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竺**、夏*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夏*、李**、肖*、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娄**、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洪**、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陈*因与被告人竺**的小弟“小*”有过节,与竺**电话联系,两人为此发生矛盾,并相约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两岸咖啡面谈该事。随后,被告人陈*纠集被告人李**,并由被告人李**纠集朱*(另案处理)等四个东北人一同前往余杭街道。途中,李**受陈*指使,购买了铁锹柄等工具。

当日上午,被告人竺**到两岸咖啡与陈*、李**等人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竺**离开两岸咖啡后见到被告人夏*,告知其与陈*的矛盾。夏*当即表示要帮竺**出头,后两人一同到两岸咖啡寻找陈*,但因陈*等人已离开而未能找到。其后,夏*在两岸咖啡遇到李*(已起诉)及“小*”、“彬*”(另案处理)等七八个人,便将该事告知李*,并纠集李*等人找陈*,欲帮助解决竺**与陈*之间的矛盾。在竺**电话联系陈*,并得知陈*等人在余杭街道狮山路金色田园大酒店吃饭后,李*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肖*,二人纠集数十名湖南人,持砍刀等工具,在竺**、夏*等人之后到达金色田园大酒店。

期间,被告人竺**电话联系陈*谈判,陈*等人得知对方即将到来,便将之前购买的铁锹柄放置于金色田园大酒店202包厢内以便打架时使用。当日中午13时50分许,竺**、夏*、李*、肖*等人到达金色田园大酒店后,先后三次来到该包厢内,要求陈*一人下楼解决事情,并持刀对包厢内的李**等人进行威胁。因陈*不肯单独下楼,李*便纠集在酒店门口的数十名湖南人,并为上述人员提供刀具,其后数十人持刀进入包厢,将陈*押解下楼,陈*被押至酒店门口后遭到多人围殴并受伤。双方发生互殴后,肖*在酒店门口持刀,而李**等人随后下楼并同对方斗殴,其中李**持匕首划刺围殴陈*的对方人员,导致在酒店门口围观的林*等人被刺伤,被告人夏*见状便持甩棍同其他手持刀具的人员上前殴打被告人李**。

经杭州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被告人李**全身多处瘢痕形成,累计总长16.0cm,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林某外躯干部单个瘢痕长4.5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竺**、夏*、李**、肖*、陈*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均系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竺**、夏*、陈*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肖*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竺**、夏*、李**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竺**辩称其没有让夏*叫人打架,是夏*主动叫人帮忙。

被告人竺**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竺**的辩解并提出,1)被告人竺**既没有聚众斗殴的目的,也没有组织聚众斗殴的行为;2)被告人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辩称其是应竺永平的要求帮忙讲和,没有纠集李*等人。

被告人夏*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夏*的辩解并提出,1)被告人夏*没有指使他人押解陈*;2)被告人夏*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辩称其是为了拉劝才下楼,但被人殴打,后才用匕首还击,不属于斗殴。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李**的辩解并提出,1)被告人李**找东北人一同前往余杭街道时不知道会发生斗殴,不属于纠集;2)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辩称其没有纠集人员,也没有持刀,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也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既无纠集人员的行为,也无积极参加斗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判处被告人肖*无罪。

被告人陈*辩称其让李**叫东北人和准备木棍是为了清理建筑垃圾。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虽有聚众斗殴的准备行为,但本案中双方没有发生互殴,只有李**一人因解救陈*被打后持匕首还击;2)被告人陈*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陈*因与被告人竺永平的朋友“小*”有过节而电话联系竺永平处理该事,两人为此发生矛盾,并相约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两岸咖啡店面谈。随后,陈*纠集被告人李**,并由李**纠集朱*(另案处理)等四名东北人一同前往余杭街道。途中,陈*指使李**购买铁锹柄等工具。

当日上午,竺**与陈*、李**在两岸咖啡店见面时发生争执。竺**离开两岸咖啡店后找到被告人夏*,告知其与陈*的矛盾,并让夏*帮忙出头,后两人一起到两岸咖啡店寻找陈*,但因陈*等人已离开而未能找到。其后,夏*在两岸咖啡店遇到李*(已起诉)及“小*”、“彬*”(均另案处理)等七、八个人,便将该事告知李*,并纠集李*等人去找陈*。竺**电话联系陈*,得知陈*等人在余杭街道狮山路金色田园大酒店吃饭后,李*纠集被告人肖*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在竺**、夏*等人之后到达金色田园大酒店。

