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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书记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周仲献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与徐**、刘*、张*、孙*、梁*、丁*、马*、徐**、侯*(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笕桥大酒店门口,持刀、棍等工具与程**、程**、程**等人聚众斗殴,致程**重伤、程**、程**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程**、程*丙诉称,因被告人张**伙同刘*、梁*、丁*、马*、徐**、张*、侯*、孙*等人,于2008年8月27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大酒店门口聚众斗殴,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重伤,程*丙、程**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张**连带赔偿原告人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70000元,连带赔偿原告人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32000元,连带赔偿原告人程*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2009)杭江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未组织、召集他人斗殴,也未动手打伤程**等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持械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当庭提交村委会证明及残疾证,拟证明被告人张**未参与聚众斗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因乘坐“黄鱼车”与程*乙产生纠纷,于2008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笕桥大酒店门口手持砍刀参与并指挥徐**、刘*、张*、孙*、梁*、丁*、马*、徐**、侯*等人手持刀棍殴打被害人程*丙、程*甲、程*乙,致程*甲重伤、程*乙、程*丙轻伤。2014年12月9日,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江西省永修县艾城镇阳山村坂上组将被告人张**抓获。

另查明,当日参与斗殴的刘*、梁*、丁*、马*、徐**、张*、侯*、孙*于2009年10月30日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四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程*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程*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参与斗殴的徐*甲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参与并指挥他人殴打程**、程**、程**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

2、证人方*、吴*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7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大酒店门口,被告人张**手持砍刀指挥他人殴打程**、程**、程**的事实。

3、证人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徐*甲因他人纠集参与斗殴,并证实被告人张**手持砍刀参与斗殴的事实。

4、证人刘*、梁*、丁*、马*、徐**、张*、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证人及侯*等人因他人纠集于2008年8月27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大酒店门口参与斗殴的事实。

5、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7日凌晨程**、程**、程*乙在笕桥大酒店门口被十几个手持刀、棍的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甲受伤致硬膜外血肿及脑内血肿形成,经手术治疗后现仍有运动性失语、轻度面瘫、右侧肢体肌力下降等表现,其损伤评定为重伤;被害人程*丙损伤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程*乙损伤致胸部及左上肢留有多处伤疤,疤痕累计长度达15cm以上,左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左环指功能受限等,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7、归案说明,证实被告张**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他参与聚众斗殴人员被判处刑罚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

10、被告人张**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残疾证,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未参与斗殴,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提出“其没有参与斗殴”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存在缺陷,细节之间存在冲突,被害人的陈述可靠性存疑,本案纠纷并非被告人引起,未召集组织他人斗殴,并未动手打伤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案的证人徐**、刘*、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梁*、丁*、马*、侯*、徐**、张*、孙*的证言、被害人程**、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以及张**的在案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程**因乘坐“黄鱼车”产生纠纷后,于2008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笕桥大酒店门口,指挥徐**、刘*、张*、孙*、梁*、丁*、马*、徐**、侯*等人,持刀、棍等工具殴打程**、程*甲、程**,致程*甲重伤、程**、程**轻伤。本案中虽然部分证人证言之间对于案发细节有不同的描述,但考虑到案发时间系凌晨3点,且参与人数众多,证言之间有差异亦属正常,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张**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起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在前罪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程**、程**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对本院(2009)杭江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九项确定的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程*甲款项人民币47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程*乙款项人民币132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程*丙款项人民币5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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