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未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申***、申**、申**(均已判决)等人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盛武肥牛火锅店包厢内吃夜宵,稍后被告人王**及吕*、潘**、杨**、徐*、胡**(均已判决)等人也来到该火锅店大厅分两桌吃夜宵。期间包厢女客邓*经过大厅时被吕*等人看到,因两人熟识,吕*要求邓*陪自己一方吃夜宵。邓*为应付两边客人多次往返包厢与大厅,引起吕*等人不满并被打了一个巴掌。申***得知该情况后伙同包厢内人员赶至大厅海鲜池处,与被告人王**及吕*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劝回包厢。申***在包厢等候多时,未见对方前来道歉,认为没有面子,决意向对方讨说法,随后,包厢一方人员持棒球棍、匕首等工具来到大厅。见此情形,被告人王**及吕*、杨**等人将啤酒瓶握在手里,并随对方走近而将啤酒瓶底砸破,双方开始对峙、吵骂,随即使用棒球棍、砸破的啤酒瓶、椅子、餐具等工具相互打斗,其中被告人王**砸过一张椅子。大厅一方人员通过消防通道经边上佰欧特宾馆再逃至马路上,因潘**在桐**委党校附近停放的一辆大巴车处被对方追打,杨**从被告人王**车上拿出三根棒球棍,自持一根,并分给被告人王**及徐*各一根,三人伙同胡**从火锅店门口赶至大巴车处用棒球棍、热水瓶等物与持棒球棍的申**等人打斗。打架过程中多人受伤,经鉴定,申**、胡**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杨**、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桐庐**火锅店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459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陶*、姚*、邓*、王**、张*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及同案犯吕*、杨**、潘**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在公共场所聚众相互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申***、申**、申**等人(均已判刑)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盛武肥牛火锅店包厢内吃夜宵,稍后被告人王**及吕*、潘**、杨**、徐*、胡**(均已判刑)等人也来到该火锅店大厅分2桌吃夜宵。期间,包厢女客邓*经过大厅时被吕*等人看到,吕*要求邓*陪自己一方吃夜宵。邓*为应付两边客人多次往返包厢与大厅,引起吕*等人不满并被打了一个巴掌。申***得知该情况后伙同申**、申**等人赶至大厅海鲜池处,与被告人王**及吕*等人发生发吵,后被申**等人劝回包厢。申***回包厢后,认为对方没有前来道歉,有失面子,决意向对方讨说法,并电话联系纠集申**、申**(已判刑)等人。随后,包厢一方人员持棒球棍、匕首等工具来到大厅。被告人王**及吕*、杨**等人见此情形,就拿起啤酒瓶,并随对方靠近而将啤酒瓶底砸破,双方开始对峙、吵骂,接着使用棒球棍、砸破的啤酒瓶、椅子、餐具等工具相互打斗,其中被告人王**砸过一张椅子。在大厅吃夜宵的一方人员边抵挡边后退,并通过消防通道经边上佰欧特宾馆再逃至马路上。因潘**在桐**委党校附近停放的一辆大巴车处被对方追打,杨**见状从被告人王**车上拿出3支棒球棍,自持一支,并分给被告人王**及徐*各1支,三人伙同胡**从火锅店门口赶至大巴车停放处,用棒球棍、热水瓶等物与持棒球棍的申**等人打斗。打斗过程中多人受伤,经鉴定,申**、胡**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杨**、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时打斗造成桐庐县桐君街道盛武肥牛火锅店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4599元。

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甲向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甲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与参与斗殴人员申**、吕*、杨**、潘**、申**、申**、胡**等人的供述相印证。

2、证人姚*(系盛武肥牛海鲜豆捞店前厅服务部长)证言证明,其听包厢服务员讲,客人打电话叫人打架,就到包厢查看,看到多了四五个男的,后又进来一个,其出来时最后这个男的出来到门口接一名男子,这名男子手持棒球棍,其告诉大厅的二桌客人“快点吃,可能要打架了”。没过多久,包厢的人就冲出来,有拿棒球棍,大厅两桌客人也开始拿凳子、啤酒瓶打斗了,打到靠卫生间那边,有人往边上佰欧特宾馆的安全通道逃跑,也有人往大门口逃跑,在门口看见大厅的客人用热水瓶砸,包厢的客人用棒球棍追打。