同时,陈*、李**等人得知对方即将到来后,便将之前购买的铁锹柄放置于金色田园大酒店202包厢内以便打架时使用。当日中午13时50分许,竺**、夏*、李*、肖*等人到达金色田园大酒店后,先后三次到该包厢,要求陈*一人下楼解决事情,并持刀对包厢内的李**等人进行威胁。因陈*不肯单独下楼,李*便指使聚集在酒店门口的数十人上楼,欲强行将陈*带下楼,还为上述人员提供刀具,后上述人员持刀进入包厢,并在夏*的指挥下将陈*强行带至酒店门口,对陈*进行围殴。因陈*一方人员也跟随下楼,持刀的肖*将所持刀具交给同伙后,上前阻止陈*一方人员下楼。舒*等人见陈*被打又上楼拿铁锹柄准备与对方打架,但下楼后见对方人多且已准备离开而未动手,期间,李**在持匕首划刺围殴陈*的人员过程中刺伤了林*,夏*见状便持甩棍伙同其他手持刀具的人员上前殴打李**。

经杭州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外伤致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全身多处瘢痕形成,累计总长16.0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林*躯干部单个瘢痕长4.5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李*是在案发现场的带头人湖南人“亿子”,肖*是在案发现场的带头人湖南人“阿*”),证实2014年3月27日14时许,其和蒋*开车经过金色田园大酒店时看到竺**、夏*、李*、肖*等人聚集在酒店门口,遂下车与上述人员打招呼聊天;过了一会儿,夏*和三十多名湖南人一起上楼,其和蒋*也跟随上楼,在酒店包厢里有几名湖南人用匕首威胁包厢里的几名男子不要帮忙,之后几名湖南人将对方一个带头的男子押下楼;在酒店大门外,十余人围打该男子,并将该男子打倒在地,期间对方一名男子冲出酒店大门,一边挥舞匕首一边喊不要打了,几名湖南人见状从车上拿出砍刀、钢管等工具殴打持匕首男子,该男子在逃跑过程中刺伤其左侧胸口等事实;

2、证人舒*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夏*是持伸缩警棍并带二十多人到包厢的本地人),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早上,陈*和竺**约好在余杭街道谈关于“小*”说陈*坏话的事情;陈*让李**叫朱*等东北人一起去余杭街道,意思是万一打架不吃亏;后陈*、李**和竺**在两岸咖啡店见面,其和同去的其他东北人在两岸咖啡店楼下等,但双方没能谈好;陈*和其、李**等人在金色田园大酒店吃饭时接到竺**询问陈*在何处的电话,陈*称在金色田园大酒店吃饭,让竺**来酒店,打完电话后,陈*称竺**可能会带人过来,李**也说竺**来者不善,之后坐在包厢门边的2名东北人到楼下拿了五六根铁锹柄放在包厢内;半小时后,竺**带了一名本地人(经*认为夏*)和另外三人到包厢,夏*称“师太公”(指竺**)年纪大了,要打架找夏*,竺**还拍了桌子,要求陈*五分钟内下楼,否则让人将陈*带下楼,当时竺**口气很猖狂,没有协商的意思;过了一会儿,夏*再次带两名男子回包厢,让陈*一人下楼,还扬言如果其他人帮忙,就让楼下的人殴打帮忙的人;几分钟后,夏*手持伸缩警棍带着二三十人第三次回到包厢,并指挥上述人员将陈*押下楼,期间有人手持砍刀站在包厢门外,有人在包厢内持匕首威胁其等人;在陈*被带下楼后,其和几名东北人跟至一楼楼梯口时,遭手持砍刀的对方人员威胁,不让其等下楼,后其为了解救被对方围殴的陈*,而和两名东北人回包厢拿铁锹柄,欲与对方打架,但其手持铁锹柄走到酒店门口时发现对方人很多且已准备离开,故没有动手打架等事实;

