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胡*、王*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3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胡*、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0时许,杨**将路*、王**(均已判刑)的女朋友田*、朱*约至本区中央涂瓯江三桥边第二滑冰场滑冰,因杨**称没有现金租用滑冰鞋,田*掏了杨**口袋,并将杨**的一张银行卡放在自己身边。被告人路*、王**得知二人的女朋友田*、朱*与杨**在滑冰场滑冰,便赶至滑冰场江边,对杨**进行殴打,并带走田*、朱*。当晚22时许,杨**因银行卡被田*拿走,遂打电话给孟**(另案处理),让孟**帮其向田*等人要回银行卡,并约好在双屿温十八中门口碰面。孟**即纠集兰*、聂**、王**等人至双屿温十八中门口与杨**碰面并等候田*等人。期间,孟**多次与田*等人电话联系,要求对方将杨**的银行卡送至温十八中门口还给杨**。顾*(已判刑)得知杨**一方约路*、王**碰面,于是独自来到温十八中附近查看情况,获悉杨**一方有十余人在温十八中门口后,顾*、路*、王**分别纠集了被告人胡*、王**、王**等二、三十人在距离温十八中不远的动车高架桥下汇合,并购买了锤子、扳手、劈砖刀、白手套等工具予以分发,后顾*、路*、王**一方人员持锤子、扳手、劈砖刀等凶器冲向十八中门口,并对杨**及孟**等人进行砍打。被害人聂*乙被被告人胡*、王**、王**一方的人用刀和锤子等砍、打致伤。期间,被告人胡*、王**、王**因未分得工具,遂跟随至砍打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聂*乙头部1.0cm缝合创、肢体累计4.0cm缝合创、左侧血气胸(肺压缩40%),经清创探查+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左胸外侧遗留2.0cm缝合创,该伤势应评定为轻伤一级;杨**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及擦伤,该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的陈述、证人杨**、顾*、路*、王**、田*、兰*、聂**、杨**、黄*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胡*提出其是在到了现场才知道要斗殴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胡*在侦查阶段曾供认顾*通过电话联系,让其和路建立到十八中门口帮忙打架;2、证人顾*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二毛”(即被告人胡*)到十八中帮忙打架。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胡*系在明知斗殴的情况下,仍受顾*纠集前往斗殴地点的事实。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王**、王*乙受人纠集,结伙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王**、王*乙虽受人纠集积极来到斗殴现场欲帮忙打架,但未持械且没有实际实施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王*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王**、王*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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