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沈*、乐华标、谭*、章*、马*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沈*及其辩护人董**、被告人乐华标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谭*、章*及其辩护人洪**、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施**因情感纠纷在电话中与被告人沈*发生争吵后,赶到本市上城区建国中路老太婆大排档,与正在吃饭的被告人沈*发生殴斗,被人劝开后,二人约好当晚再次斗殴。被告人沈*当即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马*、陈*;被告人施**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谭*、乐华标、章*。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陈*走出咖啡馆,被告人施**一伙随即跟上去,被告人马*先用一块停车牌砸被告人施**,双方进而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施**返回车上拿出水果刀,将陈*划伤。被告人沈*手持两把热水壶冲下楼来参与了斗殴。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110接处警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验伤通知书、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检验结果告知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施**、沈*、乐华标、谭*、章*、马*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辩称其没有和被告人施**约好再次斗殴,在银江宾馆门口其拿着热水壶是为了抵御对方的水果刀,并未参与斗殴。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虽然一开始是想找施**讨说法,但后来已经放弃,认为事情到此为止。后来发生的斗殴完全是施**引起的;在斗殴过程中,沈*一方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在斗殴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沈*在斗殴过程中让范*打110报警,斗殴结束后主动去了派出所做笔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乐华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乐华标没有持械,也没有纠集他人前来斗殴。被告人乐华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沈*与女友范*的前男友被告人施**因情感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施**赶到本市上城区建国中路老太婆大排档,与正在吃饭的沈*发生殴斗,被人劝开后,二人约好当晚再次斗殴。被告人沈*当即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马*、陈*(另案处理);被告人施**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谭*、乐华标、章*,并由他人驾车,尾随被告人沈*等人来到本市上城区建国中路银江宾馆两岸咖啡楼下等候。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陈*走出咖啡馆,被告人施**一伙随即跟上去,被告人马*先用一块停车牌砸被告人施**,双方进而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施**返回车上拿出水果刀,将陈*划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沈*手持两把热水壶冲下楼来参与了斗殴。后范*报警,被告人施**一方乘车离开。

2014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施**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蔚蓝国际大厦1317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沈*于同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谭*于同日在拱**泰馨庭8幢2单元201室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乐华标在江干区运新花苑4幢2单元201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章*于同日在始板桥直街高潮旅馆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马*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巷兰花网吧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施**原有供述,证明2014年6月6日19时许,其打电话给范*,但沈*抢过电话并和其吵架,称自己在老太婆大排档,让其过去。其到了老太婆大排档,沈*开始骂其,其遂动手打了沈*,后二人互殴。被人劝开后,其离开了大排档,但沈*仍用范*电话打电话让其不要走,称还要跟其再“弄过”,其回复“过半小时回来弄过”。后其打车回家拿了一把十多公分长的水果刀,在去老太婆大排档的路上接到了谭*的电话,遂让谭到杭二中门口等,称有事情要他帮忙。其到了杭二中门口,看到沈*叫了两个男子站在大排档门口等自己,看到对方打车后,也叫了黄鱼车跟着对方到了银江宾馆门口。下车后,其看到对方两个男子从楼上下来,突然对方一男子拿起地上的停车牌砸其,其就一拳打过来,另一男子冲过来后,其到黄鱼车上拿了水果刀朝该男子头上划了一刀。此时被告人沈*拿着热水壶朝其砸过来,还不停的喊“快点叫人”。