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孟*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孟*、孟*、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晚,谭**(已判决)与周**(已判决)为争夺发放卖淫信息卡的地盘,约定双方各自带人于次日凌晨在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与黄姑山横路路口进行斗殴。2012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梁**、孟*、孟*、张**及陈*(已判决)、张**(另案处理)等人在谭**的纠集下抵达约定地点,持砍刀、棍棒等工具与周**纠集的张**、陈**、郭**、王**、赵**、王**、王**(均已判决)等人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致张**轻伤、陈**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孟*、孟*、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谭**、陈*、周**、张**、陈**、郭**、王**、赵**、王**、王**的供述,证人徐*的证言,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孟*、孟*、张**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孟*、孟*、张**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孟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孟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张化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