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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张**、黄**、李*、夏*、刘*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被告人黄**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张**、被告人张**及本院商请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被告人黄**、李*、夏*、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甲与被告人张*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华村河边路上因停车避让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纠集人员进行斗殴。被告人张*甲打电话纠集了张*甲乙(另案处理),张*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等人。被告人黄*甲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黄*乙,被告人黄*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夏*、李*等人,双方人员在现场互相殴打,导致被告人刘**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鼻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擦伤面积超过5.0cm2、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等,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甲及张*乙未检见明显损伤性改变。

案发后,被告人夏*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医院病历,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说明,情况说明,六被告人的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张**、黄**、李*、夏*、刘*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张**、黄**、李*、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黄*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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