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董**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屠某甲、董*、黄*、王*、申屠某乙、许**、许**、刘*、申*、张**、崔*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屠某甲、董*、黄*、王*、申屠某乙、许**、许**、刘*、申*、张**、崔*及辩护人李**、李*、徐*、孙**、胡**、张**、申**、张**、陈**、黄*、蓝江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5时许,叶*甲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景苑10楼一棋牌室被被告人申*某甲等人殴打,即电话告知其丈夫即被告人董*。被告人董*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申*某甲,双方约好在桐庐县**路铁索桥见面解决此事。随后,被告人申*某甲纠集了被告人申*、申*某乙、黄*、许**及申*林军、申*学路、申*根福、申*洁飞、申*平源、黄**(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在纠集过程中,被告人黄*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让其驾驶面包车将六七名斗殴人员送至到桐君街道东门社区门口,同时被告人黄*也驾驶本田雅阁轿车运送斗殴人员至桐君街道东门社区门口。申*学路从开元街购得木棍后来到东门社区门口,并将木棍发给到场的申*林军、申*根福、申*洁飞等人员。接着,被告人申*某甲手持拐子刀领着众人向桐君广场方向走去。被告人董*也驾车载着被告人张**、刘*、许**、崔*及王*、张**等人赶至桐君街道天目路铁索桥。被告人董*等人下车后,即从车辆后备箱内拿出木棍、砍刀、伸缩铁棍等工具等待对方的到来,双方相遇后即手持木棍、拐子刀、伸缩铁棍等工具进行互殴。被告人申*某甲、许**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伤被告人张**的大腿。后被告人董*一方往开元街水上派出所方向逃跑,被告人申*某甲一方人员追着殴打,直至对方逃离后才停止追赶,后分散离开。在互殴过程中,造成被告人张**轻伤二级;被告人董*、许**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申屠某甲、董*、黄*、王*、申屠某乙、许**、许**、刘*、申*、张**、崔*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申屠某甲、董*、黄*、王*、申屠某乙、许**、许**、刘*、申*、张**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董*、申屠某乙、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引发本案的主要责任在被告人董*一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申*某甲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辩称其未纠集他人进行斗殴,其目的是为了向对方讨要说法。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引发本案的主要责任在被告人申屠某甲一方;被告人董*主观恶性较小,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董*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董*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辩称没有联系王*让他运送斗殴人员去桐君街道东门社区,其本人也没有运送斗殴人员去东门社区,案发时也不在现场,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提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许**、申*供述仅仅可以证实被告人黄*在案发现场,并没有证据证实黄*纠集人员斗殴,认定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申**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乙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未给他人造成伤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申**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甲非本案中的组织者或首要分子,也非器械的提供者,仅仅是一般积极参加者,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许*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系刘*纠集去案发现场,属于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乙系从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许*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在本案中情节较轻,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申*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之前被告人申*某甲与叶*甲(绰号“胖婆”)一方有过冲突,2015年3月3日15时许,叶*甲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景苑10楼一棋牌室被被告人申*某甲等人殴打,电话告知其丈夫即被告人董*,并报警。被告人董*电话联系被告人申*某甲,双方约好在桐庐县**路铁索桥见面解决此事。随后,被告人申*某甲纠集了被告人申*、申*某乙、黄*、许**等20余人。在纠集过程中,被告人黄*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让其驾驶浙A银灰色面包车将六七名斗殴人员带到桐君街道东门社区门口,同时被告人黄*也驾驶自己的浙A本田雅阁轿车运送斗殴人员至桐君街道东门社区门口。申*学路(另案处理)从开元街购得木棍后来到东门社区,并将木棍发给到场准备斗殴人员。接着,被告人申*某甲手持拐子刀领着众人向桐君广场方向(铁索桥)走去。与此同时,被告人董*也纠集了被告人张**、刘*及王*(另案处理)等人,并驾驶浙A黑色CRV本田轿车载着被告人张**、刘*及王*来到桐**儿童公园附近,由被告人刘*电话联系被告人许**、崔*等人上车后,被告人董*驾车载着被告人张**、刘*、许**、崔*及王*等人赶至桐君街道天目路铁索桥。被告人董*等人下车后,即从车辆后备箱内拿出木棍、砍刀、伸缩铁棍等工具等待对方的到来。双方相遇后即手持木棍、拐子刀、伸缩铁棍等工具进行互殴(其中被告人申*某甲手持拐子刀;被告人王*、申*某乙、申*均手持木棍;被告人许**手持钢管刀;被告人董*、许**均手持木棍;被告人刘*手持砍刀;被告人张**手持伸缩铁棍;被告人崔*无工具)。被告人申*某甲、许**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伤被告人张**的大腿。后被告人董*一方往开元街水上派出所方向逃跑,被告人申*某甲一方人员追着殴打,直至对方逃离后才停止追赶,后分散离开。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的双大腿被刀捅伤、头部等处被木棍击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董*的腹部、左手腕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许**的头部被木棍击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证人叶**的证言,证明其绰号“胖婆”,2015年3月3日下午,其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景苑棋牌室被申*某甲带的十多人(其中有几个人是原先开赌博场子“松开”手下)打了一顿,后其打了报警电话,又将被打的事告诉了丈夫董*。董*赶到棋牌室后打了电话给申*某甲便离开了,电话的内容大概是与申*某甲约好地点谈判。2014年其曾在洋洲开过赌博场子,申*某甲与“松开”也一起在城北拼股开过赌博场子。

