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查明:

2012年3月1日凌晨,王*、吴**、穆**(均已判刑)及李*(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沙港豆捞分两个包厢吃夜宵,穆**等人所在包厢人员吃好后在金沙港豆捞大厅等候李*、吴**等包厢人员。被告人李*和陈*、刘*、杨**、毕**、赵**(均已判刑)等多人在金沙港豆捞另一包厢吃完夜宵后,路过李*、吴**等人的包厢门口,陈*看到吴**后,陈*一方三、四人进入吴**等人的包厢内,王*等人因陈*等人突然闯入而看向陈*等人,陈*等人声称“看什么看”。因吴**认识陈*,将陈*等人劝出包厢,而后在包厢内,李*感到没面子,提出要去和对方“搞一下”,王*、吴**表示同意。陈*、刘*、杨**、毕**及被告人李*等人也觉得包厢内的王*等人不服,于是又进入吴**等人的包厢,双方发生口角,陈*一方人员称“是不是想搞搞”,吴**称“搞就搞”,而后双方用拳打脚踢以及用包厢内的盘子、椅子进行斗殴。期间,被告人李*使用包厢内的啤酒瓶参与斗殴。在大厅内等候的穆**等人前去帮李*、吴**包厢内的人员斗殴,李*一方人员持枪支、刀具、盘子等工具与对方斗殴。在斗殴中,造成多人受伤,金沙港豆捞玻璃门损坏。

经法医鉴定,毕**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赵**、被告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玻璃门损坏价值人民币1077元。

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穆**、刘*、杨**、吴**、王*、毕**、赵**的供述,证人曾某、陈*、张*、胡*、赵*、程*、熊*、夏*、许*、吴*、蔡*、杨*、劳*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45号、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特种刀具上交(收缴)收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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