3、证人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竺**是在包厢内与陈*说话的本地男子“师太公”,夏*是在包厢内与陈*说话,并说要打架找其的三十多岁的本地男子),证实2014年3月27日上午,李**打电话让其叫几个东北朋友一起到余杭街道吃饭,其和其叫来的东北人“老头”、“军哥”、赵*等人乘坐黄鱼车到潘板和李**碰面后,有人买了几根铁锹柄放在黄鱼车上;之后其和李**等人到余杭街道两岸咖啡店,陈*和李**上楼找人谈判,其和舒*等人在楼下等;后在金色田园大酒店二楼包厢吃饭时,陈*接了个电话后称对方来者不善,等会儿可能要打架,让2名男子下楼将车上的铁锹柄拿到包厢里;过了一会儿,“师太公”(经*认为竺**)带着三、四名男子到包厢,在与陈*交谈过程中,竺**和其中一名三十多岁的本地人(经*认为夏*)语气越来越冲,夏*称要打架找夏*,说了一会儿对方走出包厢;几分钟后,夏*手持一根甩棍和二三十人一起冲进包厢,其中三四人手持匕首威胁其等人,之后对方将陈*押下楼;其走到酒店大门时看到十余人围打陈*,陈*被打倒在地,李**上前拉陈*时也被围打,有人持砍刀砍李**等事实;

4、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中午,其开车载着林*经过金色田园大酒店时看到竺**等十多人聚集在酒店门口,遂和林*下车与竺**聊天;后湖南人“亿子”、“阿肖”、“阿龙”等人赶到酒店门口,并与之前在场的人员共三十多人一起上酒店二楼,其和林*也跟随上楼,其中有几人手持从车子后备箱里取出的砍刀;在上述人员将包厢里的一名男子押下楼的过程中,其看见手持甩棍的夏*也在场;之后,几名外地人围打被押下楼的男子,并将该男子打倒在地,另有一名男子从酒店里冲出,并喊不要打了,该男子也被外地人用砍刀、钢管等工具殴打,以及林*的左侧胸口被人捅伤等事实;

5、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上午,其在凤都大酒店碰到竺**和夏*,从竺**处得知竺**与陈*因为“小*”的事产生纠纷;后其和夏*陪竺**到两岸咖啡店找陈*,但没找到,期间夏*在两岸咖啡店一楼与几名湖南人进行过交谈;后竺**电话联系陈*,得知陈*在金色田园大酒店202包厢吃饭,其和竺**、夏*去了金色田园大酒店,在酒店门口,竺**指使夏*将陈*带下楼,以便对陈*进行殴打;在包厢内竺**向夏*指认了陈*,并对夏*说:“这里交给你了,把这个人带下楼”,以及其下楼后发现酒店门口聚集了一二十名外地人等事实;

6、证人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陈*是坐在202包厢主人位,后被一群人押下楼的男子),证实2014年3月27日13时许,有七、八名男子到金色田园大酒店二楼202包厢吃饭,后该包厢里的两名男子下楼拿了七八根圆木棍藏在包厢里;十几分钟后,二、三名男子进入包厢,没一会又离开;又过了十几分钟,二三十名男子冲进202包厢,其中两人将坐在包厢里主人位的男子(经辨认为陈*)押下楼等事实;

7、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14时许,其看到二十余名男子闯入金色田园大酒店,并冲上楼,两分钟后,上述人员下楼走出酒店大门,其中两名男子还押着一名男子等事实;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13时许,其看到金色田园大酒店门口聚集了三四十人,其中四五人上楼几分钟后又下楼招呼楼下的人上楼,几分钟后,又将一名男子押出酒店至狮山路边,并围打、用砍刀砍该男子,以及上述人员中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等事实;

9、证人顾*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13时许,其看到三十余名男子乘车到金色田园大酒店门口,有人从车上拿出砍刀,过了一会儿,该伙人将一名男子从酒店里押到酒店大门外右侧摆放大象塑像处,并围打、用砍刀砍该男子等事实;

