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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8日,王*乙(已被判刑)因被俞*(已被判刑)追债,遂将被追债一事告知章*(已被判刑)。章*得知后与俞*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双方互不服气约定在杭州市萧山区江寺公园北门口斗殴。次日0时40分许,章*纠集被告人杜*和刘**、王*甲、杜*(均已被判刑)等人与俞*通过代*(已被判刑)纠集的罗**、甘*、徐*(均已被判刑)等人持马刀、钢管等工具在江寺公园门口进行斗殴,造成章*、罗**、代*、甘*、徐*等人受伤。经鉴定,章*、罗**、代*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甘*、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俞*、罗**、罗**、甘*、孙*、章*、杜*、刘**、王*甲、代*、徐*、王*乙的供述,证人李*甲、岳*、韩*、刘**、董*、缪*、曹*、李*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本院(2010)杭萧*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杭萧*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杭萧*初字第568号、第810号、第133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杭萧*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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