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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5日,石**(已被判刑)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万**厂”内与同事郑**因琐事发生纠纷,为准备与郑**斗殴,石**纠集了石鱼江、石*广、敖文标、石**、石**、唐**、石**(均已被判刑)及石**、石站江、石常新(均另案处理)等人。石鱼江又纠集了向邦*、岩*、黄*(均已被判刑),石**又纠集了石*得(已被判刑)及石**(另案处理)。

同日,王*(已被判刑)因感情问题与“万盛鞋厂”员工罗*发生纠纷,为准备与罗*斗殴,王*纠集了被告人郑*甲及但治宇、田*(均另案处理)、王**(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

当晚,双方人员各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来到“万**厂”附近一排挡处,双方均误以为对方系欲与己方斗殴的对象,继而发生斗殴。后被告人郑*甲及但治*、田*、石**、石*得等人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郑*甲被他人砍伤左前臂致左侧尺动脉断裂,医院常规行肌腱神经血管探查修补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田*被他人砍伤头面部致右颞部至右面部一纵形跨部位10.8cm长创口,其中头部长为6.7cm,面部长为4.1cm,按照系数相加原则,得出结果为1.75,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但治*被他人砍伤全身多处致肢体共计8处创口,长度累计达24.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石**被他人打伤致左前臂单条疤痕长3.4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石*得被他人打伤背部,致背部单条疤痕长2.5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石红卫、石鱼江、石*广、向**、岩*、敖文标、石**、石*得、石**、唐**、石**、黄*、王*、但治宇、田*、石站江、石常新、石**、石长飞的供述,证人王**、周*、罗*、郑**、黄*、向*、朱*、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郑**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郑*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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