后其和谭*等人坐上黄鱼车就回去了,把水果刀带走并扔掉了。此外,其还打电话叫了乐华标和章*,乐华标是和其一起上车的。(2)被告人沈*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其和范*在老太婆大排档吃饭时,范*接到了施**的电话,其接过电话和施**发生了争吵。后施**来到老太婆大排档,将其打倒在地。被劝开后,施**说“你等着”。其怕自己吃亏,遂打电话给陈*和马*让他们过来。该两人到了大排档后,其称自己刚才被人打了,对方还会过来找自己麻烦,需要该两人帮忙,不要让自己吃亏,同时也想在范*面前打施**一顿,赢点面子回来。后其打电话问施**在哪里,施称自己在马路对面,其一方没有找到施**,遂打车到了银江宾馆的两岸咖啡。期间,马*和陈*去买香烟。过了一会儿,其听到楼下很吵,并听说下面有人打架,其看见马*被三四个人围着打,遂拿了两把开水壶冲了下去。下楼后其看见施**手里拿着刀,并朝其喊“你过来”,其遂把开水泼了过去。民警赶到现场后,其和陈*、马*去了医院。马*告诉其当时感觉有人跟踪,遂先发制人。经其辨认,被告人施**系2014年6月6日晚上在老太婆大排档殴打其的男子。(3)被告人乐华标原有供述,证明2014年6月6日晚上,其接到施**电话说自己被人打了,要其一起过去讨个说法,其遂打车去银江宾馆,路上其还给“小*”打电话问施**有没有打电话给他,“小*”说他也过来了。在银江宾馆门口,其看到施**在场,后来“小*”和“阿华”也陆续来了。过了一会儿,其看到两个男子拿起停车牌往施**头上砸去,其一方就冲过来想制止对方,但对方还是想用车牌砸过来,其也从旁边拿了一个停车牌,对方见状就把停车牌放下了。期间,对方有一个男子从楼上下来,拿着热水壶泼施**。后其听说对方一个光头脸上的血是施**拿刀划的,但是其没有看到施**是否拿刀。在整个过程中,其用停车牌砸了对方高个男子。(4)被告人谭*原有供述,证明2014年6月6日,其接到施**电话说自己在老太婆大排档被人打了,让其路过大排档门口时看看有几人在场,后其在老太婆大排档对面不远处看到了施**等人。再后来,其一方跟踪对方三男一女打车到了银江宾馆门口,此时又来一个男子和施**打招呼。其一方就在银江宾馆门口分开等着。过了十多分钟,上述两个男子拿了两块停车牌从两岸咖啡冲出来,对施**一顿乱打,其一方就冲上去帮忙。此时对方穿白衣服的男子拿着两把电茶壶冲过来,和拿着刀的施**在对峙,双方互喊“你过来”。后来听说有人报警了,其和施**就上车逃跑了。(5)被告人章*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6日晚上,其接到“小乐”电话称金老板找自己有事,其打电话给金老板后,对方让其过去。其到了银江宾馆对面,和“小乐”一起上了金老板的车,金老板说自己和人打架,被对方吃了一个巴掌,要打回来,让其帮忙,其不好意思拒绝。因对方的人在楼上喝咖啡,其一方遂等在车里和对方“碰车”(约好打架的意思)。期间金老板还给对方打过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对骂。后来其一帮人在人行道的铁栏杆边上说话时,有一高个男子跟着正在走路的金老板后面,并用铁的停车牌砸金老板的头,另有一光头男子过来,其一方就冲过去,其和光头男子动手打起来。过了一会儿,金老板拿刀朝光头的头上劈了一刀。此时楼上下来一个男子提着两壶开水,朝其一方泼过来,有开水泼到其脚上,其还听到对方说要叫人来打,其一方就离开了。走之前,其还踢了光头男子一脚。经其辨认,被告人施**就是当天让其过去帮忙打架的金老板。(6)被告人马*原有供述,证明2014年6月一天晚上,其接到被告人沈*电话让其赶到老太婆大排档,其到了大排档看见沈*脸上有红肿,感觉他可能和别人打过架。吃完饭走到门口,其听到沈*在电话里与对方吵架。过了一会儿,其和沈*等四人打车去了银江宾馆二楼咖啡馆喝茶。后来其下楼打电话时看到有三人跟踪自己,并听对方说“这是沈*朋友,我们打他”。其听到后就拿着一块铁的停车牌向对方扔过去,后自己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对方三人围住其殴打。期间,其看见沈*拿着两把热水壶朝对方泼去,光头男子头上、脸上有血,后面还有人拿刀朝他划过去。(7)证人范*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18时许,其和男友即被告人沈*在建国中路老太婆大排档吃晚饭时,接到前男友即被告人施**的电话,其明确拒绝了对方,在旁的被告人沈*抢过电话让施**过来谈。施**到了老太婆大排档和沈*对打起来,沈*吃亏,施**走的时候还表示会回来找沈*。后来沈*到外面打电话,不久沈的朋友即被告人马*来了,聊起刚才被打的事情,后沈的朋友陈*也来了。此过程中,沈*还用其电话打给施**,称自己在老太婆大排档,让对方过来。等了一会儿,施**没来,其一方有人提出去喝茶,一帮人遂打车去了银江宾馆的两岸咖啡。期间,马*和陈*先后离开咖啡店去买香烟,不久其听到楼下很吵,发现陈*被几个人围着打,沈*就拿了两盏开水壶冲下去了,其还看到施**拿刀向沈*比划,其遂报警。经其辨认,当晚在老太婆大排档内殴打沈*的男子系被告人施**。(8)证人杨*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21时许,其在银江宾馆门口值班时,听到新盛宾馆方向好像有人在打架,因为那个方向有一辆中巴车停着,所以看不清具体情况。后其看到有三个男子朝银江宾馆门口跑,之后上了停在门口处一辆黑色车子。一个光头的男子头上流血了,银江宾馆停车牌上有血渍。(9)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21时45分许,其在新盛宾馆大厅听到外面有砸车牌的声音,后看见银江宾馆玻璃门口有四五个人在打架,其中一个人拿了新盛宾馆的停车牌砸一个下半身穿红色裤子的人。(10)证人顾*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20时30分许,一个男子冲进老太婆大排档,一句话没说就用拳头打了正在吃饭的一名男子,之后双方开始争吵,后打人男子离开,被打的男子有明显的淤肿。被打男子在位置上打了几个电话后与同桌的女子一起离开。第一个电话是打给打人的男子让对方回来。第二个电话打给他的朋友,但具体内容其没听清楚。(11)证人刘*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晚上,其和林*在打牌时,林*接了电话后叫其一起出去,说一个朋友有点事。之后林*开车和其一起到了建国路和清泰街路口,林*朋友带着两个男子上车,途中听说林*朋友刚才和人打架了。车子开到银江宾馆门口,其和林*未下车。林*朋友与对方打了起来。林*朋友一方有四五人参与,对方有两三人,其中一个拿着茶壶。