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张*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董**、冯**、林*、王**、丁**、胡**、向*、田*、黄*、付*、李*、方*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董**、冯**、林*、王**、丁**、胡**、向*、田*、黄*、付*、李*、方*及辩护人陈**、杨**、江**、王**、沈*、葛**、赵**、刘**、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方*的辩护人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向本庭提交书面辩护词。本案经杭州**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王**及岳*、岳*甲(另案处理)与张*、李*甲(均另案处理)因争夺某工程经营权而产生矛盾。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受张*指使,纠集被告人张*、董**、冯**,后由被告人张*、董**纠集被告人林*、向*、田*、黄*等人,集中乘车赶至本市江干区某镇某路某路口,与由被告人王**等人纠集的被告人付*、李*、丁**、胡**等人发生持械斗殴,致使被告人王**一方的一辆面包车受损,车内人员邹*(另案处理)被砍致轻微伤。其中被告人董**、林*、冯**、丁**、胡**在斗殴中使用鱼叉、木棍等工具。被告人方*明知会发生斗殴而帮助接送人员。案发后,被告人王**、付*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张*、董**、冯**、林*、王**、丁**、胡**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李**、王**系首要分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向*、田*、黄*、付*、李*、方*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丁**、付*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付*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有立功表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被告人李**、董**、林*、王**、胡**、向*、田*、黄*、付*、李*、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张*辩称其并未参与聚众斗殴,且未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冯**、丁**均辩称并未持械参与聚众斗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主要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李**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不应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告人李**庭审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及危害结果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张*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董**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董**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主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证据不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且被告人冯**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林*有立功表现,且系从犯,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被告人丁**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丁**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在本案中系从犯,属于犯罪中止,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胡**系从犯,且并非积极参与者,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付*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付*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方*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王**及岳*、岳*甲(另案处理)与张*、李*甲(均另案处理)因争夺某工程经营权发生矛盾,经数次协商未果。

2013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受张*指使,明知会发生斗殴而纠集被告人张*、冯**前往本市江干区某镇某路边一棋牌室集合,并指使被告人张*继续纠集人手;后被告人李**、张*又纠集被告人董**前往上述集合地点,并指使被告人董**继续纠集人手;被告人董**遂纠集被告人林*、向*、田*、黄*赶往上述集合地点准备斗殴。当日上午,被告人王**为准备斗殴而纠集被告人付*、丁**等人前往本市江干区某镇一饭店集合,并指使被告人付*、丁**继续纠集人手;后被告人付*纠集被告人李*等人,被告人丁**纠集被告人胡**等人分别乘车赶往上述集合地点。当日下午,双方分别集中乘车至本市江干区某镇某路某路口,并于16时许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董**、林*、冯**持鱼叉等工具,被告人丁**、胡**持木棍等工具斗殴,致使被告人王**一方的一辆面包车被砸受损,车内人员邹*(另案处理)受伤致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右肩背部见两处疤痕,分别为1.0cm和1.4cm,左**前见一处1.6cm的疤痕。经鉴定,邹*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方*明知会发生斗殴仍受雇于被告人王**一方负责接送被告人丁**、胡训伙等多人赶赴、离开斗殴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2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付某于2013年11月1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4、5月份,其与张*跟岳*因争夺某工程发生矛盾并经数次谈判均未能达成协议。5月中旬的一天,张*联系其去某处,其遂于下午14时许赶到某高架下的一个棋牌室,发现里面已经聚集了10余名青年男子,并得知岳*一方已经纠集了多人在工地附近准备打架。后张*赶到现场并让其将某车开走,其遂将某车开到“某某”茶庄。当日下午16时许,其得知张*与岳*双方发生斗殴,且岳*一方有人受伤。

2.证人邹*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13日中午,王**叫其去某处,称可能要打架,并乘黄鱼车将其接到某处的工地,又继续打电话叫人。之后陆续来了两辆面包车,并有人从面包车上抬下一捆木棍。不久对方的6、7辆车冲上来,其中一辆某车将其所乘的面包车拦住,对方约有10人手持工具打砸其所乘的面包车,并将其砍伤。

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上午,王**打电话让其去某处“帮忙”并安排一辆黄鱼面包车将其带到某处一工地。下午3、4点左右,有一帮人手持工具来砸其所在的面包车,并将邹*砍伤。在打砸的人撤离时,其看见其方一帮人手持木棍冲向对方。

4.证人乔*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李*约其一起去某处办事,说是帮一个河南老板抢工地。其遂与李*及另两名男子乘潘*的轿车去了某处。一个开某车的老板接应其等人去一个饭店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有20多个人。下午两点左右,其等人去某处工地附近等,听李*说可能要打架,其还看见有人在车上分发木棍。后其听李*说其一方的人被打了。

