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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杨*及本院商请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4日上午,田*(已判刑)陪同肖某某(另案处理)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汽车站购买车票以乘坐当日大巴,因购票相关事宜,田*、肖某某同售票方*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杨*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推打。之后田*通过电话纠集田*(另案处理),告诉其自己被打的事情,并授意田*携带“家伙”到衙前车站,田*遂纠集陈*(另案处理)携带手枪来到衙前车站同田*、肖某某会合,等待石某某方**某某通过电话纠集龙*甲(已判刑),称自己被人欺负了,授意龙*甲帮忙叫人打架。龙*甲遂纠集了龙*乙(已判刑)及唐某某(另案处理),由龙*乙纠集了吴某某(已判刑),由吴某某纠集了龙*乙、龙*丙(均已判刑)。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杨*同石某某、龙*甲、龙*丙、龙*乙、龙*乙、吴某某、唐某某等人到达衙前汽车站附近后发现了田*等人,除唐某某留在车上负责管理财物外,其余人均持车上准备好的刀具冲上去准备跟田*等人斗殴。而田*看到石某某等人后使用携带的手枪朝天击发,田*则跑回车里拿出一根棒球棒。被告人杨*等人继续持刀向田*、田*等人冲去,田*躲进开来的丰田锐志小轿车内准备逃离。田*在使用棒球棒跟石某某方斗殴后也躲进该车,但被石某某等人砍伤,之后被告人杨*及石某某、龙*甲、龙*乙、吴某某等人以刀具砍、石头砸的方式损坏该车。

经鉴定,田*头部锐器伤致左耳后及头皮遗留疤痕长度累计约9.1cm,左前臂锐器创合并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涉案丰田锐志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0640元,涉案枪支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石*某、龙**、龙**、龙**、龙**、吴某某、陈*、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刘*、隆*、吴**、石*、龙*、田*、唐*、韩*、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弹药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打捞作案工具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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