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钱*、徐**、方*甲、徐**、徐**、徐**、程兴其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及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徐**因怀疑谢*(另案处理)对其进行辱骂,故纠集被告人徐**、钱*、徐**、方*甲、徐**、徐**及徐**(在逃)等人至本市西湖区丰潭路口益乐农贸市场门口烧烤摊处,准备与谢*一方进行斗殴。被告人程**、徐**及同案犯谢*、叶**、缪志城(均另案处理)在明知被告人徐**一方纠集人员可能前来斗殴的情况下仍在原地等候。后双方人员在该烧烤摊处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及谢*、叶**受伤。经鉴定,三人的伤势均达轻微伤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徐**、钱*、徐**、方*甲、徐**、徐**、徐**、程*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乙、阳*、徐**、应**、蒋*、张*的证言,同案犯谢*、缪志城、叶**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监控截图、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视频监控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钱*、徐**、方*甲、徐**、徐**、徐**、程**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根据到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程**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徐**、钱*、徐**、方*甲、徐**、徐**、徐**、程**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徐**、钱*、徐**、方*甲、徐**、徐**、徐**、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方*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徐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徐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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