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乙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田**、石**、龙**、龙*甲、龙*丙、吴**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石**、龙**、龙*甲、龙*乙、龙*丙、吴**及被告人家属委托的辩护人赵**、孙**、本院商请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沈**、唐**、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8月24日上午,田**、肖*甲(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汽车站因购票相关事宜同售票方石*甲、杨**(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田**纠集田*乙等人,被告人石*甲纠集龙**、龙**、吴**、龙**、龙**等人。当日12时许,石*甲一方到达衙前汽车站附近,持刀准备与田**等人斗殴。田*乙用手枪朝天空击发,田**则拿出一根棒球棒,石*甲方继续持刀向田**、田*乙等人冲去,田*乙躲进开来的轿车内准备逃离,田**在使用棒球棒跟石*甲方斗殴后也躲进该车,但被石*甲等人砍伤,之后石*甲一方将该车砸坏。经鉴定,被告人田**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涉案丰田锐志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0640元,涉案枪支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二、赌博事实

2014年7月10日、11日,吴**、黄**、龙**、黄*乙(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两次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三盈村10组64号吴**的棋牌室内,纠集他人以玩“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共计抽头获利约8500元。被告人龙*乙受吴**纠集负责为参赌人员摆放电瓶车、望风等。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弹药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龙*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田**、石**、龙**、龙*甲、龙*丙、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系共同犯罪。其中聚众斗殴部分系持械聚众斗殴。同时认为,被告人龙*乙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龙**系累犯,七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甲辩称其没有殴打对方的行为,且其具有自首的情节。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对方开枪之前一直没有发现对方。

被告人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田*甲陪同肖*甲(另案处理)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汽车站购买车票以乘坐当日大巴,因购票相关事宜,被告人田*甲及肖*甲同售票方被告人石*甲及杨**(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推打。之后被告人田*甲通过电话纠集田*乙(另案处理),告诉其自己被打的事情,并授意田*乙携带“家伙”到衙前车站,田*乙遂纠集陈*甲(另案处理)携带手枪来到衙前车站同被告人田*甲及肖*甲会合,等待被告人石*甲方。而被告人石*甲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龙**,称自己被人欺负了,授意被告人龙**帮忙叫人打架。被告人龙**遂纠集了被告人龙**及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龙**纠集了被告人吴**,由被告人吴**纠集了被告人龙*丙、龙*乙。当日12时许,被告人石*甲、龙**、龙*丙、龙**、龙*乙、吴**及唐**到达衙前汽车站附近后发现了被告人田*甲等人,除唐**留在车上负责管理财物外,其余人均持车上准备好的刀具冲上去准备跟被告人田*甲等人斗殴。而田*乙看到被告人石*甲等人后使用手枪朝天空击发,被告人田*甲则跑回车里拿出一根棒球棒。被告人石*甲方继续持刀向被告人田*甲及田*乙等人冲去,田*乙躲进开来的丰田锐志小轿车内准备逃离。被告人田*甲在使用棒球棒跟被告人石*甲方斗殴后也躲进该车,但被被告人石*甲等人砍伤,之后被告人石*甲、龙**、龙**、吴**及杨**等人以刀具砍、石头砸的方式损坏该车。

经鉴定,被告人田**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涉案丰田锐志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0640元,涉案枪支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田**的供述,证实其和肖*甲因购买车票事宜与卖票方发生纠纷,后其打电话让其弟田*乙带家伙来,对方也来了些人殴打其,田*乙朝天开了一枪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田*乙、肖*甲及其扔枪支的地点。2.被告人石**的供述,证实因购票事宜,田**及一男子同其及其老婆吴**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别叫了人,其一方回到车站后持西瓜刀下车,发现田**和一男子出现,后该男子朝天开了一枪,其追上去后,田**持棍殴打其但被其挡下,其并用刀砍了田**,后其方人用刀砍了对方车身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田**。3.被告人龙**的供述,证实石**让其叫人并带家伙打架,其叫了龙*甲、唐**,又让龙*甲叫了三个人,六人携带其拿来的西瓜刀等工具,由石**开车接到衙前汽车站,到汽车站后除唐**在车上看管手机等物外,其余人均拿西瓜刀跟石**下车,对方一男子拿枪指石**,后朝天开了一枪,石**追上去后,没拿枪的一男子拿木棍殴打石**,其等人毁坏对方汽车,后对方逃离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其扔刀具的地点。4.被告人龙*甲、龙*乙、龙*丙、吴**的供述,证实其一方与被告人田**一方斗殴的经过及各自在斗殴过程中的行为。5.同案人陈**、唐**的供述,证实斗殴的经过及斗殴现场的情况。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石**、龙*甲、龙*丙、吴**、龙*乙。6.证人吴**的证言,证实由于购票事宜,田**和其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的情况。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田**、石**、龙*甲及田*乙、陈**。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其将田*乙和陈**送到了衙前汽车站,后两人及另一男子让其开车送到江西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田*乙、陈**。8.证人隆*、石*乙、龙*丁、田*乙、唐*、韩*的证言,证实斗殴现场的情况。9.证人俞*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中午,一辆轿车停在其店门口,下来一名男子准备打的,其看到该车后备箱被刀砍破,男子的一只手臂被人砍断,浑身是血。男子未打到车,便要求围观的人打110和120,其便报警了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银灰色丰田锐志轿车进行勘查及提取物品情况。11.手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涉案轿车提取的血迹、手印经鉴定为被告人田**的血迹、手印。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田**头部锐器伤致左耳后及头皮遗留疤痕长度累计约9.lcm,左前臂锐器创合并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被损毁的价值情况。14.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类枪物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致伤力;送检的3发类子弹物认定为弹药。15.接处警记录单,证实2014年8月24日12时16分许,公安机关接号码报警称有个路人被打了的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赌博事实

1.2014年7月10日,吴**、黄**、龙**、黄*乙(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三盈村10组64号吴**的棋牌室内,纠集他人以玩“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约4500元。被告人龙*乙受吴**纠集负责为参赌人员摆放电瓶车、望风等。

2.2014年7月11日,吴**、黄**、龙**、黄*乙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同一地点,纠集他人以玩“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约4000元。被告人龙*乙受吴**纠集负责为参赌人员摆放电瓶车、望风等。

案发后,被告人龙*乙退出赃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龙*乙的供述,证实其受吴**纠集,于2014年7月10日、11日在吴**等人开设的赌场外负责望风,7月10日分得100元钱,场子上的抽头获利情况其不清楚的事实。2.同案犯吴**、黄**、龙*丁、黄*乙的供述,证实其四人开设赌博场子及抽头获利的情况。3.证人麻*、龙*戊、龙*己、石**、杨*的证言,证实该几名参赌人员参与赌博的情况。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赌博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及从被告人龙*乙处扣押赃款1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石**、龙**、龙**、龙*甲的前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田*甲提出其没有殴打对方的行为的辩解,经查认为,在案有被告人石*甲、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田*甲具有持木棍与被告人石*甲打斗的行为,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龙*甲提出其在对方开枪之前一直没有发现对方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龙*甲跟随被告人石*甲、龙**等欲与对方斗殴,在对方开枪之前被告人石*甲等人已持刀向对方逼近,被告人龙*甲本人是否发现对方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石**、龙**、龙**、龙**、龙**、吴**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龙**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龙**在参与的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石**、龙**、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龙**、龙**、龙**、龙**、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虽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辩称开枪的人和其不认识,其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系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石*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龙*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龙*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8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龙*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七、被告人吴*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八、扣押在案的100元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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