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与同伙“阿*”(另行处理)等人于2011年4月12日下午在向彭凤凰催要欠款过程中与郜**发生纠纷,后“阿*”与郜**通过电话相约至本市江干区格畈北苑4排与5排间靠近西面的过道处斗殴。2011年4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苏*及其他三名同伙携带砍刀、钢管等械具赶至约定的地点,与携带菜刀在此等候的郜**相互砍杀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苏*受伤,达轻微伤;郜**全身多处受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彭凤凰的证言、证人郜洪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青春、李**的证言、证人蔡**、林**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及监控录像截图、作案工具提取情况说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菜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家法律,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属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系从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苏*受他人纠集后积极参与,与同伙人员共同携带械具前往斗殴现场,并直接持砍刀实施殴斗,其积极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属从犯,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并认为对方有过错、对方先动手从而请求对被告人苏*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聚众斗殴是指一方或双方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行为,斗殴双方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均有社会危害性,辩护人以对方有过错、对方先动手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犯罪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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