2、证人叶**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16时许,其在桐庐县**区办公室看到有二、三辆车子停在社区办公室楼下,从车上下来二十多个说“南乡口音”的人,这批人有的从蛇皮袋中拿了一些类似铁锹柄的木棍,有的手持各种砍刀,还有人手持拐子刀,在一起商量了一会便往铁索桥方向走去,过了二十多分钟,这批人又从铁索桥方向返回,去的时候这二十多个人大多持有木棍或刀,返回时有些人木棍不见了,有些木棍断了,有些粘有血迹。

3、证人陈**的证言及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3月3日16时许,其与工友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路三叉路口附近从拖拉机上搬石头时,有一辆被堵在路上的银灰色面包车驾驶员要他们让路,后该车与后面跟着的黑色本田轿车往前开了一小段路先后停在道路旁,银灰色面包车与黑色本田轿车分别有很多人下车,后又有人从蛇皮袋中倒出一捆木棍分给在场的人,另有人手持砍刀,其中一名持砍刀的人说:“不要怕,拿出勇气,弄死他”之类的话,接着这群人就手持砍刀、木棍往铁索桥方向走去。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桐庐县桐君广场的游乐场看到有八九个人聚集在天目路铁索桥下,过了一会,有二十多名手持木棍之类器械的人沿天目路自西向东往铁索桥方向冲过来,原先等在此处的八九个人也拿出棍子之类的器械与对方发生殴斗,先到的八九个人因为打不过对方便往水上派出所方向逃跑的经过。

5、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16时许,其在桐庐县**蹈艺术中心看到有二三十名手持木棍、砍刀等工具的人在桐君街道铁索桥旁的道路上互殴,打了一会,一方往水上派出所方向逃跑,另一方在后面追赶。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下午,其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桐君广场一家理发店内看到一些手持木棍(长大约1米左右)、砍*(长大约六七十厘米)的人在桐君街道铁索桥附近追打一名年轻男子的经过。

7、证人陈**、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其在桐君街道铁索桥旁的天目路上看到有一群持木棍、砍刀的人在追打一二个往水上派出所方向逃跑的人,过了约十五分钟,有一名头上流血的男子称其快晕倒了,让陈**帮忙打电话,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该男子接走的经过。

8、证人叶**(系桐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协辅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其与同事接警赶往桐君街道天目路的铁索桥,途经天目路一个T字型路口附近,看到一名疑似参加殴斗人员(系被告人许**)将手上的东西往江堤下扔,其和同事将该人控制住后,在江堤下找到一根长约1米左右的铁棍和一把约30厘米长的工具套(内有一把三角刀)。