5.证人殷*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上午,其与李*一起乘车前往某处,后因故离开。

6.证人潘*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中午,李*等四名男子让其开“黄鱼车”载他们去某处,其听李*说是去帮一个土方老板“助威”。到某处后,一辆某车接应其等人去某处一个饭店吃饭,当时已经聚集了20多个青年男子。下午14时左右,其与这些人一起坐车去了某处的一个工地,后有人让其将车停到边上一个小区门口。16时左右,其车上有人让其开回某处。后其听李*说当时工地上发生过斗殴,其方有一辆面包车被砸,还有人受伤。

7.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中午,其开黄鱼车在海川国际酒店门口等生意,有三四个青年男子要求其载他们去某处。到了某处后其与其他几辆车一起开到一个饭店吃饭,当时还有10多个男子。吃完饭后其送两名男子回某处,次日其听说当天某处发生打架事件。

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本市江干区某镇明珠街254号经营一家“某五金店”,其店对面的昆仑工地工作人员经常会来其店购买撬棍。

9.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某KTV店的保安班长。2013年5月13日14时许,其看见黄*、田*、林*、向某四名保安从KTV走出,约16时40分许回来。田*告诉其去某处一个工地打架了,且他们是董**牵头联系的。

10.证人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处某工程的负责人。2013年4月下旬,李*甲和岳*都想做其工地的土方回填工程,经数次协商未果,双方均自行将挖土机拉进工地。直到6月初,其与李*甲、岳*协商好由双方各负责一半工程。

11.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其挂靠在某公司,且系某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2013年4月底5月初,李*甲和岳*先后找到其要求承包某工地的土方回迁工程。其多次联系双方进行过协调,但是未能达成协议,至5月底双方协商一致由两方轮流拉土。

12.证人袁*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公司某处某项目甲方负责人。某工地的土方回填工程主要是某公司在操作。其了解到岳*之前是某工地挖土方的,与总包方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因此以此为由要求承包土方回迁工程。

1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王**于2013年5月14日15时2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14.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邹*受伤致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右肩背部见两处疤痕,分别为1cm、1.4cm;左**前见一处1.6cm疤痕。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

15.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本案斗殴现场的平面示意图。

16.中心现场概貌图,证实本案斗殴现场四周的状况。

17.协议书、土方回填质量要求及安全协议,证实某公司甲与某公司乙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土方回填工程协议,后于2013年5日8日解除了上述协议。

18.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的查询情况以及被砸车辆的查询情况。

19.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3年5月13日16时双方发生斗殴的现场情况。

2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林*、丁**、付*、胡**的前科劣迹情况。

2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2.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3.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其受张*指使,明知会发生斗殴而联系了张*、董**、冯**,并指使张*、董**纠集他人到某处帮助张*抢一个工地的土方回填工程。当天下午,其听张*说双方发生斗殴。当晚其收到一笔参与斗殴的好处费并分发给董**、张*、冯**等人。

24.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中午,李**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某网吧路口等,并告知其要打架,让其准备点工具并叫人。次日早上,其在某网吧与李**会合,看见路口已经聚集了十几个人,其中有李**和冯**。随后其等人乘三辆黄牛车到某高架附近一个棋牌室并在附近一饭店吃了饭。随后其打电话叫董**过来。后张*过来示意众人要打架并要求叫人。其遂授意董**去叫人,又找了两辆黄牛面包车并带上董**叫来的某KTV保安林*、黄*等人一起前往打架的地方,其一方共有二三十人。后其方与对方的人相遇,其从车上下来冲过去,还没冲到就已经打完了。当天晚上李**给了其人民币1000元。

25.被告人董**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张*打电话给其让其带些人去某高架下面并叫两辆黄鱼车。其遂叫了两辆黄鱼面包车赶过去,看见已经有20多个人在了,张*遂让其继续纠集人手。后李**也打电话给其,让其尽量多叫人。其遂打电话给黄*和林*,让他们叫人。约二十分钟后,黄*、林*、田*、向某赶到现场。后张*、李*甲等人赶到,张*对其等人说要去打架。其方30余人遂分头上车,其与林*、张*等人乘坐一辆奥迪Q5车,车座位下面有四把鱼叉。其一方六、七辆面包车在一工地附近与对方三、四辆面包车相遇,其所乘的车将对方一辆面包车拦住。其与林*等人均持鱼叉下车冲过去,并动手砸了对方一辆面包车。次日李**给其2100元钱,其分给黄*600元钱,给了田*600元钱让他分给林*和向某。