10、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3月27日13时许,陈*、李**、舒*、朱*等人进入金色田园大酒店二楼一包厢;13时17分许,有2人走出包厢,之后又回到包厢,其中1人怀抱多根木棍;13时52分许,竺**、夏*、肖*等人进入该包厢,几分钟后,竺**、夏*、肖*等5人走出包厢,竺**离开时朝包厢内指指点点;后竺**在下楼时与赶至酒店大厅的李*有一拉手动作,随后竺**走出酒店大门,李*上楼;过了一会儿,夏*、李*、肖*再次进入包厢,1分钟后离开包厢下楼,之后李*在酒店大门外有明显的挥手动作,随后多人向李*聚拢,肖*与夏*、李*交谈后,李*用手指向酒店,聚集在李*身边的大量人员随即进入酒店,并聚集在包厢门口(部分人手持较长的刀具),夏*手持甩棍和部分人员进入包厢,肖*随后也进入包厢;后2名男子将陈*押出酒店大门,后有大量人员跟随,李**等陈*一方人员也离开包厢,李*下楼后,对陈*一方下楼人员指指点点,肖*也跑进酒店,将手中刀具递给另一名男子后,上前阻拦陈*一方人员下楼;后舒*走出酒店大门,向外观望后转身返回酒店二楼包厢拿木棍,1分钟后,舒*返回酒店大门处并将所持木棍放在该处,再次走出酒店大门;酒店门口的监控还显示,李*是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到达酒店门口的,当时有四名男子一起下车,过了一会儿,有数名男子从李*停放在酒店门口的黑色越野车后备箱中拿出刀具;以及李*走进酒店大厅时的监控显示当时酒店门口已聚集大量人员等事实;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证实经杭州市**鉴定中心鉴定,林*躯干部单个瘢痕长4.5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外伤致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全身多处瘢痕形成,累计总长16.0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1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竺**、夏*、李**、肖*、陈*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竺**、夏*、李**、肖*、陈*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竺**、夏*、李**、肖*的前科劣迹情况;

14、同案人员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27日中午,其和章**在余杭街道两岸咖啡店一楼大厅内喝茶时接到夏*的电话,后夏*和“师太公”一起到两岸咖啡店,告诉其有东北人要找“师太公”打架,要求其一定要过去看看,同时其也接到肖*关于夏*要跟东北人打架的电话,其告诉肖*夏*与其在一起;之后夏*和“师太公”先去了东北人吃饭的金色田园大酒店,其驾驶奔驰越野车带着在两岸咖啡店遇到的“小毛*”、“小金块”、“小六子”、“肥猪”等人到金色田园大酒店,当时夏*找来的“小黄毛”、“山贼”、“老四”等十几人已经在酒店门口;之后其和夏*、持刀的肖*进入酒店二楼的一个包厢,其警告包厢里的七、八个人不要闹事,夏*也说了对方几句,其三人下楼时,其发现楼下已经聚集了二三十名湖南人;夏*称要将陈*押下来给“师太公”道歉,其遂挥手召集几名湖南人上楼,之后夏*、肖*及二三十名湖南人一起冲上楼;几分钟后,湖南人将陈*押下楼,夏*要求陈*道歉,但陈*不愿意,几名湖南人开始打骂陈*;后陈*方一名手持匕首的男子冲到其等人身边胡乱挥舞匕首,并说“谁敢打我老板”,几名湖南人上前殴打该男子,期间,林*被该男子刺伤,夏*见状用甩棍打了该男子一下;以及事后夏*叫其一起吃过饭,当时“师太公”、肖*也在;但辩称湖南人上楼去押陈*下楼前,其曾交待湖南人不要打架等事实;

15、被告人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7日上午,陈*打电话称要教训其朋友“小*”,并约其见面,其让陈*到余杭**咖啡店等其;后二人在两岸咖啡店见面,其因陈*坚持要教训“小*”而很生气,故先行离开;后其在余杭街道凤都大酒店遇到夏*,将其和陈*之间的事情告知了夏*,夏*称陪其去和对方谈谈;二人到两岸咖啡店找陈*未果,但夏*在两岸咖啡店楼下碰到几个熟人;经与陈*电话联系,得知陈*在金色田园大酒店吃饭,二人又赶至该酒店;之后其和夏*等5人到包厢找到陈*,当时包厢里有七、八个人,其向夏*指认了陈*,并要求陈*下楼去谈,但陈*不肯下楼,其遂下楼离开,过了一会,其得知夏*等人在金色田园大酒店与陈*一方发生打架等事实;

