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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左右,刘*(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料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上班期间,因与肖*(已判刑)妻子有暧昧关系而与肖*产生矛盾。

同年7月,刘*因从他人处听闻肖*要打其,为先下手为强遂于7月8日晚纠集被告人张**和陈*、张**、汤*(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某公司门口,欲将肖*约出并进行殴打,但肖*并未出来,双方在电话中言语争执后作罢,殴打未果。

同年7月10日晚,刘*纠集陈*,并由陈*陆续纠集张**、李*甲(已判刑)等人,携带甩棍、钢管等工具,再次准备殴打肖*。因肖*不肯到刘*提出的地点,刘*等人再次到某公司门口约肖*出来欲殴打肖*。肖*遂在某公司车间内纠集同事史*、孔*、吴*、谢*、白**(均已判刑)并找来钢管等工具准备应战。在某公司门外等候的刘*一方得知肖*纠集人员,为加强己方实力进行斗殴,便又由陈*电话纠集被告人张**及汤*,由张**等人电话纠集李*乙赶到现场。

当晚20时许,肖*携带工具与其纠集人员史*、孔*、吴*、谢*、白*甲从车间赶到公司门口后,肖*、吴*先上前与刘*对话。言语不合后,刘*先动手殴打肖*,肖*遂还手。被告人张**及陈*、张**、李*甲、汤*、李*乙等人便上前参与殴打肖*、吴*。史*、孔*、谢*、白*甲、白*乙见状均手持钢管上前殴打刘*方人员,双方开始斗殴。后刘*一方落败逃离现场。孔*、白*乙、史*、谢*、白*甲追打刘*一方人员,之后斗殴结束。

本次斗殴致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杭州市**鉴定中心鉴定:张**因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乙右足外伤,瘢痕长5.0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因外伤致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2.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肖*因外伤致颈部挫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汤*因外伤致背部擦伤面积为12平方厘米,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李*甲所受外伤未达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陈*、李**、张*乙、汤*、李**、肖*、史*、白*乙、孔*、谢*、吴*、白*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乙、杨*、唐*、孙*、王**、王张*乙的证言;勘验笔录、勘验照片、提取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视频监控光盘;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在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积极参加者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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