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基犯故意伤害罪李**、金**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金**、王**、王*、马*、金**、洪*、金*乙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对原审被告人丁*基、李**、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杭经开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基、李**、金**、王**、王*、马*、金**、洪*、金*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李**、马某系同乡,被告人金**、金*甲、金*乙与金**(另案处理)系亲戚。2014年1月5日晚,被告人丁**与金**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小区108幢一楼棋牌室外发生争吵,并约定次日再“比过”,两人后又在电话中争吵、互骂。

同年1月6日下午,金*修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洪*,并一同前往上述棋牌室附近,与已在该处等候的被告人金**、金*甲、金**等人聚集汇合,且金*修给被告人王**、王*、洪*分发香烟并请客吃饭。而被告人丁**携带匕首与其纠集并均携带菜刀的被告人李**、马*也来到该棋牌室附近。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丁**和金*修在该棋牌室外碰面后发生口角并扭打,双方人员随即互殴。期间,被告人丁**持匕首殴打并刺伤被告人洪*,被告人李**持菜刀砍伤被告人王**,被告人马*将菜刀交给他人后徒手参与斗殴;被告人金**从现场取用木棍、被告人王**从现场取用拖把、被告人王*从现场取用砖块及木棍围殴被告人丁**,被告人金*甲从棋牌室门口取用菜刀欲砍丁**,被人劝阻后将菜刀放回,被告人洪*先徒手参与斗殴,受伤后从现场取用木棍参与斗殴,被告人金**徒手参与斗殴。经鉴定,被告人洪*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金*甲以其父亲金**等人被打伤为由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当晚到下**出所反映该情况时因其罪行已被调查发现而被传唤到案。之后,被告人马*、丁**、王**、金*乙先后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李**、洪*、金**先后被抓获归案。

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人洪*住院14天,合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0626.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五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金**、王**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马*、金*甲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洪*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金*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丁**、李**、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丁**上诉称,其没有纠集李**和马*,匕首并非预谋带过去的,而是从对方“四合”金*修手中抢过来的;其没有故意捅对方。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并未被丁**纠集去打架,只是去打牌,当时到现场去并不知道丁**和对方有纠纷,不知道是去打架;打架时其在现场,但其并未拿工具,亦未动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金*修上诉称,其当时和丁**在棋牌室说话,后来丁**出去了,其出去时,已经打架结束了;其没有上去打,也没有纠集人,没有积极参与,不应认定其系持械,亦不应认定其系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系金**去吃饭的,王*、洪阳系其同事,其带二人系应金*指名要求叫来吃饭,并非为了打架,其系到了现场才知道要打架,故不应认定其系纠集者;双方打起来的时候,其系上去拉架,因其头上、背上被打,其被砍之后才拿拖把防卫,没有主动使用拖把打人。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替金*召集洪阳、王*时不具有斗殴的故意,且洪阳、王*等本身即认识金*,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系纠集者错误;上诉人王**第一次冲上去系为了劝架,先被人从身后砍到,后持拖把上去系为了抵挡危险,并非用工具斗殴,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只是去吃饭,不是去打架的;丁**拿匕首捅其,其才拿砖头去扔他;其持木棍系想把丁**的匕首打掉,故不应认定其系持械,且应认定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上诉称,其当时在打架现场,但其没有持械,亦未动手打人,原判认定其持械错误,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从轻处罚;其没有打洪*,亦没有间接导致他受伤,其不认识洪*,不应该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金*甲上诉称,其本就住在案发现场附近,其看到了就冲上去帮忙,当时其看到一把菜刀,就拿了菜刀,当时别人劝其,其也比较害怕,就把刀放回去了,其没有冲上去打,也没有人来打其,后来其就叫了救护车,故原判认定其持械错误;其系自己报警并去派出所,应认定自首。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洪*上诉称,其系受邀请去吃饭,去之前不知道打架,到了才知道,当时看到王**冲上去,其上去系为了拉住他;其被捅伤后才在路边捡起小木棍,且系为了防卫,其没有打过人,不应认定持械聚众斗殴;其不是被抓捕归案,当时电话传唤了其,其才去的。