16、被告人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陈*是被其等押下楼并殴打的男子,李**是用匕首刺伤林*,被其用甩棍打了一棍,后被其他人殴打的男子),证实2014年3月27日中午,“师太公”竺**到凤都宾馆房间里找到其,告诉其有人要找竺**麻烦,让其找人帮忙出气,意思是能谈好就谈,谈不好就要教训对方,其同意,并告知竺**如果要发生打架,出了事情不用竺**管;之后其和竺**到两岸咖啡店找对方但没找到,却遇到了李*、“小*”、“彬*”等人,其告诉李*有人找竺**麻烦,因为李*欠其人情,其有事情李*会帮忙,所以李*让其不要出面,由李*叫人处理,但竺**坚持要其一起去找对方;因对方电话联系竺**称在金色田园大酒店202包厢,让竺**去包厢,其遂让“小*”、“彬*”等七、八个人陪其和竺**一起到金色田园大酒店;去酒店途中,肖*电话联系其称李*告知肖*其有事情,并询问其是否需要帮忙,其遂让肖*到金色田园大酒店,之后李*打电话给其称要带一批人去酒店,其表示同意;因竺**在去酒店途中要求其与对方说“师太公”年纪大了,要打架的话找夏*,故其和竺**、肖*等人到202包厢后就和对方说:“我叫夏*,‘师太公’在余杭很上路的,年纪也很大了,要碰车(指打架)的话来找我夏*好了”,竺**当时也指着对方一名男子很大声地说:“刚才不是要弄我吗,现在找他好了。”,还指了指其,竺**还要求该男子五分钟内下楼,其也言语警告对方,如果硬要弄的话,余杭的水很深的,让对方小心点,其等人下楼时遇到刚赶至酒店的李*,其和李*、肖*再次进入包厢,李*当时就要将人带下楼,但被其阻止;其三人下楼后,酒店门外已经聚集了三十多名湖南人,其告诉李*不要在楼上动手,将对方带下楼,李*遂招呼在场人员到包厢去带人下楼,并要求己方人员带几把砍刀上楼,随后三十多名湖南人冲上楼将与竺**发生纠纷的男子(经辨认为陈*)押下楼;期间,因对方有人反抗,其挥舞甩棍威胁对方,还让几名湖南人阻止对方人员下楼;陈*在酒店大门外被一群人围打,竺**看到发生打斗后离开,其因看到对方一名男子用匕首刺伤了林*,故用甩棍打了该男子,其他人看到后也围打、用砍刀砍该男子;事后竺**让其出面请李*等人吃了一顿饭等事实;

17、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竺**是“师太公”,李**是用匕首刺伤林*,后被殴打的男子),证实2014年3月27日13时许,李*打电话告诉其夏*在金色田园大酒店那边有事情,让其过去看一下,其开车去该酒店途中打电话给夏*询问情况,夏*让其过去;之后其在该酒店门口遇到了夏*、“师太公”(经辨认为竺**),另有多名跟着李*“混”的湖南老乡也在场,其感觉可能要发生打架;竺**与其和夏*等人到二楼包厢后与陈*发生争吵,原因是陈*要找竺**徒弟麻烦,竺**要给徒弟出头,竺**还威胁称要给陈*“好看”,并称要将陈*带下楼,但没有动手;夏*和对方说:“师太公年纪大了,你们要‘碰车’就找我”,还要求陈*5分钟内下楼;李*驾驶越野车带着四五个湖南人到酒店后,其和夏*、李*再次进入包厢,李*质问谁找事情,夏*大声命令陈*下楼,并要求对方人员不要帮陈*,三人下楼后等了会,对方仍未下楼,李*遂朝聚集在酒店门口的湖南人挥了挥手,二三十名湖南人就冲上楼将陈*押下楼,其中部分人员手持砍刀等工具;因对方几名东北人也跟着其一方人员下楼,夏*阻止对方人员下楼,几名湖南人(其中有“小*”)也持刀阻止东北人下楼,其也拿了一把刀走进大厅,因“小*”向其讨要该刀具,其将刀交给“小*”,其和对方人员交涉时,几名湖南人开始殴打陈*,并将陈*打倒在地,陈*方一名手持匕首的东北人冲出酒店大门与其一方人员发生打斗,其看到林*肚子流血,之后有很多人围打该东北人,其中有人用砍刀、钢管等工具打该东北人;竺**在打架时离开现场,过了一会儿,其和夏*也乘车离开,在车上时夏*告诉其曾用伸缩警棍打了对方持匕首东北人,以及其一方人员应该都是李*叫来的等事实;

