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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6日晚,王**、李**(均已判刑)经营的浙江省瑞安市至安徽省阜阳县豫A大客车在乐清市白石街道火车站转盘载客时,遇孙**(已判刑)强行收取好处费,双方发生冲突,王**被孙**殴打。同月27日上午,王**、李**商量报复孙**,便纠集了被告人龚*和张*、宁**、冷*(均已判刑)等人,准备好木棍、铁棒等凶器,乘坐皖K大客车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蟾东村加油站。王**发现孙**后,便指使龚*和张*、宁**、冷*等人殴打孙**,孙**见状逃离。之后,孙**纠集了孙**、孙*、邰**、孙**(均已判刑),准备了钢管、铁铲、铁棒等凶器,并约王**到柳市**村委会门口的转盘处斗殴。后王**便指使龚*、张*、宁**、冷*等人乘坐皖K大客车来到柳市**村委会门口的转盘处,双方持铁铲、铁棒、木棍等进行斗殴,造成王**、孙**等人受伤。经鉴定,王**、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龚*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龚*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宁**、冷*、张*、刘**、王**、李**、孙**、孙*、孙**、孙**、邰**的供述,证人史*、李*、宋*、周*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本,报告单,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龚*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龚*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持木棍下车,该供述并得到同案犯宁**等人的供述印证,故对龚*及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龚*持械参与斗殴,行为积极,所起作用大,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并无不当,龚*及辩护人提出龚系从犯,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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