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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聚众斗殴罪,丁**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聚众斗殴罪、使用假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㈠聚众斗殴

2002年7月7日下午13时许,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草庵村七组一条小巷内,丁*(另案处理)与张**(已判刑)因言语不和而扭打,随后被告人丁**手持菜刀参与丁*、丁*(已判决)与张**、朱*(已死亡)、万*(已判刑)、孙**(另案处理)、孙**(另案处理)之间的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张**、万*、朱*等人被刺(砍)伤,其中朱*被刺破心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系胸部遭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而死亡,张**、万*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潜逃。

㈡使用假币

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丁**(冒名王**)伙同刘**、李*(均另案处理),采用刘**和李*至店内相互配合使用假币购买商品,被告人丁**负责在店外开车接应的方式,先后在江阴市周庄镇江东五村133号副食店、江阴市周庄镇南花苑三村门卫处副食店、江阴市山观镇长山路金科大院工地副食店、江阴市果园路新生活家具城东面副食店、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村花园西路44-18号副食店、江阴市祝塘镇永平村薛家浜新村副食店、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村刘家桥82号副食店、江阴市长泾镇蒲市村庄上70号副食店等地购买香烟等物,累计使用假人民币6000元。

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丁**在江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丁**的供述,共同犯罪人丁涛、刘**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季*、汤*等人的陈述,证人张**、高*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使用假币罪,应当两罪并罚。同时指出,被告人在使用假币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辩称,⒈聚众斗殴一节,其跟随丁*至现场的初衷并非参与斗殴,其吩咐他人报警时遭对方殴打,遂捡起地上的菜刀参与斗殴并砍中对方某人的手臂;打斗时看见丁*手持匕首。⒉使用假币一节,其应刘**的纠集而参与指控的8起犯罪,但假币的使用由刘**、李*实施,具体使用假币的数量及面值其并不清楚。其辩护人认为,⒈聚众斗殴一节,被告人至现场时并无参与斗殴的主观故意,遭对方殴打后捡起菜刀参与斗殴,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⒉使用假币一节,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㈠聚众斗殴

2002年7月7日上午,丁*(另案处理)与张**(已判刑)因琐事引发口角;当日下午13时许,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草庵村七组一条小巷内,丁*与张**又因言语不和而发生打斗。随后,丁*手持尖刀、丁*(已判决)手持铁锹、被告人丁**手持菜刀与张**、朱*(已死亡)、万*(已判刑)、孙**(另案处理)、孙**(另案处理)进行互殴;在打斗过程中,张**、万*、朱*等人被刺(砍)伤,朱*被刺破心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系胸部遭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而死亡,张**、万*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共同犯罪人丁涛的供述,证实当日其与丁**等人在搓麻将,听闻弟弟丁*被打即持铁锹赶至现场,见丁*被3、4人围殴,其上前殴打对方,丁**也帮助其兄弟二人殴打对方,对方有人流血。事后听丁**讲打斗中持刀。

⑵共同犯罪人张**的供述,证实其因琐事与丁*发生争吵进而互殴,其自感吃亏而叫来朱*、孙**、孙**与对方互殴。对方有4、5人,打斗中其头部、左手臂被刀砍伤,逃跑途中朱*倒地不起,孙**、孙**也被捅伤。

⑶共同犯罪人万*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经张**纠集,其与朱*、孙**、孙**至现场围殴丁*。后赶来二个安徽人,一人持菜刀、一人持砖砸朱*的头部后手持铁锹,丁*拿出弹簧刀先后刺伤其左手臂及朱*的胸部,张**头部被菜刀砍伤,逃跑途中朱*倒地后昏迷。

⑷证人姚*、张**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丁*遭山东人围殴,后丁*叫来哥哥及老乡与对方互殴。

⑸证人高*、顾*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见有多人围观,听闻安徽人与山东人打架,现场留有血迹。

⑹被告人丁**的供述,证实当日听闻丁*被打,其随丁*至现场,见丁*被4名男子打倒在地,丁*手持铁锹殴打对方,其上前拳击对方后被踢,遂捡起地上的菜刀砍在对方一名男子的左手臂上。打斗中见丁*手持匕首、刀刃上有血,后对方逃跑。

