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晚,郝**(已判决)因魏*(未满十六周岁)电话联系其女友韩*一事,与魏*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在宁海县西店镇新街美颜教室化妆品店门口见面。当晚22时28分许,郝**纠集了鲍**及陈*(均已判决),魏*纠集了朱*(已判决),在约定地点附近的菜市场旁的十字路口碰面并殴斗。在附近的被告人孙*及魏**、魏**(均已判决)见状赶来帮助魏*等人殴打对方。殴斗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魏*右腓骨外踝及胫骨下端前外缘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郝**口腔粘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郝玉习、鲍**、朱*、魏**、陈*、魏学会的供述,证人魏*、武*、韩*、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系积极参与者。被告人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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