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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孔*(另案处理)为琐事与王**(已起诉)、王*(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王**、王*纠集王**、曾*等人与李*、孔*纠集的马**、马**、孔*、马**、马**、陈**(均已起诉)等人在出租房附近发生斗殴。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韩*、魏*、占某甲、占某乙、曾*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x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孔*(另案处理)在本区西兴街道马湖社区詹家里97号出租房门口为琐事与王**(已起诉)、王*(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王**、王*纠集王**、曾*等人与李*、孔*纠集的马**、马**、孔*、马**、马**、陈**(均已起诉)等人到达出租房附近,双方在争吵过程中,李*、孔*纠集的这方人先动手以致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王**持菜刀将孔*、马**、马**、孔*等人砍伤,马**、马**、马**(另案处理)等人则将王*殴打致伤,占某甲、韩*等群众被无辜伤及。经鉴定,马**、孔*、王*的伤势构成轻伤;孔*、马**、王**、占某甲、韩*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主动到鲁甸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魏*、占某甲、占某乙、曾*、马**、马**、马**、马**、王*、孔*、马**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x诊断报告;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及其和其他同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与他人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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