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曾用名张淼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9日下午,王某某(已判决)与来某某(已判决)因本区长河街道原杭星空调厂拆迁工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纠纷,在约谈过程中,王某某被来**方的张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殴打。王某某为泄愤而与来**约定于次日在杭星空调厂工地门口斗殴,并要李*某(已判决)及李*(另案处理)帮忙纠集人员;后被告人张某某应李**的要求,先后纠集了刘*、戴*等十余人准备斗殴。5月20日14时许,王某某所纠集的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李*某等数十人与来某某及来某某(已判决)所纠集的张某某、吕某某等数十人在原杭星空调厂工地南门口持械准备斗殴,因民警赶至现场驱散而未得逞。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从李**处获酬14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退出上述非法所得14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来*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戴*、夏*、来*、周*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其最终系抓获归案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其余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暂存于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