9、证人韩**的证言及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3月3日15时许,有一名三十多岁说桐*南乡口音的男子到其位于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79号的杂货店,将店内所存的11支铁锹柄全部买走带往江北铁索桥方向。

10、证人濮*的证言,证明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系其于2013年左右转让给被告人王*。

11、同案犯王*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3日下午,因被告人董*的妻子“胖婆”被深澳的“小黄头”打了,便与对方约好在桐君街道铁索桥谈判,后董*开着黑色本田轿车载着其与被告人刘*、张*甲到江北的儿童公园接了被告人许**、崔*与张**到桐君广场的道路旁,被告人董*、许**从车子后备箱内各取了一根木棍藏在路边的草丛中,其从车上拿了伸缩铁棍藏在身上。过了一会,“老*”带着另一名陌生的男子也与他们汇合。大约等了半小时,其看到对面有二十多人手持木棍、砍刀向他们冲过来,董*、许**便拿起木棍、张**拿着伸缩铁棍、刘*手持砍刀与向他们冲过来的人打在一起,因对方人多,其这方人员打了一会便逃跑的经过。其供述还证明2015年2月28日晚,其与许**、刘*、张*甲曾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天和宾馆和“小黄头”发生过纠纷。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桐庐县**桐君广场路段及周边区域(即铁索桥南端周边),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直径3-3.5cm,长度58-74cm的木棍五根,滴落状血迹多处。在天目路天际线网吧北面江边草丛内发现钢管一根,三棱刀一把,公安机关对现场痕迹、物品予以了提取。

1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董*等人处扣押砍刀等涉案物品的事实。

14、手机话单,证明被告人黄*号码为151****6073的电话于2015年3月3日15时52分至16时36分与被告人王*号码为131****7989电话有过多次通话的事实。

1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告人董*、许**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1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申屠某甲、董*、黄*、王*、申屠某乙、许**、刘*、申*、张**曾受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事实。

17、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申屠某甲、董*、黄*、王*、申屠某乙、许**、许**、刘*、申*、张**、崔*的身份及其均系被动到案,其中被告人董*、许**、刘*于2015年3月4日在绍兴市柯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18、被告人申**甲对指控其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其在案供述还证明2015年2月28日晚,其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景苑十楼王*的棋牌室就“胖婆”在该棋牌室有无拼股的事吵了几句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后接到“贵子”责问其为何打他老婆的电话,过了一会,有一个东北人带着六七个人在天和宾馆的院子找到其将其打了一顿。因感觉被打吃亏,2015年3月3日15时左右,其驾驶轿车带着全*、“阿牛”(均系桐庐深澳人),到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景苑将“胖婆”打了一顿,从春江景苑出来后其接到“贵子”电话,电话中“贵子”问其在哪,并威胁要其死,双方在电话中约好在江北碰面,其到江北天目路300号的棋牌室告诉被告人黄*东北人要找其麻烦,并要打死其,又打电话给哥哥即被告人申**乙要他到天目路的棋牌室碰面。过了一会,“贵子”打电话告诉其,他已在天目路铁索桥位置,其便带着申**乙、全*、“阿牛”等人往铁索桥方向走去,到铁索桥边看到“贵子”已经带了一些人拿着木棍、刀在等,双方见面就直接打起来了,打架时其用拐子刀朝对方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的腿上捅了二三刀,接着又去追往水上派出所方向逃跑的“贵子”等人,追了一段路没追上,便将拐子刀扔进江里。