18、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李*是第二次到包厢,要求其他人不要帮忙,如果帮忙的话连他们一起打的外地男子,其他人都听这个男子指挥的,夏*是和竺**一起到包厢并持伸缩警棍的本地人,肖*是在包厢内用匕首对着其,并让其下楼的男子,朱*是东北男子“小波”,林*是在包厢内用匕首对着其的男子之一),证实2014年3月27日上午,其因跟着竺**“混”的“小*”说了一些对其不利的话而电话联系竺**约定在余杭街道解决该纠纷,其知道竺**在余杭街道势力比较大,且电话联系时竺**说话比较狠,其心里有些慌,故在让舒*帮其开车的同时还让李**叫几名东北朋友一起去余杭街道,还要求李**让人买几根铁锹柄;途中,其告诉李**、舒*是去和竺**谈判,谈不好可能会打架,找东北人一同前往以及准备木棍都是预备打架;到两岸咖啡店后,其和李**与竺**上楼谈判,同时安排舒*和其他东北人在楼下等,并交待称如果竺**找人来殴打其,就上楼来救其,因没谈拢,竺**扬言称有本事去找“小*”;其和李**、舒*等人一起在金色田园大酒店二楼包厢吃饭时接到竺**电话,其告诉竺**其在金色田园大酒店吃饭,让竺**来酒店,因竺**在电话里口气很差,其遂告诉在场人员竺**可能要带人过来打架,让2名东北人将铁锹柄拿到包厢里;过了一会儿,竺**带了三、四名男子到包厢,一名本地人(经*认为夏*)说:“要找‘师太公’的话就找我好了”,竺**提出将其带下楼,夏*限其五分钟内下楼,后因其未下楼,夏*手持伸缩警棍和另外2名男子回到包厢,其中一名矮胖的湖南人(经*认为李*)称要将其带下楼,还让其他人不要帮其,否则要殴打帮忙的人;几分钟后,夏*手持伸缩警棍第三次进入包厢,另有二三十人与夏*一起进入包厢,其中部分人用匕首将李**等人逼到墙边,夏*指挥其他人将其押到酒店门外后,其看见竺**也在酒店门口,之后其被一群人围打等事实;

19、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竺**是在两岸咖啡与陈*谈话,在金色田园大酒店包厢内拍了桌子,说要把陈*带下去的50来岁的本地男子,夏*是到包厢内说如果要找“师太公”打架就找他好了的三十多岁的本地男子),证实2014年3月27日上午,陈*让其叫几名东北人一起去余杭街道,并要求其让东北人买些铁锹柄放在车上,当时其意识到可能要打架;之后其电话联系朱*,让朱*再叫几名东北人,其和朱*等人碰面后在潘板街上买了一些铁锹柄放在朱*等人乘坐的车上;在去余杭街道的路上,陈*告诉其等下可能要发生打架,叫东北人和准备铁锹柄是预备打架的;后其和陈*在余杭**咖啡店与一名50余岁的男子(经*认为竺**)谈事情,谈了几句后对方男子翻脸骂人,其和对方对骂了几句,对方男子气呼呼地离开;后陈*和其等人在金色田园大酒店二楼包厢吃饭时接了一个电话,并在电话中告知对方其等人在金色田园大酒店,挂了电话后,陈*称对方可能会叫人过来打架,2名东北人遂下楼将铁锹柄拿到包厢里以防打架;过了一会儿,竺**带了三四人到包厢,其中一名本地人(经*认为夏*)称要找“师太公”打架的话找他好了,竺**还拍了桌子,扬言要将陈*带下楼,但当时没人动手,该伙人下楼;过了一会儿又有几人回到包厢,说了几句话后离开;几分钟后,二三十人冲进包厢将陈*押下楼,期间四、五名男子用匕首将其等人逼到墙角,其等人跟着下楼时,对方还持砍刀威胁、阻止其等人下楼,其走到门口时,看到对方一群人围打陈*,并将陈*打倒在地,因其上前拉陈*时也被对方围打,故其拿出匕首乱挥,刺伤了对方一名男子等事实。

