求吴**带领众人去寻找袁*。途中,上述人员对吴**进行殴打。打斗过程中造成袁*、郑**、葛**等多人受伤。

二、盗窃

2014年6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甲伙同鲍**、王**(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南村五星网吧内,经预谋分工,由鲍**和被告人郑*甲在外望风,王**趁被害人洪*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洪*手中的苹果牌5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6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葛**、张**、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将、金*、袁*乙、葛**、葛**、吴**、郑**、许*、吴**、袁*丙、冯*、陈**、杨*、支*、张**、葛**、王*、邵*、陈**的证言,被害人洪*陈述,同案犯鲍**、袁*、王**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门诊病历复印件、受伤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葛**、张**、袁*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张**、袁*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袁*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袁*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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