19、被告人董*的在案供述,证明2015年3月3日下午,其得知妻子叶*甲(绰号“胖婆”)被“小黄头”打了,得知“小黄头”在江北便开车带着许**、刘*、张**去找对方讨要说法,在潇洒楼附近又接了刘*先前联系的“大利”和另一男子上车,车子停在江北铁索桥附近后,又打电话给“小黄头”告诉对方其已在铁索桥边等,期间,给“老*”打电话说了其与“小黄头”的事,并从车子后备箱内拿了一根长约一米的木棍藏在道路旁的绿化带中,张**拿了一根伸缩铁棍放进口袋。“老*”开车赶过来,后其看到对面有二十多个手持木棍、砍刀的人冲过来,便取出藏在绿化带中的木棍抵挡,斗殴过程中,其腹部被拐子刀捅了两刀,胳膊上被申屠*乙打了几棍,其看到许**也用木棍和对方打。2月28日,“小黄头”也打过其妻子叶*甲,因其在东北老家便打电话让许**去过问一下。

20、被告人王*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绰号“胖子”,手机号131****7989。2015年3月3日15时许,其接到被告人黄*(绰号“松壳排”)的电话,要其将车子开到天目路300号的棋牌室门口,当时被告人黄*和十多个深澳人在棋牌室门口等,黄*对其说送一下人,后六七人坐上面包车要他沿天目路往铁索桥方向开,车上这些人都在说去打架的事,车子开了一段路被一辆拖拉机堵在路上,其看到黄*驾驶浙A黑色本田轿车跟在后面,拖拉机让开后,其所驾驶的面包车和黄*所驾驶的本田轿车往前开了一段路先后停在桐君街道东门社区门口。“小黄头”、“黄头雕”、“权二”、许**(绰号“烂番薯”)等一些深澳人拿着木棍从东门社区往铁索桥方向走去,其也捡起一根木棍跟着后面。从铁索桥返回时,其看到黄*跟着这批打架的深澳人往回走,后其驾驶面包车回到天目路与体育场路交叉口时,黄*还打电话给其,问警察有没有离开的事。

21、被告人申**乙对指控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其在案供述还证明2015年3月3日15时许,弟弟即被告人申**甲打电话告诉其,东北佬要找申**甲打架,其给被告人黄*打完电话后来到江北天目路的棋牌室,后跟着深澳老乡一起到铁索桥持木棍与“贵子”等“东北佬”互殴的经过。

22、被告人许*甲对指控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其在案供述还证明其绰号“烂番薯”,2015年3月3日下午,其拿了一把钢管刀,与“小黄豆”一起沿着天目路朝铁索桥方向走的途中,看到“松壳排”跟在后面,到铁索桥边与手拿工具的东北人互殴过程中,朝一名东北人的腿上捅过的事实。

23、被告人申*对指控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其在案供述还证明因其腿不好,其持木棍赶到铁索桥时他们打架已经结束,从铁索桥与“小黄头”等人返回时,其看到“松壳排”开着一辆黑色本田轿车从铁索桥往天目路300号的棋牌室方向开,“松壳排”还和其打了招呼。

24、被告人许*乙对指控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其在案供述还证明案发当天经被告人刘*电话联系后,其在江北儿童公园乘坐被告人董*的本田CRV轿车去铁索桥的事实。

25、被告人刘*对指控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其在案供述还证明因为叶*甲被“小黄头”打了,其联系了许**、崔*一起去了江北的铁索桥,其从被告人董*的本田CRV轿车后备箱内拿了一把砍刀,董*、许**拿的是木棍,张**、“小*”拿的是伸缩铁棍,其这方先冲上去的张**最早被对方打倒在地,因对方人多,他们几个打不过便逃跑了。2015年2月28日晚,因为叶*甲被“小黄头”打,其和被告人许**、张**等人在桐君街道天和宾馆门口与“小黄头”有过冲突。

26、被告人张**对指控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其在案供述还证明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董*告诉其,他老婆“胖婆”被人打了,后赶到桐君街道天和宾馆门口时,被告人刘*、许**已经在了,后许**和“小黄头”在宾馆门口打了一架。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董*得知老婆“胖婆”被“小黄头”打了,随即电话联系“小黄头”在桐君街道江边见面,后又联系被告人刘*、许**告诉他们“胖婆”被打的事,刘*或许**又电话联系了三个人和他们一起乘坐被告人董*的车子去了桐君街道的铁索桥等“小黄头”,其从车上拿了一根伸缩铁棍放在身边,过了一会“老*”和另一男子也来到铁索桥桥头和他们汇合。等了一会,“小黄头”带了二三十名手持木棍、砍刀的人冲了过来,双方打了一阵子,其被打倒在地腿上也被捅了几刀,后昏倒在地的经过。

