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罗*乙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罗*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晚,罗*(已判刑)与郭**、李**(均已判刑)等人在海工大道某夜宵排档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当场口头约定各自找人斗殴,后罗*在纠集的人员尚未到场的情况下被郭**一方纠集的人殴打,被告人罗*甲纠集的谢**(已判刑)等人到场后追赶对方欲进行斗殴,因未能追上对方而斗殴未果。

同年7月3日早上,郭*见一方再次电话联络罗*到海城**洁具厂后门附近斗殴。当晚10时左右,罗*纠集被告人罗**、被告人罗**与张**、周**、余*、杜*(均已判刑)等人,再由罗**纠集谢**等人聚集到海霸洁具厂门口附近与郭*见一方纠集的三十余人进行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张*(已判决)被罗*捅伤,罗*、赵*(已判决)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人员因斗殴结束而逃离现场。经鉴定,张*遭锐物伤致躯干部1.0cm穿透创、右侧血气胸而行胸腔闭式引流术,但未伤及内脏器官或重要血管神经、未出现呼吸困难;赵*左小腿中断前侧2.2厘米疮疤伴6.0厘米划痕。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罗*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罗**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罗**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晚上,郭**、李**、杨**(均已判决)等人在温州**开发区海城街道海工大道一大排档店内吃饭,罗*(已判决)走过来,郭**让罗*喝酒,罗*不理郭**,拿起郭**的酒杯把酒喝了,郭**站起来瞪罗*,罗*问“是不是要打我”,李**和叶*说“我们就打你怎么样”,双方遂当场约定斗殴并打电话纠集同伙。罗*边打电话让被告人罗**帮忙叫人,边返回海工大道华朗**公司宿舍。郭**一方人员聚集后,去华朗**公司找罗*,见罗*纠集的人员还没有到场,遂先行对罗*进行殴打。后罗**与其纠集的谢**(已判决)等人赶到现场,并在罗*带领下追赶郭**一方,但未能追上。

2013年7月3日上午,郭**打电话给罗*,双方约定当晚在海城街道海霸洁具厂后门附近斗殴。随后,郭**、李**、王**等人准备斗殴工具,并纠集人员。罗*纠集了被告人罗**、罗**及余*、周**、张**(均已判决)等人,罗**纠集了谢**。当晚9、10时许,双方共计三十余人陆续聚集到海霸洁具厂门口附近,进行斗殴。期间,张*被罗*捅伤。经鉴定,张*遭锐物他伤致躯干部1.0cm穿透创、右侧血气胸而行胸腔闭式引流术,但未伤及内脏器官或重要血管神经、未出现呼吸困难,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罗*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接受首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罗*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罗**及同案犯罗*、谢**、张**、周**、余*、杜*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罗**、罗**受罗*纠集与郭*见一方斗殴,罗**帮罗*纠集人员的经过。

2、同案犯郭**、李**的供述,证明其与罗**的经过。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的伤势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罗**、罗**的归案情况。

6、人口信息,证明罗**、罗**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虽有投案行为,但在接受首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对公诉机关的自首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罗**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系初犯、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罗*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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