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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谢**、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13时许,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豪园农贸市场,宋**与孙*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孙*得知此事后便纠集被告人周**等多人赶至市场并叫骂、挑衅宋**,宋**亦纠集宋洛阳、牛新龙、牛涛等多人至现场,双方互殴。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某、监控录像及说明、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2、被告人系初犯,现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系从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3时许,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豪园农贸市场,宋**与孙*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孙*得知此事后便纠集被告人周**等多人赶至市场并叫骂、挑衅宋**,宋**亦纠集宋洛阳、牛新龙、牛*等多人至现场,双方互殴。在斗殴过程中,牛新龙的左手拇指、牛*的手掌被砍伤。经鉴定,被告人牛新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告人牛*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宋**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9日下午,其因生意竞争与孙*的老婆周**、儿子孙*、店里帮工发生纠纷,后孙*纠集被告人周**等人一起将其店门口的玻璃门踢破,冲了进来,江**将第二道门锁上,其便躲在店内打电话叫来牛新龙、牛*等人,随后与孙*、孙*、被告人周**等人发生斗殴的事实。

2、同案犯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接到妻子周*乙电话称因生意竞争遭到宋**推搡,儿子孙*因此和宋**打架。其便打电话纠集周*甲、刘*甲等人到了江南豪园农贸市场,与宋**纠集的一干人等斗殴的事实。

3、同案犯宋洛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其接到宋**的电话后前往滨江区江南豪园菜场,与宋**、牛新龙等试图同孙*理论,当时孙*一方已纠集了包括被告人周*甲在内的六、七人,后双方斗殴,对方一名男子将牛新龙手指砍断,其打了周*甲一巴掌的事实。

4、同案犯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14时许,其与对面摊位的宋**打架,后孙*叫来**、刘*甲等人到了菜市场,孙*带人用手掰、脚踹的方式弄破了宋**店里的玻璃门,宋**躲在里面打电话纠集了二十余人过来,后发生斗殴的事实。

5、同案犯牛新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11月29日,其接到宋**的电话后,与堂弟牛*赶往滨江区江南豪园菜场并参与了斗殴,在斗殴中其被一人砍掉手指,该人已逃跑的事实;(2)斗殴时,周**、刘*甲在场的事实。

6、同案犯牛涛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跟随牛**来到滨**南豪园菜场时,宋得书与一名男子正在吵架,随后双方带来的人发生斗殴,期间其被一名年轻男子砍伤手掌的事实。

7、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宋**因生意纠纷与其子孙康打架,后被人拉开,其丈夫孙*得知后带着其哥哥周**回到江南豪园菜场,与宋**等人互相殴打的事实。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接到孙*电话后,带其表弟李*一起赶往江南豪园菜场,孙*的舅佬周*甲也在现场,周*甲后来被两三个人殴打的事实。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宋**因不满孙*家店铺降价销售与孙*打架,孙*得知后带着周**赶回江南豪园菜场,周**踢打宋**的店门,后周**亦被宋**一方殴打的事实。

10、证人陶*的证言,证实宋得书一方与孙*一方斗殴的当天,其姨夫周*甲也在现场,与孙*、孙*都有被打的事实。

11、证人宋*、江*、方*、郑*、鲍*、马*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下午14时许,孙*与宋**打架被菜场管理人员劝阻。15时许,孙*、宋**各自纠集了若干人等,双方发生斗殴,宋**一方有人持钢管、三脚架斗殴且有人被砍断手指的事实。

12、证人鲍*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9日下午斗殴时,周*甲在场的事实。

13、证人马*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9日斗殴中手持钢管的男子为宋洛阳的事实。

14、同案犯孙*的通话某,证实其于2013年11月29日14点01分与周*甲通话的事实。

1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斗殴现场的勘验情况。

16、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钢管1根的事实。

17、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手机录像,证实2013年11月29日14时至15时许,孙*纠集孙*、周**等人至江南豪园农贸市场过道上,后与宋**纠集的宋洛阳、牛新龙、牛*等人发生斗殴的情况。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证实经鉴定,牛新龙伤势程度已达重伤标准、牛涛伤势程度已达轻伤标准的事实。

19、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实周**的归案情况。

2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及刑罚情况。

21、被告人周**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2、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及辩解,所供案发当天中午,孙*以周*乙被打之由将其带至滨江区江南豪园菜场,随后在菜场与宋得书等人发生斗殴一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受人纠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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