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杜**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杜**、王**、郭**、凡飞建、白**、陆*、邹*、白**、秦**、潘**、侯*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张*、冯*、龚**、张**、徐**、斯**、徐**、张**、张**、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与他人乘坐一辆银白色小轿车途经杭州市**独城社区村道时,因被告人郭**将烟蒂丢到该车挡风玻璃上,被告人王*等人下车与被告人郭**、凡飞建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双方均当场电话联系他人前来帮忙。被告人王*等人不敌郭**等人遂弃车离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纠集被告人杜**、王**、潘**、侯**及代世春、陈*、胡**(三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与被告人郭**、凡飞建纠集的被告人白**、邹*、陆*、白**、秦**等人,在独城社区村道上相遇,双方人员手持刀具、木棍等器械互殴,造成被告人王*轻伤,被告人凡飞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表示认罪,但辩称:对方先动手打人,其逃跑后才叫了代**、杜**等人去拿车;其汽车被砸坏,车上手机、现金被拿走,对方是寻衅滋事;对方持砍刀冲来,其为防卫捡了铁锹,其是聚众斗殴,不是持械聚众斗殴;斗殴未造成对方实际伤害,应认定为未遂。

被告人郭**对指控没有异议,辩称争吵时对方先动手打人,其便打电话叫了陆*,其一方人员并未砸车。

被告人凡*建对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本人没有纠集他人前来斗殴,未参与砸车。

被告人杜**表示认罪,辩称:王*让其帮忙开车,其跟在王*等人后面去了,一起去的有十几人拿了木棍;对方打过来,其就跑了;其参与了斗殴,但没有持械,不是故意犯罪。

被告人王**对指控没有异议,供称:到现场知道是要打架,其分得一把斧头,当时其一方的几个被告人均在场。

被告人陆*对指控无异议,辩称:打架前曾报警,为了自卫才砸了啤酒瓶,踢了对方人员。

被告人白**对指控无异议,辩称没有砸车。

被告人白**对指控无异议,辩称:其被郭**、凡飞建叫到现场,看见凡飞建手里已拿了陆*的东洋刀,车已被砸;其仅提供了两把关*刀、一把砍刀用于斗殴;后其因其他事情去派出所,民警问是否参与了本案的聚众斗殴,其便承认了。

被告人秦**对指控无异议,辩称没有参与砸车,斗殴时没有砍人。

被告人邹*对指控无异议,辩称:郭**给其打电话,称和人吵架,问其在哪里,其回到独城,看到有车子被砸了,有人给其一根钢管,其为保护老婆和孩子才参与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辩称:其是去帮忙开车,不知道是打架,也没有参与打架,到现场时架已经打完了。

被告人侯*均对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张*对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郭**一方的滋事行为导致了本案发生和事态扩大;被告人王*是联系代世春等人前去取车,在被打后才持铁棒与对方对打;被告人王*主观恶意不深,如实供述事实,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冯*认为被告人郭**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是:本案系因琐事引起的民事纠纷,非流氓聚众斗殴;事态的发展完全是被告人王*造成,被告人郭**为正当防卫而自卫,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的自卫有效制止了事态发展,避免了严重后果发生。

辩护人龚**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凡飞建不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组织者,仅是积极参与者;本案系事出有因、临时起意的犯罪;被告人凡飞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实际殴打对方造成严重后果,在打斗过程中也受到伤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较好的可改造性,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对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杜**是否持械参与斗殴证据存疑,故不应认定为持械斗殴;被告人郭**一方酒后滋事、损毁汽车,过错较大;斗殴非被告人杜**引起、纠集和提供工具,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杜**认罪,有坦白情节,请求在三年以下从轻量刑。

