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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张**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张**、李**、李**、张**、王*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张**、李**、李**、张**、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张**与女友在临安市锦北街道姜家头走路时与柯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碰撞,被告人张**要求柯某某道歉,同柯某某一起的被告人江*认为柯某某受欺负,遂电话告知老乡。被告人张**听到后认为被告人江*等人系挑衅滋事,遂伙同被告人张*乙、王*甲纠集杨*、周*、黄*、李**(均另案处理)等人寻至姜家头78号被告人江*租房。在寻找被告人江*未果后,被告人张**、张*乙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江*,双方在电话里未能就道歉一事达成合意,遂产生斗殴意图。后被告人江*通过被告人李**、李*乙纠集了陈**、吴*、陈**、陈**、陈**(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按约定在临安市锦北街道保通驾校附近见面,在言语冲突后双方即采用拳打脚踢方式互殴,致使被告人江*、李**、张**及周*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江*、李**损伤已达轻微伤标准。

被告人江*在双方斗殴期间电话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王*甲逃离现场,经被告人张*乙电话通知后于当晚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张**、李**、李**、张**、王*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江*、张**、王*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张**、李**、李**、张**、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吴*、陈**、陈**、周*、黄*、杨*、李**、陈**、李**、彭*、王*乙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临安市公安局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光盘及制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处警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张**、李**、李**、张**、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伙同多人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犯罪以后主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李**、李**、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江*有自首情节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五、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六、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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