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白**、胡**、刘**、张*、杨**、田*、邓*、周*、何某某、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白**、胡**、刘**、张*、杨**、田*、邓*、周*、何某某、姜**及委托辩护人周**、潘**、陆**、周**、宋**、倪**、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富成立、董**、黄**、张**、万**、何*、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杭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因琐事与被告人杨**在杨**等人经营的棋牌室发生了纠纷,继而各自决定纠集人员进行斗殴。被告人杨**、杨**、白**、胡**、刘**等人共同聚集在本市下**兴路奥通汽车销售店附近杨家里路段,并纠集了大量同乡人员,准备了砍刀、钢管、酒瓶、砖头等器械。被告人张*纠集了被告人杨**、田*、邓*、何*某四人,被告人田*又纠集了被告人周*,被告人何*某又纠集了何*甲、谭某某、何*乙、何*丙、何*戊、王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员。被告人张*一伙人也准备了刀、钢管、鱼叉等器械。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等人到杨**棋牌室寻仇未果后,又伙同何*某等人再次出发寻找杨**等人,当驾车到下城区绍兴路300号奥通汽车销售店附近杨家里路段时,遭到被告人杨**一方大量人员持械伏击。造成了被告人张*一方的面包车被严重毁损,被告人周*右股骨外侧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姜**经由被告人杨**召集,驾车驻留在斗殴现场,运送己方伤员。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杨**、白**、胡**、刘**、张*、杨**、田*、邓*、周*、何*、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唐某某、何*甲、谭某某、何*戊、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接警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刀、钢管、鱼叉等器械及车辆照片、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杨**、白**、胡**、刘**、张*、杨**、田*、邓*、周*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被告人何*、姜**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构成聚众斗殴罪。并认为被告人姜**、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杨**、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罪,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杨**系路过现场,且系在现场劝架,未纠集人员到现场斗殴,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和实行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杨**、白**、胡**、刘**、姜**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被告人杨**辩解其在现场未持械且未动手,被告人刘**辩解其未持械。被告人杨**、白**、胡**、刘**、姜**的辩护人均辩称: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⑵被告人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辩护人及被告人刘**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不具有持械情节。被告人胡**辩护人还提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胡**在现场,无法证明其有斗殴行为。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和辩护人均提出:1、其在斗殴过程中实际未使用器械,面包车中的器械并非本次斗殴专门准备,故不具有持械情节。2、第一次寻仇未果后,第二次出发系去新市街其开设的棋牌室,并非前去斗殴。其辩护人还提出:1、张*寻仇未果后,主动放弃斗殴,无继续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张*在斗殴过程中处于被动挨打局面,相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田*、邓*、周*、何*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被告人杨**、田*、邓*均辩解其在斗殴现场未持械,且未动手。被告人田*、邓*还辩解事前不知去斗殴。被告人何*辩解其并未到现场,在前去斗殴现场途中即决定放弃参与斗殴。被告人杨**、田*、邓*、周*的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⑴被告人在斗殴现场被动挨打,并未使用器械,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⑵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⑶被告人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⑴何*主动放弃犯罪,可认定为犯罪中止。⑵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⑶何*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因琐事与被告人杨**、杨**、白**等人在杨**等人经营的棋牌室发生了纠纷,继而各自决定纠集人员进行斗殴。被告人杨**、杨**、白**、胡**、刘**共同聚集在杭州市下**车有限公司附近杨家里路段,并纠集了大量同乡人员,准备了砍刀、钢管、酒瓶、砖头等器械。被告人张*纠集了被告人杨**、田*、邓*、何*四人,被告人田*又纠集了被告人周*,被告人何*又纠集了何*甲、谭某某、何*乙、何*丙、何*戊、王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员。被告人张*一伙人也准备了刀、钢管、鱼叉等器械。

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杨**、田*、邓*、周*聚集后,先到被告人杨**棋牌室寻找被告人杨**等人斗殴,由于未找到对方人员而未果。后被告人何*及其纠集的人员也加入聚集,并从张*等人的面包车内分得鱼叉、钢管等器械若干。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骑摩托车,被告人田*驾驶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杨**、邓*、周*等人,被告人何*及其召集的人员分乘两部轿车,又依次前往寻找被告人杨**一方斗殴。当行驶至杭州市下**车有限公司附近杨家里路段时,被告人张*一方遭到被告人杨**一方大量人员持械围攻。被告人杨**在现场指挥,被告人杨**、白**、胡**、刘**等人持械围攻被告人张*及面包车内人员。被告人何*及其召集人员见状驾车驶离。最终造成了被告人张*一方的面包车被严重毁损,被告人周*右股骨外侧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姜**经由被告人杨**召集,明知现场将发生斗殴,仍驾车将手持钢管的人员运往斗殴现场,在斗殴结束后又将己方人员送往医院。