辩护人斯**提出:被告人陆袁系初犯,斗殴前曾电话报警,斗殴后拨打120,属被动参与,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陆**事情的起因者、提议者,没有直接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情节轻、作用小,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对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白磊磊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家境困难,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徐**对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白**自己去公安机关报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白**系初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张**对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秦**非犯意提出者,酒后冲动犯案,参与度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初犯、偶犯,持械情节构成自首;王*一方存在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人秦**认罪、悔罪态度好,有监管条件,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对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邹*接到郭**的电话不得已到了现场,主观上并无斗殴故意,只是为了保护老婆孩子的安全,想把对方赶跑,虽持刀参与,但未砍打对方;有被告人辨认出邹*砍了王*,该供述并不属实;被告人邹*犯罪行为和情节轻微,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金**认为被告人潘**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是:被告人潘**是去为王*开车,到达现场时斗殴已经结束;被告人潘**事前对斗殴不明知,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潘**预谋斗殴、参与斗殴,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乘坐银白色小轿车途经杭州市**独城社区,因被告人郭**将烟蒂丢到轿车挡风玻璃上,被告人王*等二人遂下车与被告人郭**、凡飞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郭**即拨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陆*前来。此前与郭、凡二人一起喝酒的被告人陆*、秦**、白**等人自附近的烧烤店陆续赶来,被告人王*等二人见状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郭**等人以砸碎玻璃、踹踢车门等方式毁损被告人王*停在现场的小轿车,并纠集被告人白**、邹*至现场等候被告人王*等人前来。被告人王*纠集被告人杜**、王**、潘**、侯**及代**、胡**(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独城汇合,手持刀斧、棍棒等工具前往打斗现场。被告人白**将其放于汽车内的砍刀取出,供斗殴使用。当晚23时许,双方人员在独城社区相遇,被告人郭**、凡飞建、白**、白**、邹*、秦**等持刀棍冲向被告人王*一方,被告人王*、杜**、王**、潘**、侯**以及代**、胡**等人持铁锹、斧棍等工具相迎。双方持械互殴,被告人陆*持啤酒瓶参与斗殴。

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头部、背部等处被砍伤,被告人凡飞建手臂被砍伤。经杭州**民医院治疗,被告人王*的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

经杭州**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左耳后见一长7.8cm的横行瘢痕,下方见引流口瘢痕;背部见长1.5cm瘢痕;左第二掌指关节背侧、左膝部见色素浅淡斑痕;CT片示,左*、枕骨骨折达板障,左顶骨下可疑高密度影。被告人王*头部及背部损伤符合遭锐器砍切所致,其受伤致颅骨骨折达板障,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凡飞建受伤致右前臂疤痕长5.6cm,达轻微伤标准。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3月14日在拱墅区独城社区独城184号将被告人郭**、陆*、邹*抓获,15日在拱墅区祥符街道三墩路60号、孔**某网吧分别将被告人王*、侯*均抓获,25日在康桥街**日酒店门口将被告人白**抓获,4月29日在拱墅区上塘街道瓜山北苑某网吧将被告人杜**抓获,5月31日在新疆塔城市额敏县某网吧将被告人白**抓获,6月20日在中国**城东支行、西湖区登新公寓分别将被告人潘**、王**抓获,6月24日在下城**务酒店将被告人秦**抓获,7月21日在余杭区崇贤镇独山新苑将被告人凡*建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独城社区监控视频的情况,经当庭播放,各被告人均无异议。

2、杭州**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告人王*、凡飞建的伤势检验情况。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2年1月王洁称头上和背部的伤是在杭州被人打伤,当时对方将烟头扔到王的车上。

