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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黄*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书记员毛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何王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李*、黄*约定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二区3排16号熊*龙虾香蟹馆门口谈判。2014年6月2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李*纠集二人,持武士刀、关公刀等工具,被告人黄*纠集陶**(另案处理)等多人,持木棍等工具在上述地点发生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头部、右手腕等处被砍伤,被告人黄*右手小指被砍伤。经鉴定,二被告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李*、黄*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黄*犯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周**对定性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希望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辩护人何王*对定性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犯罪起因是被告人李*引起,被告人黄*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周**、被告人黄*及辩护人何**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因琐事将被告人黄*头部打伤。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李*、黄*约定在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二区3排16号熊*龙虾香蟹馆门口就赔偿事宜进行谈判。6月2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李*纠集二人,被告人黄*纠集陶**(另案处理)等多人并分发了鸭舌帽,双方在上述地点发生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一方持武士刀等工具,将被告人黄*砍伤;被告人黄*一方有人持木棍,并且被告人黄*在夺过李*的武士刀后用刀将被告人李*砍伤。经检验所见,被告人李*头皮疤痕长7.0cm,右上胸部见1.8cm长疤痕,右手腕背10cm长手术扩创疤痕及8cm长手术疤痕。伤后6月余,右手腕掌屈及尺屈活动受限;被告人黄*头部疤痕长4.9cm,右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背侧一3cm长疤痕,右小指末节背侧致中节掌侧见4.5cm长疤痕,右小指屈曲略受限,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经鉴定,二被告人伤势均达轻微伤标准。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因黄*被李*砍伤头部,于6月23日晚黄*召集朋友到KTV约李*谈判,但李*没来。后来约了李*至九堡二区谈判。2014年6月24日1时许,黄*带着些人去九堡二区吃夜宵,后来其听说李*与黄*打架,黄*手被砍伤。

(2)证人康*的证言,证实其听说2014年6月24日凌晨2点多,有一帮人到其九堡家园二区3排16号熊*龙虾香蟹馆里吃夜宵,后来不知道和什么人在店西边的通道上发生斗殴,有人拿着刀棍对打,还有人受伤。

(3)证人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凌晨2点多的时候,其看到有一帮人大概7、8个人的样子正在香蟹馆西南侧的位置围作一团打架。

(4)斗殴械具照片,证实李*、黄*双方斗殴时现场遗留的砍刀、木棍等械具的外观特征情况。

(5)接警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2时许有电话报警称九堡二区5排香蟹馆处有人持棍子打架。

(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视频监控资料一份。

(7)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证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黄*伤势及住院情况。

(8)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告人李*头皮疤痕长7cm,右上胸部见1.8cm疤痕,伤后6月余右手腕掌屈及尺屈活动受限,被告人黄*头部疤痕长4.9cm,右环指间关节背侧一3cm长疤痕,右小指末节背侧致中节掌侧见4.5cm长疤痕,右小指屈曲略受限。目前均达轻微伤标准。

(9)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九堡家苑二区3牌16号香蟹馆店门口,遗留关*刀一把、木棍一根。

(10)熊*龙虾香蟹馆监控录像及说明,证实ch02监控显示:2014年4月24日1时40左右,黄*纠集七八人在九堡家苑二区3排16号熊*龙虾香蟹馆门口餐桌旁朝路口等候,餐桌上未上菜。2时许,黄*分发数顶白色鸭舌帽给同伴。2时11分许,李*一方等三人持械(其中李*手持武士刀、另二人有持长形械具)到达,随后李*持武士刀冲入龙虾馆旁边的巷子。此时,黄*一方一穿花裤子的男子从路灯处拿出以长形棍状物加入打斗。Ch04监控显示:黄*一方有人持木棍等械具围殴李*,后黄*又持李*携带的武士刀对李*挥砍,李*倒地后,黄*一方持刀、棍继续殴打李*后方离开。

(1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因赌博、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黄*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12)户籍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系被动到案。

(1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凌晨,其在九堡金麦KTV用钢棍将黄*头打破。2014年6月23日晚,黄*约其在九都KTV谈判,但其未去。后双方约到九堡家苑二区3排16号熊*龙虾馆谈判。其在龙虾馆见黄*叫了很多人,就回去拿了武士刀,并雇了两个人去打架。到达龙虾馆后,其持武士刀冲进巷子砍黄*,后其被“蓝凯”抱住,有个叫“阿彪”的用棍子打其头,黄*夺过武士刀砍伤其的情况。

(15)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凌晨,李*在九堡金麦KTV门口用刀将其头部砍伤,后双方约了谈赔偿事宜。2014年6月24日1时50分,其在九堡家苑二区3排的熊*龙虾馆将李*要来谈判的事告诉在场六七人,并说谈判不成可能要打架。其到超市里买了鸭舌帽分给其朋友。2时15分许,李*手持武士刀伙同一个拿着关*刀,一个拿木棍的两男子过来,李*冲上来将其手指砍断。后其将李*手里的刀夺过来去砍李*,并将李*砍伤,其朋友“阿*”(即陶**)和“阿K”等人帮其一起殴打了李*,其这一方将李*打倒在地。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黄*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被告人黄*对定性有异议,经查:聚众斗殴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法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均为了个人私仇纠集三人以上,事先对可能发生的互殴各自均作了准备,客观上实施了斗殴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威胁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不特定人的健康,从犯罪动机、犯罪形式及造成达轻微伤结果来分析,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二被告人的辩称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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