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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克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辩护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王*(已判刑)、岳*(另案处理)与张*、李*(均另案处理)因争夺某某工程经营权而产生矛盾。2013年5月13日下午,王*纠集人员欲前往某某工地与张*一方斗殴。被告人岳*明知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仍受王*指使,驾车接应李*、丁*(均已判刑)等多人至集合地点。后被告人岳*与王*、李*等人前往本市江干区某某路口,并于同日15时59分许,与由张*纠集的李*、张*(均已判刑)等人发生持械斗殴,后被告人岳*驾车运送王*逃离现场。双方斗殴致使王*一方的1辆面包车被砸受损,车内人员邹*(另案处理)被砍受伤致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右肩背部见两处疤痕,分别为1.0cm、1.4cm,左**前见一处1.6cm的疤痕,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王*、付*、李*、丁*、胡*、邹*、潘*、乔*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监控录像、说明及截图,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概貌图,协议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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