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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马*甲、胡*、韦*、马*乙(均已起诉)等人与卢**、黄**、卢**(均已起诉)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北塔洋歌厅因上下楼问题发生争执,随即在楼道及外面村道等处相互推搡、对峙、斗殴,后卢**电话纠集王*、黄*乙、黄*丙(均已起诉)前来帮忙,双方继续在村道对峙、斗殴。期间,被告人陈*甲拳打等方式参与斗殴。

上述斗殴行为致使黄*乙多处刀砍伤,胸部单条瘢痕长14cm,构成轻伤二级;卢*乙双眼挫伤、右顶部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黄*甲左肘部刀砍伤,瘢痕长度为4cm,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伤势鉴定;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甲系自首,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陈*甲在斗殴所起作用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马*甲、胡*、韦*、马*乙(均已判刑)等人与卢**、黄**、卢**(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北塔洋歌厅因上下楼问题发生争执,随即在楼道及附近村道等处相互推搡、对峙、斗殴,后卢**电话纠集王*(已判刑)前来帮忙,王*纠集黄*乙、黄*丙(均已判刑)一起到斗殴现场后,双方继续在村道对峙、斗殴。期间,被告人陈*甲以拳打、手推等方式参与斗殴。

上述斗殴行为致使黄*乙、黄*甲、卢*乙受伤。经杭州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黄*乙因外伤致胸部单条瘢痕长14.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黄*甲因外伤致左肘部瘢痕长度为4.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卢*乙因外伤致双眼挫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严*、陈**、黄*、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视频截图;管制刀具认定书、送审管制刀具接受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及同案犯马**、卢**、胡*、王*、黄*乙、韦*、马**、黄*甲、黄*丙、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在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积极参加者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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