案发后,各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9日傍晚21时许,其和白**、杨**等人及张*在“台州海鲜城”大排档赌钱,其与张*发生口角。白**与张*发生肢体冲突,张*留下“你们等着”话后离开。随后其电话联系刘*甲告知将大众朗逸轿车开回。其在绍兴路杨家里奥通**公司附近,见到张*一方的面包车被砸坏,有一人被打伤头部流血,地上散落有铁棍、砖头、啤酒瓶等器械。其见白**持砖砸车,另见杨**、胡**、刘**、姜**均在现场。

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9日晚21时许,其见杨**、白**和张*发生了争吵,张*叫骂称“你们在这等着,我去叫人让你们好看”。后其所在的一方开始在绍兴路杨家里奥通4s店附近准备斗殴,现场准备了砖头、空酒瓶、钢管等物,在场者有杨**、胡**、白**等人。王**分发白手套给其与白**、胡**等人以防误伤自己人。不久后,其见张*一方人员开来面包车,己方人员杨**、白**、胡**、王**等在现场,白**、胡**等多人拿啤酒瓶、砖头砸车,并见姜**开车赶到现场,刘**从车上下来手持空酒瓶到场。

被告人白**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张*与杨**在珠埠里附近棋牌房内发生口角,在场者有胡**、刘**等人,其推搡了张*,张*称“你们给我等着”。随后其与东北老乡回到住处奥通4s店附近并在此聚集,准备铁棍、啤酒瓶等物,以备张*等人前来殴斗。在场者有杨**、胡**、杨**等人。后见张*骑摩托车带领面包车内人员到奥通4s店门口,其见状持砖砸车,面包车将其撞倒,其老乡持铁棍、砖头砸面包车直至杨**下令停手。另证明刘*甲所开黑色朗逸轿车属于杨**,车内有砍刀。

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案发当晚听闻张*与东北老乡发生矛盾。其到奥通4s店门口,从东北老乡处分得白色手套,其手持砖头。张*等人到现场后,其一方人员持砖头等物砸向面包车及车内人员事实。

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杨**的棋牌室内见到杨**与张*发生矛盾,张*说“你等着”后离开。杨**指示都到东北老乡聚居的绍兴路杨家里路段奥通4s店附近集中。其和白**及杨**一同打车到达,见胡**、刘**、杨**等人已先行到达,并已准备白手套、铁棍、啤酒瓶等物,后陆续有多人加入聚集。期间其乘坐姜**车离开后又随同姜**及两名持铁棍男子到达现场,听到杨**下令停手,并见面包车被砸毁,地上散落玻璃、砖头、铁棍等物,杨**、白**手持钢管。

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十时许,其在杨**开设赌场内与杨**发生口角,被杨**一方人员殴打,其为出气决定报复,即电话纠集杨**、何*要其帮忙叫人。随后田*开了张*的面包车,车内有鱼叉、砍刀、钢管,同杨**、邓*、周*等人与其在沈家北苑门口碰面,并共同前往杨**赌场寻仇,未找到对方人员,返回欣景苑稍作停留后,其再次开摩托车带领田*、杨**、邓*、周*等人乘坐的面包车,来到绍兴路杨家里路段,被杨**等人围殴,杨**在现场指挥,杨**、白**、刘**持砍刀向车内砍砸,胡**及其他人员持械砍砸汽车直至杨**下令停手,周*、田*被打伤。

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21时许,其接到张*的电话称在长木桥东北人赌场被东北人殴打,要其叫上田*及邓*帮忙出气,田*又电话纠集周*。由田*开一辆面包车搭载其、张*、邓*,车上携带砍刀、钢管、鱼叉共同到杨**在长木桥的赌场报复。因未找到对方人员,众人返回欣景苑。22时许,何*带领7、8名人员分乘两辆轿车会合,田*从张*家出来后,将面包车开到何*等人轿车边,何*等人从车上拿取刀和钢管。随后,其与田*、邓*、周*等人乘面包车,何*一伙人分乘2辆轿车再次出发前往长木桥方向,由张*骑摩托车带领,绕行至绍兴路奥通汽车店旁时,被杨**一伙30至40名人员持刀、棍、酒瓶、砖头攻击面包车及车内人员,田*和周*被打骨折,其余同伙也不同程度负伤,后在张*要求下,杨**下令停手。

被告人田*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杨**召集与张*在沈家北苑会合,后其与杨**、邓*、周*等人乘坐面包车到了长木桥一带又折返至欣景苑。随后其驾驶面包车搭载其他几人先驶向长木桥方向,后张*骑摩托赶至并在前带路,到绍**奥通汽车店旁遭遇多人持械围殴,车内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

