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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姚*因其女友何*与张*女友曹*有矛盾而与张*约定次日在杭州**职业高中附近斗殴。次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姚*纠集了江某某(另案处理)等3人,携带两把西瓜刀至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某超市门口,与赶到现场的张*发生争执,并由江某某持刀将张*及张*的同学胡*砍伤。经鉴定,张*、胡*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江某某的供述,证人张*、胡*、何*、曹*、金*、董*、孙*、钟*、赵*、穆*、杜*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验通知单、病历、检验结果告知单、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谅解书、协议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且斗殴对方具有一定的过错,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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