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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徐**(已判刑)因认为遭受谢*(已判刑)辱骂,故纠集徐**、钱*、徐**、方*、徐**、徐**(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市西湖区丰潭路口益乐农贸市场门口烧烤摊处,准备与谢*一方进行斗殴。被告人徐**受徐**纠集,前往积极参与斗殴。后双方人员在该烧烤摊处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徐**及谢*、叶*受伤。经鉴定,三人的伤势均达轻微伤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阳*、徐*乙、应*、蒋*、张*的证言,同案犯徐*乙、徐*丙、钱*、徐*丁、方*、徐*戊、徐*己、徐*庚、程*、谢*、缪*、叶*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监控截图、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视频监控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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