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⑻尸体检验报告、人身检验报告,证实朱*、张**、万勇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

⑼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犯罪人丁涛因参与本案聚众斗殴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㈡使用假币

2012年4月间,刘**(另案处理)先后纠集李*(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丁**(冒名王**),由刘**、李*至店内相互配合使用假币购买香烟等商品,被告人丁**负责驾驶轿车在店外接应,三人先后在江苏省江阴市8家副食店累计使用假人民币60张、面值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⒈2012年4月14日,刘**、李*及被告人丁**采用上述方法,窜至江阴市周庄镇江东五村133号副食店向被害人季*购买香烟等商品时,使用假人民币7张、面值700元,随后由被告人丁**驾车、三人逃离现场。

⒉2012年4月15日,刘**、李*及被告人丁**采用上述方法,窜至江阴市周庄镇周南花苑三村门卫处副食店向被害人汤*购买香烟等商品时,使用假人民币8张、面值800元,随后由被告人丁**驾车、三人逃离现场。

⒊2012年4月15日,刘**、李*及被告人丁**采用上述方法,窜至江阴市山观镇长山路金科大院工地副食店向被害人张*乙购买香烟等商品时,使用假人民币7张、面值700元,随后由被告人丁**驾车、三人逃离现场。

⒋2012年4月15日,刘**、李*及被告人丁**采用上述方法,窜至江阴市果园路新生活家具城东面副食店向被害人陈*甲购买香烟等商品时,使用假人民币9张、面值900元,随后由被告人丁**驾车、三人逃离现场。

⒌2012年4月下旬某日,刘**、李*及被告人丁**采用上述方法,窜至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村花园西路44-18号副食店向被害人刘*购买香烟等商品时,使用假人民币8张面值800元,随后由被告人丁**驾车、三人逃离现场。

⒍2012年4月16日,刘**、李*及被告人丁**采用上述方法,窜至江阴市祝塘镇永平村薛家浜新村副食店向被害人蒋*购买香烟等商品时,使用假人民币7张面值700元,随后由被告人丁**驾车、三人逃离现场。

⒎2012年4月20日,刘**、李*及被告人丁**采用上述方法窜至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村刘家桥82号副食店向被害人陈*乙购买香烟等商品时,使用假人民币5张面值500元,随后由被告人丁**驾车、三人逃离现场。

⒏2012年4月28日,刘**、李*及被告人丁**采用上述方法,窜至江阴市长泾镇蒲市村庄上70号副食店向被害人夏*购买香烟等商品时,使用假人民币9张面值900元,随后由被告人丁**驾车、三人逃离现场。

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丁**在江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华处暂扣硬壳中华牌香烟2条、贡品红杉树香烟1条、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人民币450元,其中人民币450元及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已发还被害人汤*;其余3条香烟已发还被害人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害人季*、汤*、张**、陈**、刘*、蒋*、陈**、夏*的陈述,证实上述期间,刘**、李*相互配合至其店内,持假人民币购买香烟等物后迅速乘坐轿车离开,共计使用假人民币面值6000元。

⑵共同犯罪人刘**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其花用人民币800元购买了面值10000元的假人民币,后纠集李*、丁**于上述期间、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使用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购买香烟等物。事后,其给丁**抽烟作为好处。

⑶共同犯罪人李*的供述,证实上述期间,经刘**纠集,其分别与刘**或刘**、丁**采用上述方法,持假人民币购买香烟等商品后乘轿车离开现场。

⑷被告人丁**的供述,证实上述期间经刘**纠集,其与刘**、李*先后至上述地点,由刘**、李*持假人民币购买香烟等商品,其负责开车接应。事后,刘**给其100-200元,共计获取好处费500-600元。

⑸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上交的货币经鉴定系机制假币,已由公安机关上缴中**银行处理。

⑹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暂扣款物收据、收条,证实案发后赃物的暂扣及发还情况。

此外,还有证人李*、唐*的证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使用假币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受他人纠集而参与使用假币犯罪,行为时负责开车、分得的财物少,在该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丁**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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