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杨**叫其共同搭乘田*开来的面包车外出,张*骑摩托车在前领路,车上听闻张*被人欺负,并见有鱼叉、砍刀若干。其同杨**等人到杨家里一带,被东北人使用啤酒瓶、砖头等物围殴,车内有人员受伤事实。

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田*用杨**电话召集其并开面包车将其接上,车上田*称张*被东北人欺负,带上车内家伙,欲去寻仇,其见车内有砍刀及铁棍,同车人员有杨**、邓*、“大雷子”、“石头”等人。车行至东新路长德弄口附近寻找未果而折返欣景苑附近等候。期间,有人员开两辆黑色轿车到场,田*将面包车开到轿车边,轿车内人员均从面包车内取得钢管及鱼叉。随后三辆车再次沿先前路线出发,张*骑摩托车随后赶到在前领路。在杨家里遭遇多人持啤酒瓶、砍刀、砖头围攻,面包车被砸毁,其与田*、“石头”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张*电话要求其召集人员与其会合,其叫了六七人分开两辆轿车与张*会合。随后驾车跟随张*,到现场前,其绕行离开。

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杨**、杨**、白**、刘**在东新路一处棋牌室内和张*发生矛盾,后其接到杨**的电话,问隔壁棋牌室内还有无东北老乡以叫回杨家里。其开车到达杨家里奥通4s店旁,刘**和刘*甲称有警察巡逻上车躲避。后其从灯塔村搭载持铁棍的“洋子”两兄弟及刘**再次到达斗殴现场,刘**下车走向斗殴现场与对方相互纠缠。其将车停在斗殴现场一旁,见杨**、杨**分别与张*及另一名男子相互拉扯,面包车被砸坏,杨**、白**、胡长占手持铁棍。斗殴结束后,白**“二舅”脚面骨折,由其送往医院。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杨**及白**电话,杨**情绪激动要其将朗逸汽车开回需用车内家伙。其见车厢内有短刀一把。到场后得知杨**与张*约定在杨家里奥通4s店门口打架。在奥通4s店门口,其见有十余名东北人聚集,杨**、白**和杨**、刘**等人均已在场,现场准备了刀、棍和啤酒瓶,杨**及部分人员戴上了白手套。在等待过程中,姜**开车赶到现场,其与刘**上车离开。

证人何*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何*打电话让其驾车搭载谭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何*驾车搭载何*丙、何*戊等人,共同到达一处小区门口与面包车旁人员会合,并各自从面包车里取得钢管和鱼叉。后两部轿车跟随面包车出发,到了斗殴现场附近,其见前方多人聚集,何*轿车拐弯未前往现场,其亦驶离现场,未参与殴斗。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何*召集随同何*甲等七八人共同到达欣景苑,杨**、田*从其面包车内拿出鱼叉、钢管、刀分发给其一方人员。后在面包车带领下,其车辆来到绍兴路杨家里,见有一伙人殴打张*及面包车,其随车驶离现场。

证人何*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等六七名人员受何*召集共同到达欣景苑,张*一方有人将面包车开到其车辆附近,何*指示到面包车内取钢管、鱼叉。随后跟随面包车出发,途中何*犹豫过是否参与打架,后何*让其指路前往奥通4s店,到场前见前方多人殴斗,何*带其驾车驶离打架现场未加入殴斗。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何*召集搭乘何*甲轿车同谭某某、何*乙等人到欣景苑,并从张*一方人员开来的面包车内分得钢管,随同面包车去打架斗殴,在到达绍兴路奥通4s店门口时,见多人聚集,其等人驾车驶离。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晚其受何*召集与何*等人到达欣景苑,得知张*与人吵架,欲为张*出气,有人将面包车开到其车辆附近,其从车内分得钢管。随后跟随面包车出发,途中何*关于是否帮忙打架有过犹豫,到现场时其见何*车辆驶离,其所乘车辆随即驶离。其听见现场有东北人叫骂声,并有钢管等物散落于地。

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奥通汽车4s店保安),证明2013年10月9日晚23时许,一辆摩托车及一辆面包车开至奥通汽车店门口时,周围冲出二十余人,持砍刀、钢管、酒瓶、砖块围攻面包车及车内人员,砸车一伙人部分人员戴白手套。面包车内有6、7人,见有两人受伤。

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于10日1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张*一方的面包车严重受损,现场遗留钢管、鱼叉、砍刀等物,在现场提取血迹。当月17日,民警对涉案的面包车进行了补充勘查,提取了车内血迹、烟头等证据。

抓获被告人杨**时所扣押长刀1把、短刀1把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杨**时,同时查获涉案的朗逸轿车,从车内发现长短刀各1把,并予以扣押。

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从杨**处查扣的刀具均属于管制刀具。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张*一方所乘面包车内发现的钢管、鱼叉、砍刀等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前科资料,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各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

