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王*、马**、马**、孔**、马**、马**、陈*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杭滨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王*、马**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6日22时许,孔**、李*(另案处理)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马湖社区詹家里97号出租房门口为琐事与被告人王**及王*甲(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及王*甲纠集被告人王*、曾*等人与孔**、李*纠集的被告人马**、马**、孔**、马**、马**、陈*等人到达被告人王**的出租房附近,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孔**、李*纠集的这方人员先动手以致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持菜刀将孔**及被告人马**、马**、孔**等人砍伤,被告人马**、马**及马**(另案处理)等人则将王*甲殴打致伤,占某甲、韩*等群众被无辜伤及。经鉴定,被告人马**及孔**、王*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王*、马**、孔**及占某甲、韩*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西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马*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马*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孔*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王*、马*丙、马*丁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系先被对方打到头,其被打蒙了才会拿出菜刀乱砍;原判未认定对方持械情节,量刑不公;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系被动参与斗殴,未纠集很多人参与斗殴;王**系自首、初犯、偶犯、真诚悔罪;原判只认定王**一人持械斗殴有失偏颇。综上,请求对王**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因开始打架的地方是其的房子,其开始是去劝阻的,系对方行为引发斗殴;其被对方用器械打了,没有认定对方持械不公平。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王*、马**、原审被告人马*乙、孔**、马*丙、马*丁、陈*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同案人王*甲、孔**乙、马**的供述,证人韩*、魏*、占某甲、占某乙、曾*、马*戊、马*己、马*庚、马*辛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光盘,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X诊断报告、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王*、马**、原审被告人马*乙、孔**、马*丙、马*丁、陈*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够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王*、马**、原审被告人马*乙、孔**、马*丙、马*丁、陈*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王**系首要分子,其余系积极参与者。上诉人王**系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王**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对上诉人王**、王*、马**、原审被告人马*乙、孔**、马*丙、马*丁、陈*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持菜刀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原判鉴于其有自首等情节,已从轻处罚,现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马**所提从轻处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王*、马**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