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金*乙上诉称,其当时在现场,但其没有动手打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故意伤害、上诉人李**、金**、王**、王*、马*、金**、洪*、金*乙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证人许*、俞**、俞**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菜刀照片、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告知单及伤势照片,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丁**、李**、金**、王**、王*、马*、金**、洪*、金*乙亦有供述在案,所供部分能够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诉辩意见,经查,(一)上诉人丁**、李**、金**、王**、王*、马*、金**、洪*、金**的供述,证人许*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其中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月6日13时28分起,金**、金**、金**、金**、王**、王*、洪*等陆续在七格小区108幢后门聚集汇合,14时24分许,丁**、李**、马*来到该处,14时32分许,金**与丁**碰面并拉扯,后双方人员在该处附近互殴。期间,丁**手中持有匕首不停挥舞,金**、金**、金**、金**、王**、王*、洪*均主动、积极参与殴打丁**一方,其中金**徒手殴打丁**,金**殴打丁**并从外围地上取用木棍冲上去斗殴,金**从棋牌室取菜刀冲上去斗殴,后被劝阻再将该菜刀放回桌上,王**从外围地上取用拖把冲上去斗殴,王*手持砖块冲上去斗殴,后离开时手中还持有木棍,洪*先徒手斗殴,受伤后手按腰部并从外围地上取用木棍上去斗殴,斗殴发生时金**即徒手斗殴,后丁**跑向另一边时其仍再冲过去斗殴;故上诉人金**、王**、王*、金**、洪*、金**关于各自未斗殴或未持械等上诉理由,与监控录像显示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证人许*证实上诉人丁**与金**在案发前晚有约斗言语,上诉人金**、金**的供述均证实该两人有言语冲突和挑衅;上诉人马*、丁**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前晚上诉人丁**与金**有过激烈争吵且丁**因怕金**找人找其麻烦而让上诉人马*先行回住处楼下确认有没有人,其中上诉人丁**还证实案发前晚金**曾想找事而不断打电话让其回棋牌室,上诉人马*还证实上诉人李**案发前晚与丁**一起回住处的,李明知丁与人争吵之事,上诉人李**亦证实案发前晚系其开车送丁**回住处的;结合上诉人丁**于案发当日纠集上诉人马*、李**并分别携带匕首、菜刀等一同前往棋牌室和金**纠集上诉人金**、金**、金**、王**、王*、洪*等人在当日斗殴发生前即在七格小区108幢后面陆续聚集汇合的事实,以及双方发生斗殴等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丁**、李**、马*主观上可以预见会发生斗殴,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且上诉人丁**、李**、马*均积极参与斗殴,故上诉人丁**、李**、马*各自提出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监控视频、证人许*的证言、上诉人金**的供述均证实金**未持工具,故上诉人丁**称其未事先准备匕首,系从金**处抢下匕首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头部、颈部及躯干部损伤,伤致背部单条疤痕长11厘米,构成轻伤二级,上诉人王**供述称其看见金**和丁**在吵架并扭打后,冲上去帮忙时李**从后面持菜刀砍伤其,上诉人金**、金**、金**的供述均证实李**持有菜刀,上诉人王*、马*的供述均证实系李**持菜刀从背后砍伤王**,故上诉人李**称其未拿工具、亦未动手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上诉人金**、金**、王*的供述、证人许*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马*到现场时持有菜刀,斗殴时马*有上去帮丁**参与斗殴,但斗殴时没有使用菜刀,上诉人马*称其未动手打人的辩解与在案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明知其一方人员持有菜刀,且其亦准备了菜刀至现场,故原判认定其系持械聚众斗殴并无不当,上诉人马*请求不认定其持械情节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六)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当日上诉人金**以其父亲金**等人被打伤为由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当晚到下**出所反映该情况,因其罪行已被调查发现而被传唤到案,故上诉人金**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对上诉人金**请求认定其系自首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七)上诉人丁**、李**、马*作为聚众斗殴的同一方人员,与上诉人洪*、王**等人的另一方互殴,上诉人丁**、李**、马*系共同犯罪,其各自的斗殴行为起到彼此间相互帮助的作用,故上诉人马*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重伤之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马*称其没有赔偿洪*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持械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金**、王**、王*、马*、金**、洪*、金*乙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上诉人李**、金**、王**、王*、马*、金**、洪*系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丁**系首要分子,上诉人李**、金**、王**、王*系主犯;上诉人马*、金**、洪*、金*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金**系累犯。上诉人丁**、李**、马*共同实施侵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重伤的后果,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王*在斗殴过程中行为积极,原判认定二人系主犯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分别提出应认定其系从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各上诉人量刑适当,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丁**、李**、金**、王**、王*、金**、洪*、金*乙、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从轻处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李**、金**、王**、王*、马*、金**、洪*、金**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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