4、涉案人员胡**的供述,证实其供述:2011年12月中旬某晚,王*(经辨认)打电话称被人打了,让其叫人。后阿*称王*出事了,让其、小*一起去康桥。阿*和小*,其和陈*、代**(代总,经辨认)等人分别赶到康桥,侯*均、凯子、宁波、杜**(大奔,经辨认)等十几个人已在现场。其问阿*帮忙是否有钱,阿*说只要壮壮声势,一人一百元。大家跟着王*坐的面包车走,到康桥一条小路拐弯处,王*下车,从后备箱里拿出十几把小斧头和一把西瓜刀分给旁边的人。小*、阿*、凯子拿了斧头,其和代总、潘**(大军,经辨认)、小*拿了棍子,大奔、小*拿了西瓜刀。此前已有二三人拿了斧头。大家拿好东西跟着王*走。其和小*拐过村道去拿车,看到王*的车在约40米处,围着二十几人,有的在砸车,一个体型有点胖、光膀子的人跳到了引擎盖上。对方有人喊“他们来了”,二十多人就拿着刀冲过来。王*喊了一声“冲”,大家就冲上去了。冲在前面的是王*、代**、潘**、杜**、小*、侯*均,其在中间位置,其边上和后面的人大部分拿了斧头。王*和对方交手时,潘**、代**用棍子抵住对方,王*向对方挥铁锹,杜**在潘**身后用西瓜刀砍对方,侯*均在王*边上用木棍打对方。王*用铁锹挥向对方,被邹*(经辨认)用关*刀砍断了,王*往后面跑。其还没冲到对方面前,旁边的小*说“撤”,其、阿*、小*就先跑了。其看到邹*拿关*刀砍王*,没砍到,把一个自己人砍倒在地,砍在手臂上。对方的人火了,一起砍王*,王*被砍倒在地。其和四五个人趁机跑了。在桥上,其看到其一方的十几人也往这个方向跑,对方一个光上身的男子手持关*刀在追砍侯*均,侯*均手持木棍和对方对打。其想吓唬对方,喊警察来了,对方回头逃了。在村口,王*打电话给大军,说从北站叫了二十几个人在车子边等着,让大军把人带回去砍回来。其对大军吹牛说已经砍了四五人,腿受伤要去医院,就和陈*走了。小*头顶缝了四针,小*说他叫来帮忙的人腿也受伤了。第二天在市二医院王*说因为其等人跑了,才让王*受伤,让其和小*一人赔5000元,其只好把身边的200元给王*。

5、涉案人员代世春的供述,证实其供述:2011年12月18日晚王*和吴华东向其借了银白色雪佛兰轿车。后王*打电话称被人打了,要其过去,其表示不去了。一起在浴场的胡**说要打回来,和另一个人赶过去了,胡**还打电话叫别人过去。后又有人打电话来,说王*气坏了,其便赶过去。其看到小*、胡**等十多人从独城社区出来,有的拿木棍,有的拿斧头,说只有王*没联系上。后120打来电话,说王*被砍伤了,在市二医院。第二天,其将在村道上的雪佛兰汽车拿回来,车的前挡风玻璃、四扇门玻璃被砸了,车门也被砸过。

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劣迹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8、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11年12月某晚,其(穿红色羽绒服)和阿*(吴**)驾驶银白色雪佛兰途径独城村,两名男子中的一人将烟蒂弹到汽车挡风玻璃上。其、阿*和该两名喝过酒的男子吵起来,对方一拳打在其右太阳穴,将其踹倒在地,阿*也被打。该二人又从边上叫了好几人过来,其和阿*就跑了,车留在原地。其跑到拱康路,打电话给代**,告诉代被人打了,对方人多,代的车也留在村道上,让赶快过来。其还打电话让张*、侯*均(猴子)、小*过来。后代**就和萝卜胡**、阿*、王**、陈*、秦*过来了,张*、小*、大**也来了,还有小*。其带着十几个人,代**等人拿了木棍,从康桥路走到了村道路口,发现对方也有十多人。对方看到其这一方的人后,拿着砍刀直接冲过来。代**用木棍往地上一杵,说“兄弟们跟我冲”。其这一方的人拿着木棍和对方打了起来,有些人跑了。其捡了铁锹和对方打,还没打到对方,就被砍断了,被一群人砍倒在地,头上、背上被砍好几刀。其朋友都跑了,其跑到路口后昏了过去,后被送医院抢救。停在现场的汽车引擎盖、车门和挡风玻璃都被砸坏,车内的手机和800元被拿走。听说对方参与的人有陆*、邹*等人。其中杜**、秦*、代**、王**均经辨认。