3、证人吴*(系盛武肥牛海鲜豆捞店服务员)证言证明,申屠永*在包厢打电话纠集人员要打架,有个男子用棒球棍敲地板,后将此情况告诉姚*。

4、证人邓*(又名小雪)、王*乙证言证明,申**永叫其一起到肥牛店吃夜宵,吃了半小时外出上洗手间,经大厅时看到前男朋友吕*,吕*强行要其陪吃,其执意不肯,吕*表哥王**即打其一巴掌。回到包*后怕事情闹大,叫申**永他们不要叫人,但不听劝。前后进来五六个男子,有二个拿棒球棍,一个拿袋子,讲好以后十四五个人冲到大厅,就打起来了,吕*等坐大厅的客人逃跑,包*客人去追。

5、证人秦*证言证明,申**打电话给申**,二十来分钟后申**赶到。其打电话给张*,告知为了邓*的事要打架了。大厅里发生打斗其没敢过去,打了差不多时,大厅角落里二人用凳子在砸,还看到对面马路上申**和另一男子一人一支棒球棍在打一个男的,其与张*过去阻拦,并将伤者送医院。在门口还看到一个男的被打伤,被送医院。

6、证人叶*证言证明,其KTV唱歌后到肥牛火锅店吃夜宵,在包厢里申**永的女朋友“小雪”在大厅被人打了一巴掌,申**永火了,要去大厅找打人的人,其跟在后面。在海鲜池边,打赤膊的男人很凶,后来有个深澳人认识申**永,将申**永劝回包厢。申**永的女朋友讲她还是要出去的,否则建德人要来打人的。申**永与包厢人在说这事,其买单后,回到包厢,看到有五六人进来,最后一个还拿支棒球棍。他们出去打,其与胡*从后门先走了。

7、证人胡*证言证明,申屠良*为女朋友与外面大厅里吃夜宵的人争执,后来其与叶*去买单,回来后包厢里多了几个不认识的人。申屠良*等人出去,其与叶*还在包厢,走出包厢看到打架,其与叶*就从后门先走了。

8、证人张*(张**)证言证明,其在“豪门”会所上班。事发当晚其接到为“小雪”事要打架的电话,就赶到肥牛火锅店,申**永不听劝,还有个男的持棒球棍,他们与大厅里的两桌客人持啤酒瓶打起来了,“小雪”从大厅冲出去,其也到门口,见王**用铺路砖砸申**永,申**永用不锈钢停车牌挡,后王**跑了。顺着“小雪”跑去的方向看到大巴处有三四个人在打另外一名男子,其跑过去时,其他人离去了,那名男子头上流血躺在地上,扶他起来后,还没走到肥牛火锅店门口,突然有人追上来用棒球棍打受伤的人,受伤的人躺在地上被三四个人打,后其开车将那受伤的人送往医院。

9、证人许*、屈*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7日晚在肥牛火锅店用餐的客人发生打架事实。

10、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桐庐佰**有限公司、桐庐县桐君街道盛武肥牛火锅店、桐庐县城南街道金**浴室调取监控,并刻录成光盘,证明现场打斗情况;从申**林处扣押弹簧刀1把。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所处方位、内部构造情况及因打斗桌子椅子等物品翻倒等情况。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申屠新明头顶部外伤,疤痕累计长度超过6CM,评定为轻伤;胡孙爱左下肢多处刀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左大腿2处裂伤后疤痕:11CM*0.1CM、17CM*0.1CM,评定为轻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申**永右手第4、5掌骨骨折,鼻部肿胀、右手部肿胀,均未达轻伤。吕*左手、右腿3处皮肤裂伤;杨**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1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桐庐县桐君街道盛武肥牛火锅店内椅子等物毁损计价值人民币4599元。

1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及参与人员、证人的身份,被告人王**曾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的情况。

15、《抓获经过》、证人陶*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相互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系从犯,且犯罪后自首,认罪悔罪,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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