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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戴*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柯**、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戴*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下午,应财松、卢**(均已判刑)及李*、胡**(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象山县晓塘乡西边塘村因琐事殴打被告人陈*及孙**(已判刑)。事后,孙**将此事告知陈*、陈**(均已判刑)等人,并告知欲报复应财松等人。后被告人陈*及孙**纠集被告人戴*及陈*、张**、陈**、杨**(均已判刑)、奚*、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象山县晓塘乡西边塘村的凉亭,商量共同殴打应财松等人,让张**至应财松一方打探消息并联系双方打架。应财松及胡**等人得知孙**等人欲实施报复,遂纠集被告人郑**及卢**、郑**(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欲与孙**等十余人斗殴。后应财松及卢**等人在张**的联系下,携带砍刀至象山县定塘镇菜场,应财松、卢**等人看到陈*及被告人陈*、戴*等人即持刀追打陈*一方,被告人戴*及陈*、杨**、孙**、陈**等人即用啤酒瓶砸打对方,双方相互斗殴。后陈*用地上捡起来的匕首将卢**和郑**捅伤。经鉴定,卢**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肝破裂并已行“肝破裂修补术”,其此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造成其前纵隔积气、食管挫伤并已行“食管挫伤修补术”,其此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郑**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肝脏、右肾破裂,其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

被告人陈*、郑**、戴*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郑**、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应财松、陈*、孙**、杨**、张**、卢**、陈**的供述、证人郑**、黄**、黄**、罗*、鲍*、陈**、胡*、奚*、徐**的证言、辨认笔录、象山**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本院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郑**、戴*均不爱学习,读至初中均辍学在家。被告人郑**自幼父母离异,随外婆生活,缺乏家庭管教,前科劣迹较多。被告人陈*、戴*平时表现良好,但遇事容易冲动、不计后果,父母亦忙于工作而较少对被告人进行管教。被告人陈*、郑**、戴*因法制意识淡薄、争强好胜、交友不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庭审中,法庭会同公诉人、辩护人对被告人陈*、郑**、戴*进行教育,被告人陈*、郑**、戴*表示愿意改过自新并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甲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戴*结伙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郑*甲、戴*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和被告人陈*、郑*甲、戴*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预缴部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郑*甲、戴*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法制意识淡薄、争强好胜、交友不慎是被告人陈*、郑*甲、戴*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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