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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3年10月18日下午,谢*甲、顾*甲(均未满十六周岁)因张*被陈**(已判刑)强奸,欲为张*出气,通过电话与陈**等人约定在宁海**道汽车总站附近打架。后谢*甲纠集了冯*、王*、谢*乙、赵*(均未满十六周岁)帮忙,陈**则纠集了被告人杨*及胡**、纪*、徐**(均已判刑)、俞*、邬*(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并携带了铁管等工具。当日19时许,陈**一方按事先商量,由陈**、俞*和邬*将到达的谢*甲、冯*等人引至汽车总站附近跃龙宾馆的巷子里,后被告人杨*与胡**、纪*、陈**等人便持械追打谢*甲、冯*等六人。谢*甲、冯*等六人见状逃跑,其中冯*被徐**抓住,被告人杨*及纪*、陈**等人便上前持铁管等工具殴打冯*,致冯*受伤。经鉴定,冯*胸1棘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陈**、纪*、徐**的供述,证人俞*、邬*、谢**、顾**、冯*、王*、谢**、赵*、陈*、张*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13年10月24日23时许,康*(已判刑)在宁海县**KTV做服务员时,与客人顾*乙发生纠纷。后康*纠集被告人杨*及周*、张**、刘**、黄**(均已判刑)等人,在豪汇KTV三楼走廊找到顾*乙,对其殴打并将其拉进一空包厢内继续殴打,致顾*乙受伤。经鉴定,顾*乙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康*、周*、张**、刘**的供述,被害人顾**的陈述,证人向红军、刘*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监控视频,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能自愿认罪,对该起聚众斗殴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对该起故意伤害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提出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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