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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陈*甲及本院商请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6日凌晨,同案人龚**(已判刑)因张**(已判刑)欠其2000元钱未归还一事,与张**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群谊村一棋牌室内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事后,双方均对此事不满,并约定谈判各自准备了砍刀、消防斧等工具,欲在谈判不成的情况下斗殴。当日11时30分许,龚**纠集被告人陈**、王*乙(另案处理)等人与张**纠集的熊某甲、熊**(均已判刑)等人在萧山区坎山镇群谊村老年活动室东100米处进行谈判。在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分别持砍刀、消防斧等工具进行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致龚**轻伤、张**轻微伤及前来劝架的陈*乙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已赔偿被害人陈*乙40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提取物证的照片,旅馆管理系统内宾基本情况查询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情况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有投案行为,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6日凌晨,同案人龚**(已判刑)因张**(已判刑)欠其2000元钱未归还一事,与张**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群谊村一棋牌室内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事后,双方均对此事不满,并约定谈判各自准备了砍刀、消防斧等工具,欲在谈判不成的情况下斗殴。当日11时30分许,龚**纠集被告人陈**、王*乙(另案处理)等人与张**纠集的熊某甲、熊**(均已判刑)等人在萧山区坎山镇群谊村老年活动室东100米处进行谈判。在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分别持砍刀、消防斧等工具进行互殴。在斗殴过程中,龚**、张**及前来劝架的陈**均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乙面部软组织单处锐器创口长度超过3.5cm伴额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同案人龚**右前臂锐器伤、累计软组织创口长度超15cm、右桡骨骨折,伤及血管、神经、肌腱,影响右手拇指、右腕关节功能,两人损伤程度均已经构成轻伤;同案人张*甲面、手等部位皮肤擦伤等,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已赔偿被害人陈*乙4000元,并取得了陈*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初的一天,其受龚**纠集与王**等人一起驾车来到萧山区坎山镇群谊村一棋牌室下车,因债务纠纷与张**等人谈判,谈判未果,龚**、王**等人就上去与对方持斧等进行殴打,辩称其就没有参加打架。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2.同案人龚**的供述,证实其事前买了三把钢刀,打电话纠集陈**、王**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还证实陈**持刀参与打架的事实。3.同案人张**、熊**、熊**、张**的供述,证实了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双方人员在萧山区坎山镇群谊村老年活动室东面100米处,持砍刀、消防斧等工具相互进行斗殴并致人受伤的过程。同案人张**、熊**的供述还证实被告人陈**持刀参与斗殴的事实。4.被害人陈*乙的陈述及报告,证实2012年6月6日凌晨,其在自己租房隔壁的棋牌室闲逛时,看到龚**和张**因为还钱的事情发生了纠纷,当日11时许,其看到龚**和张**双方纠集了人员在坎山镇群谊村一家棋牌室东侧谈判,后双方发生争吵,其上前劝架但劝不住,双方拿工具发生斗殴,其还被张**一方的一个人用斧头砍伤了脸。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龚**与张**相约打架斗殴,其给双方调解未果,后龚**一方与张**一方均手持工具进行斗殴,致多人受伤的事实。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是张**雇佣的黄鱼车司机,其将张**等人载到案发现场,后张**等人和别人打架,但事先并不知道是去打架,事后其送受伤的陈*乙去医院的事实。7.辨认笔录,陈*乙辨认出熊**、张**,龚**辨认出张**、熊**、张**、熊**,熊**辨认出陈**、王**。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萧山区坎山镇群谊村老年活动室门口马路的情况,民警在现场发现2把长约70厘米的不锈钢刀和1把长约70厘米的消防斧。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陈*乙、龚**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张**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乙出具给陈**的谅解书一份,陈**已赔偿给其4000元的事实。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证实同案人王**已另案处理。12.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羁押入看守所时身体情况。13.本院(2012)杭萧*初字第2799号、(2013)杭萧*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因本案已被判刑的情况。14.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的归案经过,其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尚不足以认定其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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