9、被告人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11年12月中旬某晚,其和凡全好(经辨认为凡**)在独城村烧烤店喝完酒闲逛。一白色汽车迎面开来,其刚好扔烟蒂,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双方吵起来。一男子打电话要叫人来打,并先动手打其一拳,四个人就打起来。陆*接到其电话从烧烤店赶过来,对方用什么东西砸了陆*的眼睛。后对方扔下车跑了。其等人往回走,白**(经辨认)也过来了。在烧烤店附近待了约半个小时,对方约二三十人到了,拿了刀棍之类的在村道上叫。其这方有陆*、凡全好、白**、白**等七八个人,有人搬来啤酒瓶和木棍等。其拿了白**从车上拿下来的砍刀,陆*拿了啤酒瓶。双方冲到一起就打起来。其和几个人围着对方一男子打,其用砍刀朝对方砍了几刀,该男子被打倒在地,后120把该人送了医院。对方的人被打跑了,凡全好的右手被对方砍伤。

10、被告人凡飞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11年12月某晚,其、陆*以及郭**、小*等几个人在独城烧烤店喝酒,后其和郭**到店外闲逛,郭**的烟蒂弹到了一银白色轿车的挡风玻璃上,两男青年下来,双方争吵并打起来,对方说要叫人来帮忙。陆*闻讯赶到现场,对方见此弃车逃跑。小*等人也赶过来,秦**爬到汽车顶上蹦了几下。因听说对方要叫人过来再打过,白**从车后备箱拿出了一个装有关公刀的袋子。大家纷纷拿了刀具,其拿了长约一米的钢管。约半个小时后,村道西面冲过来二三十人,都拿着斧头、铁锹、东洋刀、棍子。其一方的人迎上去,前面的分别是郭**、白**、白**、陆*,其是第五个,其后面是郭**叫来、拿着棍子的邹*,还有谁参与记不得了。双方在小桥附近打在一起,其因右手手腕被对方一男子用东洋刀砍了一刀,退到了一边。其这方的刀都是加长的,对方工具较短,所以没几下对方大部分人就逃了。后听说对方一男子(后得知叫王*)被打倒在地,头部伤得较重。

11、被告人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11年底某晚,其(穿黑色羽绒衣,蓝色牛仔裤,白色运动鞋)接到王*的电话,称在康桥独城被人砸了汽车,让其过去。其赶到独城社区,看见王*已叫了十多人在村口,手里拿着木棍、钢管和石块,知道是找人打架。代世*叫大家找工具,大家在路边地上拿了木棍。王*带着大家“去找人”,其跟在最后。村道左转弯后,其看见前面二三十米处停了辆银白色雪佛兰轿车,边上围着十多个人。对方一男子拿出一个长袋子往地上一扔,几个人从袋子里拿出了钢管、关*刀和马刀等。对方冲过来,其这一方王*、潘**(大军,王*的表弟,均经辨认)冲在最前面。其看见王*拿着铁锹,代世*、猴子(侯孟均)、胡**、潘**拿着木棍上去打,两帮人对冲在一起,场面混乱。小*拿了一把西瓜刀,小雷(当庭确认即王**)、阿*拿了木棍,其他人不是拿刀就是拿棍子,也有人拿着石块。其跟在后面,王*被砍倒后,其这方有人说“撤”,其和十几人往回逃。后警车和120车来了,王*被抬上120车。其问潘**怎么样了,潘说王*被送市二医院抢救了。其这方参与的还有小雨、吴**、刘小*。

12、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11年12月某晚21时许,其接到代**电话称王*被人打了,让送钱过去。随后王*打来电话,称在康桥被人打了,让其过去。其知道过去要帮忙打架,故叫了杨*等三人一起去。到了康桥路的一个村口,其看到王*、代**、陈*、萝卜、猴子、潘**(经辨认)等约20人在,边上停了好几辆车。代**的一个手下发给其一把30厘米长的斧头,共发了三四把斧头,其他人不是木棍就是砖头。大家跟着代**沿着村道往里走,代**、陈*、潘**、萝卜都拿了木棍。走到一拐弯处,对面冲过来五六人,手拿长砍刀,喊着“你们找死啊,敢到这里来打架”。其见对方都拿着砍刀,叫代**不要打,但王*第一个拿着铁锹冲上去,代**带着其他人也冲上去打,潘**拿着很粗的木棍挡着对方不让冲上来。其看形势不对就往回跑。事后听说王*被对方砍得进医院了。

