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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被告人张**、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傅**(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夜蒲8号酒吧内因琐事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继而被劝至酒吧门口。傅**在与李*乙(已判刑)等人争执无果后,因自觉吃亏欲要挽回面子,遂与张*乙(已判刑)电话纠集人员,期间,陆续有“小宝”(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与此同时,李*乙、徐**、刘*甲(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张*甲、李*甲及朱**、张*丙、张*丁、华*甲(均已判刑)等人准备砍刀、木棒等工具在酒吧监控室聚集待命。凌晨1时许,傅**带领张*乙、傅*乙、刘*乙、李*丙、李*丁(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欲强行进入酒吧,被李*乙、徐**等人及现场民警劝阻,双方发生短暂肢体冲突后仍欲强行进入,此时,被告人张*甲、李*甲等十多人从监控室冲出,其中被告人张*甲持砍刀、被告人李*甲持钢管,在酒吧大厅过道及门口对傅**、张*乙、傅*乙、刘*乙、李*丙等人进行追砍,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刘*乙头部、背部右上肢等多处锐器创伤,肢体累计创口长度超过15CM,并伤及右上肢桡神经、右侧桡骨等,目前右腕、右手各指活动功能障碍,右腕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超过50%,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傅*乙头部、右肩部等多处锐器伤合并头颅右顶骨骨折、颅内硬脑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胛骨骨折等,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丙背部、右肘部锐器伤,躯干、肢体累计创口长度超过15CM并右上肢肱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张*乙头面部、双上肢、左大腿等处锐器创伤合并右上肢尺骨骨折,肢体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累计创口长度超过15CM,并伤及神经、左手出现浅感觉缺失区,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聚众斗殴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张**、朱**、华*甲、林*、李*乙、刘**、徐**、周*、刘**、张**、傅**、张**、傅**、李*丁、刘**、李*丙的供述,证人苗*、余*、郭*、王**、傅*、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李*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李*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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