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中午,赵**(已判决)为向申*某甲(已判决)索要欠款,纠集张**、张**、毛**(均已判决)等人,乘坐余*(已判决)驾驶的轿车,并指使张**带上砍刀放在车后备箱,到桐庐县中心广场两岸咖啡店寻找申*某甲,但未找到。当天下午14时许,赵**得知申*某甲在桐君街道天目路一养身馆附近,遂和张*丙、张**、毛**等人乘坐余*的车子赶至现场。赵**下车后,在养生馆门口向申*某甲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赵**返回桐君街道分水江大桥桥下,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姚*,纠集人员打架,同时电话告知赵*乙(已判决)。朱*甲(已判决)打电话给余*时,余*便叫朱*甲过来帮忙打架。赵**叫余*开车到桐君街道浮桥埠车站,将赵**通过被告人姚*叫来的三个人接到现场。赵**携带砍刀赶至现场。申*某甲见赵**、赵*乙等手持砍刀在天目路澳门豆捞附近的草坪上,遂持棒球棍等工具带领申*某乙、郑*、胡*甲、柴*、胡*乙(均已判决)等人冲上去殴打,并用石块扔击对方,而赵**、赵*乙、张*丙、张**、毛**等人手持砍刀抵挡后,退至分水江大桥上,并乘坐余*的车子逃离现场。申*某甲等人见状便往回走。随后赵**叫来的被告人姚*等人驾车赶到,并从车内拿出砍刀和斧头,向申*某甲等人冲过去,将申*某甲的右手砍伤(未达轻伤)。仍在现场的朱*甲也从车内拿了一把砍刀,冲上去砍了申*某乙头上一刀(未达轻伤)。而郑*、胡*甲、申*某丙(已判决)等人则追赶朱*甲至康乐路锦江公寓门口,用棒球棍对其进行殴打,郑*还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朱*甲,造成朱*甲左*及右膝内侧皮肤裂伤出血,右上颌骨折及双侧鼻骨线形骨折。经法医鉴定,朱*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申*甲、范*、章**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被告人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姚*公然藐视国家法纪,聚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辩解其未纠集人员,也没有具体实施打斗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中午,赵**(已判刑)为向申*某甲(已判刑)索要欠款,纠集张**、张**、毛**(均已判刑)等人,乘坐余*驾驶的轿车,并指使张**带上砍刀3把放在车后备箱,先到桐庐**城南中心广场两岸咖啡店寻找,未找到申*某甲。当天下午2时许,赵**得知申*某甲在桐君街道天目路一养生馆附近,遂和张**、张**、毛**等人乘坐余*的车子赶至现场。赵**下车后,在养生馆门口向申*某甲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赵**返回桐君街道分水江大桥桥下,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姚*,纠集人员打架,同时电话告知赵*乙(已判刑)。赵**叫余*开车到桐君街道浮桥埠车站,将被告人姚*等三人接到现场。赵*乙携带砍刀赶至现场。申*某甲见赵**、赵*乙等手持砍刀在天目路澳门豆涝附近的草坪上,遂持棒球棍等工具带领申*某乙、郑*、胡*甲、柴*、胡*乙(均已判刑)等人冲上去殴打,并用石块扔击对方,而赵**、赵*乙、张**、张**、毛**等人手持砍刀抵挡后,退至分水江大桥上,并乘坐余*的车子逃离现场。申*某甲等人见状便往回走。随后赵**叫来的被告人姚*等人赶到,并从车内拿出砍刀和斧头,向申*某甲等人冲过去,将申*某甲的右手砍伤(未达轻伤)。仍在现场的朱*甲也从车内拿了一把砍刀,冲上去砍了申*某乙头上一刀(未达轻伤)。而郑*、胡*甲、申*某丙、李*(已判刑)等人则追赶朱*甲至康乐路锦江公寓门口,用棒球棍对其进行殴打,郑*还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朱*甲,造成朱*甲左*及右膝内侧皮肤裂伤出血,右上颌骨折及双侧鼻骨线形骨折。经法医鉴定,朱*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姚*及同案人员赵**、张**、张**、余*、申**甲、朱**、郑*、胡**、毛**、申**乙、柴*、李*关于聚众斗殴情况的供述,所供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节相互印证,并有监控录像光盘内容佐证。

2、证人申**、申**、范*证言证明,2010年5月13日下午,申*某甲、申*某乙、郑*、胡*甲、柴*、胡*乙等人持械与赵**、赵**等人持砍刀,在桐君**养生馆门口、澳门豆捞附近的草坪上打架。被告人姚*及朱**等人持斧头、砍刀殴打申*某甲、申*某乙等人,郑*、胡*甲、柴*等还去追打砍伤申*某乙的朱**,并将朱**打伤。

3、证人章**、王*、俞*证言证明,在桐君**锦江公寓门口目击郑*、胡*甲、柴*等人殴打朱**,并将其打倒在地。

4、证人杨*、陆*、邢*证言证明,目睹10余人持棍,与站在草坪上的人对峙,后站在草坪上大部分人逃跑,两个大个子的人在后退,退到桥上。后来又发生斗殴。

5、证人胡*、章*乙证言证明,经过天目路目睹澳门豆捞门口10余人从轿车后备箱拿出的大刀、棍棒、斧头追打他人,其中申屠某甲的手被砍伤。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朱*甲右眼部损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双下肢软组织裂伤符合遭受锐器作用所致,外力致其右上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申屠*乙额顶部—2.8厘米的创口,符合遭受锐器外力作用所致,但未达到轻伤标准。申屠*甲右手背部被锐器外伤,未达轻伤标准。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环境情况。

8、本院(2010)杭桐刑初字第271号、第340号,(2011)杭桐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申屠某甲、柴*等人已被判刑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于2015年3月6日下午向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投案。

10、户籍证明、本院(2007)桐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姚*的身份及姚*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并于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辩解其未纠集人员也未实施持械殴打他人,经查,经庭审质证的纠集者赵**及参与人员余*、朱*甲供述,证人范*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姚*纠集了人员并参与持械打斗。故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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