13、被告人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11年12月某晚22时许,其、小舅子凡全好以及郭**、白**、白**、秦**等七人在独城社区烧烤店喝酒,郭**和凡全好出去买烟。后郭**打电话让其出去下,说打架了。其看见村道上有辆银白色的轿车,郭二人和另两个人在打架。其跑过去,离七八米时被对方扔过来的东西砸到了左眼,痛得蹲在地上。对方被打跑了,轿车留在现场。其得知郭**二人因扔烟蒂和开车路过的人发生纠纷。吃夜宵的人都到了现场,白**踹轿车的副驾驶,秦**用砖头还是石块砸了轿车挡风玻璃。后有人打电话告诉其,347路车站有三十余人拿着斧头、木棍过来。电话没接完,其就看到二三十人拿着斧头、刀棍过来。其告诉了郭、凡二人,白**和凡全好就从白**车上拿了关公刀等工具。其知道对方来报复了,就打电话给派出所戴警官,戴让其打110。其打110说独城有人打架时,白**、白**、凡全好、郭**、秦**、邹*(郭**或凡全好打电话叫来的,均经辨认)拿了工具(除秦**外,均持刀)都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了,其拿了2个啤酒瓶冲上去打。对方大部分跑掉了,穿红羽绒衣的男子跑过来,其用啤酒瓶砸,没砸到。郭**、秦**等人上来将对方打倒在地,其上去踢了一脚。对方起来逃,郭、秦追上去砍,又把对方砍倒在地。该男子又跑,倒在边上的巷子里,其打了120。郭**用的是长50厘米的刀,刀上有血,事后郭告诉其用刀背砍在对方头上。凡全好第一个冲上去,手被砍伤。

14、被告人白磊磊的供述,证实其供述:2011年12月某晚23时许,其和郭*(郭**)、全好(凡**)等人在独城村吃烧烤,其喝多了,到河边吐。郭*打电话让其回烧烤店。陆*说,怕什么,该干干,还没有人敢到独城来闹事的,出了事情他负责。其往回走时,看见独城路方向陆续来了很多手拿砍刀、斧头和木棍的人,郭*、全好他们拿着砍刀已经冲过去了,其拿了木棍冲过去,和对方一拿砍刀的人对打,对方砍刀被打掉、跑了,其捡起砍刀追砍,没追上。其回到烧烤店门口,看到全好手被砍伤。参与打架的还有陆*、邹*、白**、秦**等,是郭*他们叫来的。打架工具是白**的。第二天得知是为了一个烟头弹到对方车上而打架。听说对方有人被小**倒在地。

