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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晚,吴*(已判决)与胡*(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乐有限公司演艺吧因琐事相互指责,双方约定在半山公墓“碰车”。后因吴*的要求,徐**(已判决)提供了资金,由吴*纠集被告人陈*及郑*、张**、陈**、曹**、邵**(均已判决)、“阿剑”(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好打架工具,由被告人陈*及张**等人驾驶车辆赶至噢莱噢娱乐有限公司门口集合后持械乘车赶至半山,欲与对方斗殴,后因胡*失约而未发生互殴。后上述人员赶至杭州宇豪大酒店,吴*欲将徐**提供的资金分发给参与人员,但因无人接受,吴*遂将该笔资金还给徐**。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又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携带工具,也没有看见其同伙拿工具准备斗殴。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持械,也没有注意同案犯是否持械,其是碍于情面才赶过去的,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晚,吴*(已判决)与胡*(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乐有限公司演艺吧因琐事相互指责,双方约定在半山公墓“碰车”。后因吴*的要求,徐**(已判决)提供了资金,由吴*纠集被告人陈*及郑*、张**、陈**、曹**、邵**(均已判决)、“阿剑”(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好打架工具,由被告人陈*及张**等人驾驶车辆赶至噢莱噢娱乐有限公司门口集合后持械乘车赶至半山,欲与对方斗殴,后因胡*失约而未发生互殴。后上述人员赶至杭州宇豪大酒店,吴*欲将徐**提供的资金分发给参与人员,但因无人接受,吴*遂将该笔资金还给徐**。

2011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在杭州市漾河人家7幢1301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供述,其于2010年1月7日凌晨在知道吴*要去打架的情况下,仍然开车跟着吴*等人到半山公墓,后因看见警车而离开的事实。

2.同案犯吴*、陈**、郑*、徐**、陈**、曹**、邵**的供述、辨认笔录,均证实吴*向徐**等人筹钱后,纠集陈*等人持械至半山公墓准备与胡*斗殴,后因胡*未在半山公墓,而他们发现巡逻警车遂离开的事实。

3.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初其与吴*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半山公墓“碰车”,吴*对其说准备好了工具,后来其没有去半山公墓的事实。

4.证人周*、郑*的证言,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吴*与胡*约定在半山公墓打架,吴*还纠集了几十个人,后来发现警车没有打架的事实。

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陈**、郑*、徐**、曹**等人已被法院判决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于2009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案犯徐**、曹**均供述看见被告人陈*所驾车辆装上了钢管等打架工具,同案犯陈**供述看见同伙将打架的钢管等放到吴*等开来的三辆车上,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参与持械斗殴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该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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