26.被告人冯**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李**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某处“办事”。其与李**、张*等十余人在三里亭汇合后一起去了某处。张*让其去接董**,又告知其与董**等人等下要打架,并叫其与董**等人继续纠集人手。约一小时后,其方已经纠集了二三十人,包括董**、林*、黄*、向*、田*等人,并分别乘上六、七辆车出发,当时还有人往其所乘车上发放鱼叉、钢管等工具。后其方的车队与对方三辆面包车相遇,并将对方一辆面包车截住,其方的人就开始打砸那辆面包车。其准备下车时发现已经打完了。

27.被告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董**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某处“办事”,其遂赶到单位,与黄*、田*、向某一起乘出租车去某处,发现那边已经聚集了二三十个人,包括张*、李**、李**、张*,其中李**、张*是董**的上家。后董**告知其等人要打架,同时有人往车上搬运刀、棍、鱼叉等工具。其等人遂上车出发,其与董**同乘一辆某车,开到一个工地附近时遇见对方的三辆车以及二三十个人。其等人遂下车,董**从车上拿了一个鱼叉分给其,其与董**都冲上去,并用鱼叉砸了对方一辆面包车的车窗。其还看见在斗殴现场,冯**拿着工具往前冲,向某、黄*、田*也都往前冲。事后董**给其200元钱。

28.被告人向*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董**联系黄*并让黄*联系其去某处。其遂于黄*、林*、田*一起打车到某路高架桥下面。董**将其等人带到集合的地方,后陆续有十多个人过来,其看见冯**等人从车上拿刀、鱼叉、钢管等工具发给其他车上的人。这时一名男子对其等人说要去打架,其与其他人遂上车出发开到一个工地门口。其从车上下来,看见十几个人手持工具在砸对方一辆面包车,其中包括董**。其与田*就往面包车方向冲,还没冲到就发现己方的人往回跑,其遂重新上车离开某处。事后董**给了其200元钱。

29.被告人田*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13日中午,黄*打电话给其说去某处办事,其遂与黄*、向*、林*一起打车去了某处一个高架桥边上,看见董**以及30余人在那边等了。董**和张*、李*甲商量后对其说要打架,之后其等人便上车了。其看见有人往车上搬鱼叉、棍子和刀等工具。其与向*坐在最后一辆面包车上,董**与林*坐在一辆奥迪Q5上。后其一方的车辆与对方的车辆相遇,并拦住对方的一辆面包车。其遂下车冲向对方,并看见其方有十多个人拿了工具围攻对方的面包车,还听见车里传来惨叫声。其中董**、冯**、林*都是拿了工具往前冲的,此外张*、黄*、向*也是往前冲的。其冲到一半发现己方的人都已经回来了,其遂返回车上。事后董**给了其200元钱。

30.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10多号的一天中午,董**打电话让其去某处办事。其遂与林*、向*、田*一起打车到某处某路的高架桥下,看见董**已经在了,还有20多个人和5、6辆车。一名男子对其等人说要去打架。约等了两个小时左右,有人喊可以出发了,接着有人将一些鱼叉、钢管之类的工具发到每辆车上。其乘上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约开了两公里后车上的人说前面已经打完了,其遂乘车回去。事后董**给其200元钱并告诉其将对方的一辆面包车砸了。

31.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4、5月份,其与岳*甲欲承包某处“某”工地的回填土工程,后发现已经有其他人在倒土,遂欲将工程抢下来。2013年5月13日,其联系了丁**、朱*、邹*、付*等人到某处的工地准备帮忙打架,并叫丁**、付*继续叫人。后丁**、付*分别带人来到某处并均表示愿意帮忙打架,其一方一共纠集了20余人。其还与丁**等人到附近的“某五金店”购买了七八根撬棒。当日下午16时许,对方的人也到了现场,并打砸了其方一辆面包车,将邹*打伤,当时其在路口看见丁**等人手上拿着工具。

32.被告人丁**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上午,岳*、岳*甲联系其去某处,其遂与胡训伙等人乘面包车前往某处一工地,看见岳*、岳*甲、王**等人,共有二三十个人。岳*甲告诉其要争夺工地土方生意,对方可能会来找事。吃完中饭后其等人乘车去了工地,并与对方的人相遇,其等人遂下车,其中胡训伙当时手持木棍。

33.被告人胡**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13日中午,丁**打电话让其去某处,并乘一辆黄鱼车到其暂住地某处接上其一起到了某处一工地附近。其看见当时现场已经聚集了20多个人,还有2辆面包车和几辆小轿车,此外还有一辆某车。其在听丁**与王**的聊天过程中得知要与另一方的人打架。之后王**来询问丁**是否带“家伙”,得知没有后就上了其所乘的面包车到附近一个五金店买了7、8根木棍分给众人。等了两个多小时后,其看见对方的车队到达现场,其所乘的面包车和另一辆面包车开始逃跑,但其方另一辆面包车被对方一辆奥迪Q5轿车拦下来,对方有7、8个人手持工具开始打砸那辆面包车以及车上的人。王**就让其等人上去帮忙,其遂与车上的丁**等人一起手持木棍下车冲向对方。