15、被告人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11年12下旬某晚23时许,接到全好的电话,说刚才在独城和两个开雪佛兰科鲁兹的男子打架了,对方说还要找人来打架,让其过去帮忙。其到独城村一烧烤店附近,郭*、全好、陆*、邹*、秦**、白**(后二人经辨认)等六七人在。路中间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被砸得面目全非。灯箱爬到车顶上蹦了好几下。全好持东洋刀,灯箱、秦**持关*刀,郭*、邹*持木棍,陆*拿了啤酒瓶,旁边放了一箱啤酒瓶。东洋刀是陆*的,关*刀也像是陆*的。其得知事情的起因是郭*、全好差点被雪佛兰撞了,就骂对方,车上下来三个人与郭*、全好打起来,对方打不过,逃的时候说“有本事你等着”。陆*等人都是郭*、全好叫来帮忙打架的。其堂叔白**让其陪怀孕的老婆回家。全好、郭*、邹*让其不要回家。陆*骂其没种,让其滚。其把老婆送回家后又到现场。对方来了二三十人,手里都拿着刀、斧头、棍子之类的东西冲过来。全好说人来了打了再说,并招呼人冲过去。其从轿车后备箱拿出两把关*刀(事后得知邹*、白**用了)、一把砍刀,自己拿了砍刀。双方在烧烤店门口相遇就打了起来。对方三个人围着其刀砍棍砸,其捡了对方的关*刀砍,砍到了对方的手臂,对方跑了。其的砍刀被郭*拿去用了。其看到陆*、郭*、全好、小*、邹*对一男子拳打脚踢。对方的人被打跑了,全好的右手小臂被砍伤。有人喊警察来了,大家都跑了。对方被砍的人也爬起来沿小路朝北跑了。警车离开后,其在小弄堂草丛里找到该男子,满脸是血,发现是司**(外号,经辨认为王*)。对方不肯去派出所,其便拨打了120,将对方送上急救车。十五天后,参与打架的人在旭日饭店吃饭,秦**称穿红羽绒衣的人是其砍的。其供述打架的监控录像中依次出现的是:①白**、③灯箱、④郭*、⑤凡全好、⑥秦**、⑦邹*。

16、被告人秦**的供述,证实其供述:2011年12月某晚,其在独城的烧烤店和白**、郭**、凡全好、陆*、还有白**夫妇喝酒,后郭**、凡全好在外面村道上和开银色雪佛兰轿车的人打了起来。陆*就过去帮忙,被对方什么东西砸了下眼睛,其他人也一起跑过去,对方就跑掉了。陆*说把对方的车子砸掉,白**用石头将车的挡风玻璃砸掉了,还跳到引擎盖上面踩了几脚,其和陆*踢了两边车门几脚,白**、郭**也砸了车。大家都围在车边,陆*搬来一箱啤酒在那辆车边,说等对方回来和他们干。过了一会儿,对方20多人从村道西面过来了,拿着棍子和斧头。大家拿了啤酒瓶准备冲上去,白**从轿车后备箱里拿出钓鱼袋,把里面的砍刀扔在地上。大家各自捡了一把,其拿了一把80厘米长的砍刀冲上去。邹*冲在第一个,凡全好、郭**、灯箱、白**、白**和其跟在后面,陆*在其后面。双方在村道上对打起来,其这方的人还用了钢管、木棍等工具。打了一会儿,对方打不过就跑了,其中穿红色衣服的人没跑掉,被郭**拉过来摔在地上砍,砍了几刀之后那个人也跑掉了。凡全好的手被对方砍伤了。事后得知是因为烟蒂扔在对方车上而打起来的。

17、被告人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案发当晚,其(穿黑色带帽上衣)接到郭**的电话,让其帮忙打架。23时许,其到了独城社区洗衣房门口看到郭**、凡全好、陆*、白**、凡飞建、白**(后三人经辨认)在一辆被砸坏的白色小轿车边。后村道西面有约20人拿着刀、斧冲过来。其这一方的人就向对方冲过去,跑在其前面的是白**、白**、郭**、凡飞建,秦**(经辨认)在其前面还是后面忘了。其拿了别人递来的钢管还是刀(后听说是白**车上拿的),跟着跑过去。双方打了起来,其跑到时,对方的人已掉头跑了。凡全好手腕受伤了。事后听郭**说第一个上去砍的是白**,砍的是对方伤的最重的人。该人被其这方二三人围着打,后被120送医院了。

18、被告人潘**的供述,证实其供述:2011年12月18日晚,其接到小*的电话,说车子在康桥被人碰到了,对方不肯赔钱,让其过去看看。其赶到拱康路附近的村口找到小*,萝卜等五六个人在,小*的银灰色轿车停在村道上。村道另一端有七八人冲过来打、扔啤酒瓶,对方有人拿着弓,还有拿关*刀的。其见状便跑了,躲在村口治安岗亭里。约二十分钟后,小*打电话说要走了,其也回三堡了。其供称不认识王*、代**、胡**、王**等人。

