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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龙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龙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龙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22时许,李*、孔*因琐事与被告人王**、王**发生纠纷,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在出租房附近发生斗殴。被告人桂龙网闻讯赶到现场后,手持铁棍与马**、马**等人围殴对方人员王**,造成王**轻伤。后被告人桂龙网又无故踢门闯入无辜人员占*家,并将占*殴打至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占*的陈述、证人李*、孔*、马**、马**、马**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武警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桂龙网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桂龙网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2时许,李*(已判决)、孔*(已不诉)在本区西兴街道马湖村红**家出租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王**(已判决)、王**(已不诉)发生口角,后王**、王**纠集被告人王*乙(已判决)、曾祥村等人与李*、孔*纠集的被告人马**、马**、孔*、马**、马**、陈*(均已判决)等人在出租房附近发生斗殴。期间,王**持菜刀将孔*、马**、马**、孔*等人砍伤,后双方在四处逃散过程中,马**、马**等人抓住了王**,并对王**进行殴打。

被告人桂龙网闻讯赶到现场后,手持铁棍伙同马**、马**等人对王**进行殴打,造成王**右手第二掌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期间,被告人桂龙网又无故踹门闯入无辜人员占*家,并持铁棍伙同其这方人员,对占*进行殴打,造成占*左颧面部受伤,同时还破坏了占*家的门等物。

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占*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上11时左右,其和王**与李*、孔*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发生斗殴。期间,王**手持菜刀向对方乱砍,后双方在追逐过程中,其被对方抓住并被对方20、30个人围殴,对方用棍子等物打其全身,还用手拉着其头发的事实。

2、被害人占*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11时左右,其在家里睡觉的时候听到外面很吵,走出去发现一群人在其家的院子里打人,还把家里的门及窗户都弄坏了,其要对方出去并赔钱,对方三个人就手持铁棍朝其头上打,其左边的脸被打肿了的事实。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22点多,其和被告人桂龙网在家里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于是其和被告人桂龙网一起出去看了,后其带着儿子回到了房间,以及经其辨认,监控中23时03分出现的踹门的人及监控中23时06分02秒中出现的拽头发的人均系被告人桂龙网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其和孔*与王**、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发生斗殴,其这方人见王**手持菜刀乱砍便四处逃散,及经其辨认,监控中23时03分出现的踹门的人系被告人桂龙网的事实。

5、证人马*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10点多,李*、孔*与王**、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发生斗殴,其这方人见王**手持菜刀乱砍便四处逃散;其跑到附近公园和“老艾”、马*戊各捡起一根木棍往回走时碰见王**,并对王**进行殴打,后又聚集了20人左右其这方的人员,围着王**并进行殴打,以及经其辨认,监控中23时03分出现的踹门的人系被告人桂龙网的事实。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23时许,李*、孔*与王**、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发生斗殴,其这方人见王**手持菜刀乱砍便四处逃散;其在逃跑过程中发现现场已经聚集了很多人,后其看见“喜杰”(经查明为被告人桂龙网)用脚踹开了一户人家的门,还用铁棍对王**进行殴打,以及当天其和被告人桂龙网均身穿白色衬衣,外面套一件黑色马甲,但其身上的马甲背后窄一点的事实。

7、证人马某丙、马**、马**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10点多,李*、孔*与王**、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发生斗殴,其这方人见王**手持菜刀乱砍便四处逃散,期间,有20多人围着王**进行殴打,马**、马**、马**等人也参与其中的事实。

8、证人孔*、马**、王**、王**、陈*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22点多,王**、王**与李*、孔*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发生斗殴,期间,王**手持菜刀向对方乱砍,双方四处逃散过程中发现现场聚集的斗殴人员越来越多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的情况。

10、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占*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11、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桂龙网手持铁棍殴打王**及踹门闯入占某家的情况。

12、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X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占*的伤势及治疗情况。

13、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桂龙网系被抓获归案。

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桂龙网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桂龙网在庭审中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其在滨江区西兴街道马湖村的岳母家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其出去后看见一群人围着殴打王**,后其手持铁棍踹门闯入了被害人占*的家,并持铁棍对占*进行殴打,以及其当天身穿白色衬衣,外面套黑色马甲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桂龙网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王**的辩解,经查,证人陈*关于其看到被告人桂龙网手持铁棍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的证言,有证人马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龙网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桂龙网系持械斗殴。鉴于被告人桂龙网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桂龙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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