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在浙江农都近江水产市场山东籍人员赵*(已判决)与江苏籍人员黄*(已判决)因三轮车刮碰发生争执,并被黄*等人打伤眼部。赵**、鲍**、鲍**(均已判决)得知后就此事进行协商谈判,但因言语不和,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决定打架解决。鲍**、鲍**、潘**(已判决)等人经策划,准备了铁质水管和白手套,并分发给了聚集到场的被告人周*及方*、方宜兵、方**、张**、魏**、黄*、刘**、黄*(均已判决)等人。赵**、董*纠集了赵**、赵*、赵**、赵**(均已判决)等人,由赵**纠集赵**、赵**,并为斗殴准备了鱼兜杆等工具。当日上午6时30分至7时许,被告人周*持械参与了双方在浙江农都近江水产市场大棚内的聚众斗殴,双方均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鲍**、赵**、赵**、赵**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赵**、赵**、赵**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鲍**、潘**、黄*、方*、魏**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形,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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