19、被告人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11年12月18日接到小*的电话,让其到康桥独城村,其认为可能是要打架。其赶到独城村,得知王*在独城村里被人打了,车子还在里面,对方有两三个人。后陆续又来了十几个人,万一打起来,人多不会吃亏,大家一起往村里面走。翻过桥,有个左转的口子。在路口,其看见对方一群人分砍刀,拿着砍刀之类的器具冲过来,其一方的人也冲过去,其也冲上去。打起来时,胡**拿了西瓜刀,王*拿了棍子,小*拿了斧头。但对方打得很凶,其一方的人打不过。其和另几个人看情况不对就往回逃了。当时其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之后得知当晚王*头部被砍伤了。其一方参与的还有小*、代*(经辨认为王**、代**)、阿*、阿*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当晚独城社区涉案路段的监控录像经当庭播放,证实:当晚被告人王**纠集的十余人手持器械前往斗殴地点;见面后被告人郭*标方率先持械前冲,被告人王**随即持械相迎,双方相遇即互殴。可见,被告人王*、郭*标两方均有明确的斗殴故意,且手持器械、结伙互殴,参与人员对持械斗殴应当明知足以认定。同时,前述事实亦得到双方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故被告人王*、杜**、陆*、邹*和辩护人冯*、斯**、张**提出的相关被告人系出于防卫或保护妻儿等目的被动参与,无斗殴故意,非持械斗殴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涉案人胡会平指供被告人杜**持刀参与斗殴;被告人王**供称本方人员非手执刀棍,即手持砖头;被告人杜**供称,代世春让找工具,“于是大家在路边的地上拿了木棍”。可见,包括被告人杜**在内的参与人员手持器械足以认定。再者,被告人即便本人未持械,但明知本方人员持械斗殴,仍参与斗殴,亦应认定为持械斗殴。故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杜**非持械斗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王**的供述和涉案人胡**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潘**持棍前冲,与对方人员对抗、斗殴的事实,故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潘**对斗殴不明知、未参与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停在现场的汽车被被告人郭**一方打砸致毁损,且被告人白**、秦**等参与打砸的事实,有被告人陆*、秦**、白**、白**、邹*、涉案人胡**、代**等供述证实,故被告人郭**有关本方人员未砸车,被告人白**、秦**有关本人未参与砸车的辩解,均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郭**、凡飞建、杜**、王**、陆*、白**、白**、秦**、邹*、潘**、侯*均为逞强斗狠而拉帮结伙、持械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所控成立。被告人王*、郭**、凡飞建等人为一个烟蒂的抛掷而大打出手,进而在居民社区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无视和危害程度,显然与民事纠纷的特性不符。故辩护人冯*、龚**分别提出的有关本案为民事纠纷,系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张**提出的本案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和郭**、凡*建在打斗后即纠集人员,准备器械,持械与对方互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本方被告人系被动参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郭**、凡*建系本案冲突的引发人,斗殴的发动者,其余被告人积极迎合,参与持械斗殴,故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并无主从之分,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杜**、白**、白**、秦克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互殴一经实施,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即成为现实,犯罪即构成既遂。故被告人王*有关本案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凡*建持械直接参与了对被告人王*的围殴,虽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的轻伤系被告人凡*建直接导致,但被告人凡*建仍应对该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同理,被告人陆*等人亦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至于被告人凡*建在斗殴中的受伤,则应自负其责,辩护人以此请求减轻罪责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杜**、王**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王*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自首系指犯罪人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被告人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为其他事件至派出所报案时,因本案被派出所查获,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被告人秦**系被动归案;故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白**、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均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王**、秦**、侯*均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杜**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郭**、凡飞建、陆*、白**、白**、邹*认罪态度尚可,分别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王*、杜**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邹*、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缓刑适用条件不符,均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郭*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凡飞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五、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陆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七、被告人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八、被告人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九、被告人秦克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十、被告人邹**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十一、被告人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十二、被告人侯*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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