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现场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证明张*一方的面包车被杨巨山一方围住后打砸,杨巨山一方人数众多,多数人持有砍刀、棍等凶器,并有明显的挥砍动作。

dna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田*、邓*等人的dna均分别从在现场的头盔、大衣、血迹上检出,被告人杨**的dna从现场被砸面包车驾驶室后座外侧门上的血迹中检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周*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有接警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杨**系路过现场,且系在现场劝架,未纠集人员到现场斗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白**、刘**、杨**、姜**供述证明了案发起因系杨**与张*发生矛盾所致。姜**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打其电话问其是否有东北人留在棋牌室,并要其叫回杨家里聚集。刘**供述证明杨**指示在棋牌室的人员到东北人聚居地杨家里集中。刘*甲证言证明杨**打其电话要其将朗逸车辆开回,要用车内家伙,其到杨家里后见到杨**在聚集现场,并伙同杨**、白**等人已准备啤酒瓶、钢管等器械。张*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在现场指挥东北人殴打其一方人员。刘**、白**、张*供述还证明东北人围攻面包车直至杨**下令停手。综上,认定被告人杨**召集人员,并在现场指挥斗殴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称未持械未动手的辩解及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无法证明胡**在现场有斗殴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告人白**、杨**、刘**、刘*甲均证明杨**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姜**供述证明杨**在现场持铁管与人拉扯,被告人张*供述证明杨**持械砍砸汽车及车内人员,并有从被砸面包车车后座外侧提取的被告人杨**血迹予以印证。有关被告人胡**的在案证据中,被告人杨**、白**、姜**证明其在斗殴现场,被告人杨**供述证明胡**持砖头、啤酒瓶砸面包车,被告人张*通过辨认证明胡**手持工具砍砸面包车。以上证据虽在个别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均能证明二人在现场积极实施持械斗殴事实。故被告人杨**辩解及胡**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称第二次出发系去新市街棋牌室并非前去斗殴的辩解。经查,杨**供述证明第二次出发前,田*从张*家出来后将面包车开到何*等人的轿车旁,众人均从车里取了器械,随后出发。杨**、周*供述证明其再次出发沿前次路线前往长木桥。谭某某、何*戊等人证言证明在张*家小区门口分了器械之后出发目的是前往斗殴。被告人张*称第二次系去新市街棋牌室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且行车路线与实际不符,与在案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邓*二人称事前不知斗殴的辩解。在案证据中,被告人杨**供述证明其受张*召集后,其又召集被告人田*、邓*并告知斗殴事实。随后田*召集被告人周*到场。周*供述证明受田*召集,且在面包车内田*告知去打架,邓*在车内。谭某某、何*戊证言证明在欣景苑附近出发前,田*将面包车开到其车辆附近,并分发钢管、鱼叉给其及何*等七八人,随后跟随面包车出发,路途中其车内人员均知晓前去殴斗,其证言有周*、杨**、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综上,认定被告人田*、邓*均明知去斗殴事实的证据充分。二人称不知去斗殴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刘**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不具有持械情节的辩护意见及刘**称未持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供述证明白**持砖头、酒瓶砸面包车,并证明被告人刘**从姜**车上下来后手持啤酒瓶。被告人张*辨认白**持刀砍其头部,后向面包车砍砸,并辨认刘**手持工具砍砸汽车。被告人姜**供述证明白**持铁管在现场,并证明被告人刘**斗殴前手持钢管上车,回到现场后与人纠缠。综上,被告人白**、刘**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及刘**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白**、胡**、刘**、张*、杨**、田*、邓*、周*、何*、姜**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其中被告人杨**、杨**、白**、胡**、刘**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张*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白**、胡**、刘**、杨**、田*、邓*、周*、何*、姜**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杨**、杨**、白**、胡**、刘**、张*、杨**、田*、邓*、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何*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杨**、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杨**曾因过失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被告人白**、周*曾被行政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杨**、田*、邓*、周*预谋持械并将械具随车带至斗殴现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白**、刘**、张*、杨**、田*、邓*、周*、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何*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持械情节的认定,被告人杨**作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杨**、白**、胡**、刘**在斗殴时系直接持械者,均应予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杨**、田*、邓*、周*、何*在聚众时虽具有持械的共同故意,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斗殴时具有持械行为。被告人姜**虽明知刘**等人欲持械斗殴并予以运送,但其并未直接使用器械,且非纠集者或首要分子。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相关规定,上述七被告人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杨**、田*、邓*、周*具有持械情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辩护人提出其成立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辩护人提出其成立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何*主观上虽具有放弃犯罪的意愿,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其未有效防止犯罪后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认定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本人主动放弃犯罪,且驾车将同车人员带离现场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四、被告人胡长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七、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八、被告人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九、被告人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十、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十一、被告人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十二、撤销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杭刑执字第9805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何*予以假释的裁定,将被告人何*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十三、被告人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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