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聚众斗殴罪,张*、张*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张*、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范*、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钱国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余**、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在本市上城区老荷花弄一棋牌室内向被告人张*借钱时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当晚,被告人张**和张*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上城区云顶之星酒店门口见面。21时许,被告人张*纠集张*、李**,被告人张**纠集被告人王*、叶*、郑*等人来到云顶之星酒店。在酒店门口碰头后,双方携带事先准备的刀具冲向对方进行殴斗。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右肩背部被砍伤,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双手被砍伤,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左耳被砍伤,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面部被砍伤,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郑*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切,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清单、110接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报警录音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王*应以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张*、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辩称事先并未携带刀具,也没有捅伤郑*。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与张**见面是想协商处理争执,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郑*的伤势系被告人张*等人所致。3、被告人张*等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张*辩称事先并未携带刀具,也没有捅伤郑*。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张*等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李**辩称事先并未携带刀具,也没有捅伤郑*。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在本市上城区老荷花弄一棋牌室内向被告人张*借钱,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后虽经中间人出面为双方调和,但未达成和解。当晚,被告人张**和张*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上城区云顶之星酒店门口见面。21时许,被告人张*纠集张*、李**前往云顶之星酒店,被告人张**纠集被告人王*等人,王*等人再纠集叶*、郑*等人也赶至此地。在酒店门口碰头后,双方携带事先准备的刀具冲向对方进行殴斗。在打斗过程中,张**和王*均持刀冲上去殴打对方,张*、张*、李**也持刀与张**一方对打,将对方的郑*砍伤并对其进行围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右肩背部被砍伤,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双手被砍伤,双手两节指骨骨折,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左耳被砍伤,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面部被砍伤,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郑*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切,胸腹部贯通伤、肺破裂、隔疝、脾破裂,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张**、王*一方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打110报警称被人打伤。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郑*、张*、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张*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2年11月2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杭州整形医院抓获被告人王*。2012年12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登新公寓抓获被告人张**。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在本市上城区老荷花弄一赌场内赌博输钱后向张*借钱,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其决定找人教训张*。朋友“老鼠”等人出面调解,但未成功。后其叫上王*等人开车赶到汽车南站对面的九九客栈门口去见张*。其与王*等人持刀到达后,看见张*等人持刀站在客栈门口,双方遂持刀冲向对方殴斗。其与王*均被砍伤。(2)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张**给其打电话说与人发生争执要其到“99元旅馆”帮忙。其与叶*来到“99元旅馆”附近见到张**等人,张**将放在地上的一堆大刀分发给大家。其分得一把刀后,跟着张**等人往“99元旅馆”方向跑去。站在“99元旅馆”门口的几个男子见状持刀冲上来,双方发生殴斗。其被人砍伤。(3)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老荷花弄一棋牌室因借钱与张**发生争执。其找朋友“老鼠”等人出面调解,但未成功。当晚,张**打电话约其在九九客栈见面。其与张*、李**到达现场后,有十几个人持刀冲过来砍他们,其夺得一把砍刀后与对方互砍,双方均有人受伤。其与张*殴打了留在现场的一江西人。后其打110报警。(4)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张*与张**发生争执。张*让其与“老鼠”等人找张**和解,但未成功。当晚20时许,听说张**要来报复,其开车带着张*、李**来到汽车南站附近云顶之星旅馆门口。后张**与张*打电话约好在云顶之星旅馆门口见面谈判。随后,张**带领一帮人持刀冲过来砍他们。其与张*、李**还手,并夺下对方的刀乱挥。其抓住对方一个人,与张*、李**一起脚踢、用刀柄殴打此人。后张*打110报警。(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张*、张*来到“99客栈”门口,有一群人手持大刀冲过来砍他们。其肩膀、脸部被人砍伤,其用脚踢了躺在地上的一男子。(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得知张**与张*约在“99客栈”边上打架的消息后,便赶到“99客栈”门口,看见张*、张*、李**等人在一起,张*手中提了一个鼓鼓的长布袋。其劝说张*不要打架未果后,又赶到玛**医院门口劝说张**。随后又回到“99客栈”劝说张*,在其离开后,双方发生打架。(7)证人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张**找王*帮忙,其与阿*跟着王*来到上城刑大附近,张**从车内拿出刀分发给他们。其跟着张**、王*等人往“99元客栈”方向跑去。站在“99元客栈”门口的两个男子持刀冲上来,双方发生殴斗。张**、王*被砍伤。(8)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张**找高*帮忙,其跟着高*等人来到汽车南站附近一小区,有几个人拿刀往前面跑去。其从高*处分得一把刀后,也跑上去。双方都拿着刀相互砍,其被人从后面砍伤倒地后有三人对其进行围殴。(9)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与张*、徐**人到“99客栈”找张*,在“99客栈”门口见到张*、张*、李**。张**打电话给张*,其劝说张*不要闹事。后其与张*等人到玛**医院门口找到张**。张*等人与张**谈完话后,将其与徐*送回“99客栈”。见到张*等人后,其与徐*准备离开时,张**他们持刀冲过来。其与徐*离开现场。(10)证人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与妻子路过云顶之星酒店门口时,看见有人打架并踢打倒在地上的人。(11)证人胡*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有人受伤倒在云顶之星酒店门口。(12)辨认笔录,证实张**、张*指认郑*参与斗殴并被砍伤。(13)现场勘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勘查情况。(14)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所扣押刀具情况。(15)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郑*伤势已构成重伤。(16)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本案扣押的刀具均为管制刀具(1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与张*在案发当天通话情况。(18)110接警单及报警录音,证实被告人张*及路过群众打110报警。(1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在本案中使用曾用名王*。(2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张*的前科情况。(21)归案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被抓获情况。(22)户籍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张*、李**所提事先并未携带刀具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王*供述他们持刀赶到云顶之星旅馆门口后,被告人张*等人持刀冲上来与他们互相殴斗,与证人张*、叶*、郑*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解以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张*与张**见面是想协商处理争执,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张*、李**所提没有捅伤郑*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郑*证实其被人从后面砍伤倒地后有三人对其进行围殴,与被告人张*、张*、李**所作张*抓住对方一个人,与张*、李**一起殴打此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郑*所受之伤系被告人张*一方所致,故该辩解以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郑*的伤势系被告人张*等人所致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张*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等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一方虽然主动报警,但归案后否认事先准备刀具,庭审中否认郑*的伤势系己方所致,因此不能认定其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张*、李**持械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张*、李**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王*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五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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