34.被告人付*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早上,王**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叫人去抢工地,且有可能会打架。其遂联系李*,让李*叫人去某处。当天下午,其赶至某处的工地附近,发现已聚集了30多名男子,其中包括王**和李*。下午4时许,对方的人也赶到,有人手持砍刀、鱼叉等工具打砸其方的一辆面包车和车上的人。其方的人持木棍冲向对方准备与对方斗殴时,对方的人就撤离现场了。

35.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付*打电话给其让其叫几个人到某处去帮忙抢工地工程,其遂叫上乔*等人乘黄鱼面包车去了某处。岳*甲开宝马车在一个路口接应其等人到一个饭店吃饭,当时一共有20多个人,其中有张*、殷*、乔*、潘*、王**等人。吃完饭后王**告诉其等人可能要打架,让其等人不要走,还向其车上分发工具。其等人遂到工地附近等候。下午4点左右,对方人赶到,其看见有很多人手持工具打砸其方一辆面包车及车上的人,其遂上前帮忙冲向对方,但还没冲到打斗现场对方的人就跑了。

36.被告人方*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13日10时许,其在良渚镇某处中苑**等生意,丁**等三名男子找到其让其带他们去某处,后又来了2、3名男子上车。其遂载几名男子去了某处,一辆某车接应其等人到一个饭店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有二三十名男子。吃完饭后,这些男子上了五六辆车,原先乘其车来某处的人都上了其的车。15时许,某车将其等人带到一个工地边上的路口,王**问丁**有无带“家伙”,丁**说没有。王**遂上了其的车让其开到附近一个五金店,买了7、8根木棍并发到车上每个人手上。16时许,对方的几辆车赶到,其车上有人让其逃跑,其遂将车开到过路口红绿灯50米的位置,车上有人让其停车。之后其车上的人包括丁**都手持木棍往红绿灯方向跑过去,后又回到车上。事后丁**给其300元钱。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并未参与聚众斗殴,且未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经查认为,在案的被告人董**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张*在案发前联系其去某处,并授意其继续纠集人手;被告人冯**的供述可证实张*在聚集地点曾让其去接应被告人董**,并授意其与董**等人继续纠集人手;被告人林*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张*系被告人董**的上家;被告人张*的原供述也证实其在案发前联系被告人董**去某处,并让董**叫几辆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纠集被告人董**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故被告人张*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其上述辩解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冯**“并未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持械聚众斗殴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林*、田*在侦查阶段所做的辨认笔录中,二被告人均指认被告人冯**在斗殴现场手持工具往前冲,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林*、田*在庭审中当庭推翻原先的辨认笔录并无合理理由,故对其二人在庭审中的相关供述不予采信。在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冯**在斗殴现场手持工具冲向对方,系持械聚众斗殴。故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丁**“并未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丁**系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案的被告人胡**的供述可证实其系受丁**的纠集而参与殴斗,在案发现场其与丁**同乘一辆车,可由被告人丁**的供述予以佐证。被告人胡**的原供述还证实当时除驾驶员外车上所有人均持木棍下车冲向对方;被告人方*的供述亦可证实在案发现场,其车上除一人外,包括丁**在内的其余人员均持木棍下车冲向对方;此外被告人王**的供述也能证实其在斗殴现场看见丁**等人手持工具。上述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而被告人胡**在庭审中推翻上述原供并无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在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丁**不仅纠集持械斗殴人员胡**参与聚众斗殴,且在斗殴现场手持木棍冲向对方,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以及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虽未直接参与斗殴,但其所纠集的被告人董**等人持械参与斗殴,故被告人李**系持械斗殴人员的纠集者,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但被告人李**系受张*指使而帮助纠集人员,且未负责组织、指挥斗殴,根据其犯罪情节尚不足以认定为首要分子。故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张*、冯**、林*、丁**、胡**、付*的辩护人分别认为上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述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聚众斗殴罪的既遂并不以给对方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王**、丁**一方人员为实施斗殴而赶赴犯罪现场,并与对方发生斗殴且造成己方车辆被砸及人员受伤,故本次犯罪已既遂。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付*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付*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且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付*积极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且系累犯,并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王**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董**、林*、冯**、丁**、胡**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田*、向*、黄*、付*、李*、方*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王**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丁**、付*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付*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以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四、被告人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五、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七、被告人冯*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八、被告人林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九、被告人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十、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十一、被告人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十二、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十三、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十四、被告人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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