27、被告人崔*对指控其参与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在案供述还证明其小名“大利”。2015年3月3日15时许,其经被告人刘*电话联系,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潇洒楼附近乘坐董*的黑色本田轿车到桐君广场,其上车时车上已经有董*、刘*、“小*”等五个人,被告人董*、刘*在车上告诉其,因“胖婆”被人打,现在去江边和对方谈判,到桐君广场等了一会,其看到有二十多个手持木棍等工具的人向他们冲过来,双方打了一会,其这方一名“老头”先被打倒在地,董*等人便往水上派出所方向逃跑,董*一边跑,一边用木棍甩对方。2015年2月28日,因为之前“小黄头”打了被告人董*老婆“胖婆”的事,其和刘*、小*、“老头”曾一起到天和宾馆找过“小黄头”,和“小黄头”吵了几句便将他推到在地。

28、监控录像,佐证上述被告人董*驾驶车辆运送斗殴人员到天目路铁索桥,被告人黄*、王*驾驶车辆运送斗殴人员到天目路东门社区及本案被告人申屠某甲一方持械前往斗殴现场、后返回江北天目路300号棋牌室及被告人董*一方逃离斗殴现场等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董*所提其未纠集他人进行斗殴的辩解,经查,在案同案犯王*的供述、被告人申*某甲、许**、刘*、张**、崔*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董*先与申*某甲约定斗殴地点,后又直接或通过被告人刘*纠集多人携带械具前往斗殴地点,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报复申*某甲而欲采用殴打的手段教训对方,故对被告人董*所提辩解,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所提供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董*系与刘*、许**在绍兴市柯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到案后其并未如实供述纠集多人持械斗殴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所提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黄*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申*某甲在案供述证明其先到江北天目路300号的棋牌室告诉被告人黄*,东北人要找申*某甲麻烦的事。(2)被告人王*在案供述及监控录像、通话记录证明其受黄*指使在天目路300号的棋牌室门口运送部分深澳人到东门社区(铁索桥附近),黄*驾驶本田轿车亦随其后到达东门社区。(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看到银灰色面包车(被告人王*所驾驶)及跟在后面的一辆本田轿车(被告人黄*所驾驶)停在东门社区门口,其中本田轿车上有多人下车与银灰色面包车上下车的人汇合后手持工具一同前往铁索桥。(4)被告人许*甲在案供述证明其和“小黄豆”等人手持械具一同沿着天目路朝铁索桥方向走去时,被告人黄*也跟在后面。(5)被告人申*在案供述证明与东北佬打架结束,其从铁索桥往回走时,看到被告人黄*驾驶黑色本田轿车也从铁索桥往天目路300号棋牌室开,黄*还和其打了招呼。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黄*所提没有联系王*让他运送人员去桐君街道东门社区,其本人也没有运送人员去东门社区,案发时亦不在现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黄*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所作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王*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监控录像及通话记录足以认定被告人王*驾驶浙A银灰色面包车运送斗殴人员到桐君街道东门社区并手持木棍与其他斗殴人员一同前往斗殴地点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被告人刘*纠集被告人许**持械参与斗殴,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不属从犯,对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所提许**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屠某甲、董*、黄*、王*、申屠某乙、许**、许**、刘*、申*、张**、崔*等人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申屠某甲、董*、黄*、王*、申屠某乙、许**、许**、刘*、申*、张**的行为属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申屠某乙、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屠某甲、申屠某乙、许**、刘*、申*、张**、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董*、许**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自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五、被告人申**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六、被告人许*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七、被告人许*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八、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九、被告人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十、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十一、被告人崔**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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