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竺**辩称其没有让夏*叫人打架,是夏*主动叫人帮忙;被告人竺**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竺**的辩解并提出被告人竺**既没有聚众斗殴的目的,也没有组织聚众斗殴的行为,经查,被告人竺**关于是夏*主动叫人帮忙的辩解,与被告人夏*关于系被告人竺**主动找其帮忙叫人帮竺**出气的供述相互矛盾,夏*进一步供认竺**找其帮忙时有能谈就谈,谈不好就教训对方的意思表示,其基于此而告知竺**如果发生打架出了事情不用竺**管,且被告人竺**亦供认其与陈*交涉未果后十分生气,并将与陈*的纠纷告知夏*,结合被告人竺**、夏*、李*、肖*、陈*、李**的供述、证人夏*、舒*的证言证实的竺**带着夏*到两岸咖啡店找陈*等人,未果后又电话联系陈*,并到金色田园大酒店包厢找到陈*,在夏*向陈*一方扬言称“师太公”年纪很大了,要“碰车”的话找夏*时未表示反对,还警告陈*,让陈*五分钟内下楼,否则让人将陈*带下楼,而后夏*等人将陈*带下楼并殴打,进而夏*等人与李**发生斗殴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竺**有与对方斗殴的故意,并实施了纠集夏*,再由夏*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行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夏*辩称其是应竺**的要求帮忙讲和,没有纠集李*等人,被告人夏*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夏*的辩解并提出被告人夏*没有指使他人押解陈*,经查,1)被告人夏*在侦查阶段关于被告人竺**主动找其帮忙叫人帮竺**教训陈*一方,其告知竺**如果发生打架,出了事情不用竺**管,后其在两岸咖啡店告知李*有人找竺**麻烦并纠集李*、肖*等人帮忙的供述与同案人员李*关于夏*和竺**到两岸咖啡店告知其有东北人找竺**打架,让其一定过去看看的供述、肖*关于其电话联系夏*后夏*让其到金色田园大酒店,后夏*在包厢里告知陈*一方要打架找夏*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夏*到酒店包厢并非是为了讲和,且在明知有可能发生打架的情况下纠集李*等人帮忙打架;2)被告人夏*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在金色田园大酒店让李*将陈*带下楼的供述,与同案人员李*关于夏*称要将陈*押下楼的供述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舒*、朱*的证言证实的被告人夏*到包厢里让陈*下楼,后指挥他人将陈*押下楼,进而造成陈*被围殴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指使他人押解陈*,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辩称其是为了拉劝才下楼,但被人殴打,后才用匕首还击,不属于斗殴;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李**的辩解,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也提出李**是因拉劝被人殴打后才用匕首还击,不属于斗殴,经查,被告人肖*、同案人员李*的供述、证人林*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在被告人陈*被带下楼后即从酒店里冲出,虽然喊叫不要打了,但同时向对方人员挥舞匕首,案发时对方有大量人员聚集在现场,其中部分人员还持工具,且之前陈*告知过其可能会发生打架,还为此准备了工具,其应该可以预料到其持匕首向对方人员挥舞的行为会引发双方打斗,但其仍实施了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拉劝的范畴,且其行为实际亦引发对方人员对其围殴,属于斗殴行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找东北人一同前往余杭街道时不知道会发生斗殴,不属于纠集,经查,被告人李**、陈*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系在知道可能要发生斗殴的情况下应陈*的要求帮忙叫来东北人,其行为系纠集人员参与斗殴,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肖*辩称其没有积极参加斗殴,被告人肖*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肖*、夏*、陈*及同案人员李*的供述、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肖*知道夏*在金色田园大酒店有事情后,即赶至金色田园大酒店,在发现酒店门口聚集大量湖南老乡,感觉到可能发生打架的情况下,仍先后三次伙同竺**、夏*、李*等人到酒店二楼包厢与对方进行交涉,在李*指挥人员上楼押陈*前与李*、夏*相互沟通,在陈*被押下楼后为了阻止陈*一方人员下楼手持刀具跑进酒店大厅,将刀具交给同伙后,伙同他人阻止对方人员下楼,亦有在场的林*根据其的感知认为肖*是现场的带头人之一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肖*积极参加斗殴,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辩称其让李**叫东北人和准备木棍是为了清理建筑垃圾,经查,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其知道竺**在余杭街道势力比较大,就让李**叫几名东北人一起到余杭街道,还让李**买几根铁锹柄准备着,上述供述与被告人李**关于陈*告诉其等下可能发生打架,叫东北人和准备木棍是防备打架的供述及证人舒*关于陈*让李**叫东北人一起到余杭街道,万一发生打架不吃亏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让李**叫东北人和准备木棍是为了预备打架的事实,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纠集人员到斗殴现场;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没有纠集人员,经查,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有纠集人员的行为,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夏*、李**、肖*、陈**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均系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竺**、夏*、陈**首要分子,被告人李**、肖*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接到通知后即赶至斗殴现场,并在明知可能发生打架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到酒店包厢与对方人员交涉,在现场与李*、夏*多次沟通,期间还将砍刀交给同伙,伙同同伙阻止对方人员下楼,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竺**、夏*、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竺**、夏*、李**、陈*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情况及庭审表现不符;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竺永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夏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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