(12)证人陈*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6日晚上,其接到沈*电话让其去老太婆大排档,碰面后其和沈*、沈的女朋友、马*打车又去了银江宾馆的两岸咖啡喝茶。其中途下楼买香烟时听到有人喊“就是他”,然后看到有两三个人冲过去打马*,马*也还手了。此时有两三个人过来打其,其遂还手和对方打起来了。期间,有人拿了一把刀朝其头上砍了一下,又有人对其拳打脚踢。过了一会儿,施**拿了一把匕首朝其脸上划了一刀。其曾经看到沈*拿了两盏开水下来。在喝茶时,沈*曾说起刚才在老太婆大排档吃饭时碰到了情敌施**,两人打了一架。经其辨认,被告人施**系当天在银江宾馆附近殴打自己的男子。(13)110接处警单,证明2014年6月6日20:14,尾号为3438的手机号码(顾*)报警称建国中路2号老大妈酒店有两个人打架;同日21:45,尾号为6889的手机号码(范*)打电话报警;同日23:02,有人报警称打架斗殴。公安人员到达现场了解到陈*等人被人殴打,打人者已经逃离现场。(1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向银江宾馆、新盛大酒店调取监控录像作为证据的情况。(15)验伤通知书、病历本复印件,证明经医院诊断,陈*头皮刀裂伤,脸部刀伤。(16)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施**的手机通话情况。20:09三次主叫谭*,之后有多次与谭*的通话;20:35主叫林*,21:16主叫乐华标。(1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施**、沈*、乐华标、谭*、章*、马*的归案情况,均系被动到案。案发当天,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打架人员已经离开,后联系报警人,沈*等人来到派出所,称自己被人打了。经侦查,公安人员发现本案系一起聚众斗殴案件。(1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施**、乐华标的前科情况。(1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施**、沈*、乐华标、谭*、章*、马*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0)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经鉴定,陈*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21)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说明,证明双方斗殴的发生过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沈*辩称其没有和对方相约再次斗殴及拿热水壶是为了抵御水果刀的相应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施**供述、证人范*、顾*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沈*与施**在老太婆大排档打斗后,沈*曾当面及通过打电话方式让施**回来再打,施**也承诺自己会再来,在施**走后沈*即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马*、陈*帮忙,以防自己等下会吃亏。可见被告人沈*不仅积极相约被告人施**再次斗殴,并为此纠集人员,后因在老太婆大排档门口没有等到施**故去银江宾馆,其并没有向在场人员及施**一方明确表示自己放弃斗殴,对于后来发生的斗殴,系由沈*一方先动手,后其本人积极参与斗殴,在场的被告人施**、章*均供述斗殴过程中沈*还叫喊“快叫人来”,可见再次发生斗殴并未超出其主观故意。另根据被告人沈*供述、证人范*证言证明沈*在银江宾馆二楼看到楼下发生打斗,施**一方围住陈*殴打后遂拿热水壶下去参与斗殴,而后在场人员看到持水果刀的施**和拿热水壶的沈*在对峙,可见沈*事先已视热水壶为斗殴的工具,并非是为了抵御水果刀才拿热水壶。综上,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沈*因情感纠纷分别纠集被告人乐**、谭*、章*、马*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施**具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沈*纠集人员,系双方斗殴的组织者,被告人乐**、谭*、章*、马*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施**、沈*的作用相较后四人虽大,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乐**、章*系从犯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马*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应意见。经审理认为,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是经公安人员联系报警人后到派出所说明自己是被人打了,证人范*证言证明其见施**拿着刀向沈*比划遂打电话报警,未曾提及沈*要求其帮忙报警,且根据沈*辩解可见其在要求范*报警后仍继续参与斗殴,未停止实施犯罪行为,当庭又否认自己参与斗殴,故其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沈*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到案后一直否认自己系沈*纠集参与斗殴,因对方要攻击自己故先发制人,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乐**、谭*、章*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乐华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六、被告人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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