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虞**、姜**等人合作本区长河街道“杭政储出(2013)117号地块”(以下简称117号地块)场地平整项目。4月11日,虞**、姜**在得知117号地块被他人值守的情况下,与曹**等人商量第二天进场事宜,后做好了赶制红袖章、纠集人员等准备工作,其中,被告人蔡*纠集了陈*、习*、韩*、于某。12日上午,虞**一方人员到达117号地块后,与徐*所纠集的人员发生冲突,造成虞**一方的王*腿部被对方持枪打伤。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习*、于某、韩*、陈*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鉴定书、枪弹痕迹鉴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蔡*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虞**、姜**(均另案处理)及平国良合作本区长河街道“杭政储出(2013)117号地块”(现为“龙湖春江郦城”区域以下简称117号地块)场地平整项目。徐*、童火才、傅**(均另案处理)为谋求该地块土方工程,在未与开发商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由徐*、童火才擅自在117号地块放置集装箱,并安排张**、王*、王**(均另案处理)在117号地块值守。虞**、姜**发现上述情况后,在被告知必须于2014年4月12日进场施工的情况下,虞**于4月11日晚与姜**、曹**、谢*(均另案处理)商量进场事宜,后虞**联系赶制红袖章,并通过他人联系纠集秦**、夏**(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曹**纠集王*,被告人蔡*从他人处得知消息后纠集陈*、习*、韩*、于某(均另案处理)参与。2014年4月12日上午,曹**等人开车将秦**、夏**、王*、陈*、习*、韩*、于某等人及施工设备运送至117号地块,被告人蔡*因故未能到达现场。虞**等纠集的人员到达现场后,与徐*所纠集的童火才、张**、王*、王**及郭**、瞿**(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张**开枪造成王*腿部受伤,虞**一方人员则用钢管、砖块砸向对方。

经鉴定,被告人王*右小腿外伤致右小腿形成贯通创,创道长11.5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从被告人周**处起获的手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致伤力,以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的4枚弹壳均系该枪支所发射。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蔡*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习*、于某、韩*、陈*、赵*、李*、周**、谢*、杨**、王*、杨**、黄*、高*、周**的证言;同案犯徐*、童火才、虞**、张**、王*、王**、姜**、曹**、郭**、瞿**、傅**、周**、秦**、夏**、王*、谢*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鉴定书;枪弹痕迹鉴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蔡*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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