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王*、申*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王*、申*乙及辩护人戴**、邹**、朱**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5时许,叶*丙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景苑10楼一棋牌室被申*建忠(已判决)等人殴打,即电话告知其丈夫董**(已判决)。董**随即电话联系申*建忠,双方约好在桐庐县**路铁索桥见面解决此事。随后,申*建忠纠集了被告人申**、申*乙及申**、申**中、黄**、许*(均已判决)及申**、申*学路、申**、申**、申**、黄**(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至东门社区门口。申*建忠手持拐子刀领着众人向桐君广场方向走去(其中被告人申*乙手持棒球棍)。与此同时,董**也驾车载着被告人王*及张**、刘*、许*、崔**(均已判决)及张**(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桐君街道天目路铁索桥。董**等人下车后,即从车辆后备箱内拿出木棍、砍刀、伸缩铁棍等工具,被告人王*下车时从车后座拿了一根伸缩铁棍,之后等待对方的到来。双方相遇后即手持木棍、拐子刀、伸缩铁棍等工具进行互殴。申*建忠、许*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伤张**的大腿,被告人申**用木棍打了张**头部一棍。后董**一方往开元街水上派出所方向逃跑。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张**轻伤二级;董**、许*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申**、王*、申*乙藐视法纪,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申*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申*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

被告人申*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申*乙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申**(已判决)与叶**(绰号“胖婆”)一方曾发生过冲突,2015年3月3日15时许,叶**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景苑10楼一棋牌室被申**等人殴打,即电话告知其丈夫董**(已判决),并报警。董**随即电话联系申**,双方约好在桐庐县**路铁索桥见面解决此事。随后,申**纠集了被告人申**、申*乙及申**、申**中、黄**、许*(均已判决)及申屠学路等20余人。在纠集过程中,黄**电话联系王**(已判决)让其驾驶浙A银灰色面包车将六七名斗殴人员带到桐君街道东门社区门口,同时黄**也驾驶自己的浙A本田雅阁轿车运送斗殴人员至桐君街道东门社区门口。申屠学路(另案处理)从开元街购得木棍后来到东门社区门口,并将木棍发给到场的被告人申**等人员,被告人申*乙将一根棒球棍拿在手中。接着,申**手持拐子刀领着众人向桐君广场方向走去。与此同时,董**也纠集了被告人王*及张**、刘*(均已判决)等人,并驾驶浙A黑色CRV本田轿车载着被告人王*及张**、刘*来到桐**儿童公园附近,由刘*电话联系许*、崔**(均已判决)及张**(另案处理)等人上车后,董**驾车载着被告人王*及张**、刘*、许*、崔**、张**等人赶至桐君街道天目路铁索桥。董**等人下车后,即从车辆后备箱内拿出木棍、砍刀、伸缩铁棍等工具,被告人王*下车时从车后座拿了一根伸缩铁棍,之后等待对方的到来。双方相遇后即手持木棍、拐子刀、伸缩铁棍等工具进行互殴。申**、许*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伤张**的大腿,被告人申**用木棍打了张**头部一棍。后董**一方往开元街水上派出所方向逃跑,申**一方人员追着殴打,直至董**一方逃离后才停止追赶,后分散离开。在互殴过程中,张**的双大腿被刀捅伤、头部等处被木棍击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董**的腹部、左手腕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许*的头部被木棍击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王*、申*乙对上述在公共场所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事实有同案犯申**、董**、王**、申**中、许*、许*、刘*、申**、张**、崔**、张**等人所证申**一方与董**一方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路铁索桥附近持械互殴的经过相印证,并有证人叶**、陈**、李*、袁*、张*、陈**、陈**、叶*乙、韩国治及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案发当日,斗殴一方人员乘坐面包车与本田轿车至桐君街道东门社区门口汇合后持拐子刀、铁锹柄等器械前往天目路铁索桥与等候在此的另一方互殴及双方在互殴过程中有人受伤的事实予以佐证。

2.证人叶**的证言,证明引发本案的原因。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桐庐县**桐君广场路段及周边区域(即铁索桥南端周边),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直径3-3.5cm,长度58-74cm的木棍五根,滴落状血迹多处。在天目路天际线网吧北面江边草丛内发现钢管一根,三棱刀一把,公安机关对现场痕迹、物品予以了提取。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同案犯董**等人处扣押砍刀等涉案物品的事实。

5.手机话单,证明同案犯黄*开号码为151*6073的电话于2015年3月3日15时52分至16时36分与同案犯王**号码为131*7989电话有过多次通话的事实。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同案犯张**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案犯董**、许*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7.本院(2015)杭桐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同案犯申**、董**、黄**、王**、申**中、许*、许*、刘*、申**、张**、崔**已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刑;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

8.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申**、王*、申*乙的身份;被告人申**、申*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王*、申*乙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被告人王*经同案犯董**纠集同往斗殴地点,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不属从犯,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申**、申*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自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申*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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