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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在浙江农都近江水产市场,山东籍人员赵*(已判决)与江苏籍人员被告人黄*因三轮车刮碰发生争执,赵*被打伤眼部。赵**、鲍**、鲍**(均已判决)得知后就此事进行协商谈判,但因言语不和,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决定用打架解决。鲍**、鲍**、潘**(均已判决)等人经策划,准备了铁质水管和白手套,并分发给了聚集到场的被告人黄*、以及方*、方**、魏**、方宜兵、张**、王*、刘**、黄*(均已判决)等江苏籍人员。而赵**、董*、赵**(均已判决)纠集了赵**、赵*、赵**(均已判决)等山东籍人员,由赵**纠集了赵**、赵**(均已判决),并为斗殴准备了鱼兜杆等工具。当日上午6时30分至7时许,被告人黄*等上述人员在浙江农都近江水产市场大棚内持械聚众斗殴,双方均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鲍**、赵**、赵**、赵**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赵**、赵**、赵**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1年2月4日,被告人黄*到文**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同案犯鲍**、潘**、黄*、赵**、王*、刘**、方*、方宜兵、张**、魏**、方**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乐*、刘*、蒋*、周*的证言、辨认笔录,伤势照片及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同他人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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